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78號
原 告 周畯宏
被 告 賴文卿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間起即與訴外人建昇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昇公司)有借款往來,該公司負責人絲群 賢於100年年底以建昇公司即將生產蕃茄汁及蔓越莓汁各1萬 箱出貨予被告等 8家經銷商為由,向伊借款週轉,並提出出 貨及所需票期之明細表 1張,伊不疑有他,遂分別以匯款、 現金存款等方式借款予建昇公司,訴外人絲群賢告知即將出 貨予被告,並交付被告名義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 3紙予伊 作為還款之用,由於建昇公司先前所交付以被告名義開立之 支票均有兌現,伊方同意收受,孰料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竟 於101年3月之後開始退票,訴外人絲群賢遂以建昇公司支票 換回部分尚未提示付款之被告名義支票,伊基於信任訴外人 絲群賢,遂未及時提示其餘支票,然迄至102年4月間,訴外 人絲群賢即不知去向,伊亦發現建昇公司根本未出貨,遂持 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然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因此 損失慘重,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暨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6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建昇公司之董事,伊雖與建昇公司有投資 關係,但並不認識原告,更未與原告有任何消費借貸之資金 往來,然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狀中卻謊稱係基於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嗣於民事準備狀中又改稱 係因與建昇公司間之借款關係方取得系爭支票,後又改稱建 昇公司欲出貨予伊,方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其對於取得票 據之原因關係說法前後不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借款事實 存在,足認原告並非基於與建昇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 得上開支票。另原告所提出建昇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中,原告自 100年12月起至101年2月22日止僅有 匯款300萬元予建昇公司,亦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560萬 元不相符,故原告應係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 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3、14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伊主張 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付款行、發票日 期及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共560萬元,經 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61號卷第3至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 560萬元暨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 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得否向被告主 張系爭票據上之權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 334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支票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 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 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 受而被排除;故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應 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主張與原告素不相識,未與原告有消 費借貸關係,然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文義性,被告仍應就系 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 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即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 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此有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3 紙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建昇公司,用以支 付購買製作飲料原料之投資款,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則訴外人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非無處
分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縱然無相當對價,亦無上揭票據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抗辯 事由。是被告主張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 權利,尚有誤解。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得以自己與訴外人建昇公司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參酌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僅以原告係訴外人建昇公司董事,可能經由非法方 式取得系爭支票,以及原告對於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說法前 後不一,未能證明與訴外人建昇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 其論據,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訴外人建昇公司間存有何 抗辯事由,遑論據以對抗原告,且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以 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 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被告此部份主張自屬無據。 ㈣末按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 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 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查原告 與訴外人建昇公司確實自99年 4月間起陸續有多筆資金借貸 往來,原告多次以自己或親友(如周駿霖、周林金雲、侯雅 若、周紳睿、周紳賓、郭煥蔚、周賢漢、林志宏、周畯宏、 洪占時)之名義匯款予訴外人建昇公司,統計自99年4月6日 起至101年4月16日止,匯款金額即高達 4,042萬餘元,另原 告亦曾依訴外人建昇公司要求匯款 175萬元至被告之臺北第 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且除系爭支票外,亦曾因與訴 外人建昇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被告及訴外人建昇公司 所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80萬元、175萬元、 175萬元之其 他支票,此有建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 00000000000號 帳戶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退票理由
單(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堪信原告自99年間以來即與訴 外人建昇公司有密切之資金週轉往來,訴外人建昇公司因而 多次交付以其公司名義及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予原告以 為擔保、清償,足認原告與訴外人建昇公司間確實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參酌上開事證,應係基於相當 對價,故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無須對原告負 發票人之責云云,亦不足憑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 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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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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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行│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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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賴文卿 │CF0000000 │101年5月1日 │140萬元 │臺北第五信用合作│
│ │ │ │ │ │社中山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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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賴文卿 │DR0000000 │101年5月6日 │28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民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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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賴文卿 │CF0000000 │101年5月15日 │140萬元 │臺北第五信用合作│
│ │ │ │ │ │社中山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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