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548號
TPDV,102,訴,4548,201403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   告 彭聖文(原名彭鶴)
      林育杰
      林家珅
      林玉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權利義務之繼受,有一般繼受及特定繼受之分。前者如自然 人死亡者,其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因合併而消 滅之法人,其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所設立或存續之法人概括承 受。後者如特定債權讓與、特定標的物讓與或承擔特定債務等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參。依此, 判決之既判力,對於繼承人亦有效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區 中小企銀)前經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北國際商銀),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 日金管級㈥字第00000000000函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之原告概括承受。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法聲(更名前為林敏鎮)於 民國82年5月12日向臺北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 元、100萬元,並以被告彭聖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對林法聲及被告彭聖文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未 獲清償之借款434萬7281元本息,經該院97年度促字第59617號 裁定命林法聲及被告彭聖文應連帶給付原告434萬7281元,及 自8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暨 自8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於97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彭聖 文,於97年11月27日對林法聲寄存送達,因林法聲及被告彭聖 文均未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於97年12月31日確定,並經 該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嗣林法聲於98年8月22日死 亡,被告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陳報,並該院依法公示催告並准予備查在案(案列98年度司 繼字第222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原告本於同一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 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彭聖文或原訴訟被告林法聲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育杰林家珅林玉禎,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 從而,原告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1/1頁


參考資料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