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546號
TPDV,102,訴,4546,2014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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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46號
原   告 翁誌成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兩傳林兩根、林信宏、林建仲林兩祿、林
五郎、江支良江枝順江枝興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
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林兩傳等 9人,對祭祀公
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祭祀公業翁貴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否認對造當事人(即
被告等 9人)之派下權,並確認其一造對祭祀公業翁貴始有派下
權存在為目的,兩造係處於完全對立之狀態,自應以祭祀公業翁
貴之總財產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 3
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兩造不爭執祭祀公業翁貴之總財產
價額即為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標售價金新臺幣
(下同)5,480萬8,40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0萬8
,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萬 4,32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肆拾柒萬陸仟玖
佰玖拾叁元(47萬6,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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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