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478號
TPDV,102,訴,4478,2014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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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78號
  原   告 周畯宏
  被   告 賴文卿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間起即與訴外人建昇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昇公司)有借款往來,該公司負責人絲群 賢於100年年底以建昇公司即將生產蕃茄汁及蔓越莓汁各1萬 箱出貨予被告等 8家經銷商為由,向伊借款週轉,並提出出 貨及所需票期之明細表 1張,伊不疑有他,遂分別以匯款、 現金存款等方式借款予建昇公司,訴外人絲群賢告知即將出 貨予被告,並交付被告名義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 3紙予伊 作為還款之用,由於建昇公司先前所交付以被告名義開立之 支票均有兌現,伊方同意收受,孰料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竟 於101年3月之後開始退票,訴外人絲群賢遂以建昇公司支票 換回部分尚未提示付款之被告名義支票,伊基於信任訴外人 絲群賢,遂未及時提示其餘支票,然迄至102年4月間,訴外 人絲群賢即不知去向,伊亦發現建昇公司根本未出貨,遂持 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然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因此 損失慘重,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暨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6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建昇公司之董事,伊雖與建昇公司有投資 關係,但並不認識原告,更未與原告有任何消費借貸之資金 往來,然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狀中卻謊稱係基於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嗣於民事準備狀中又改稱 係因與建昇公司間之借款關係方取得系爭支票,後又改稱建 昇公司欲出貨予伊,方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其對於取得票 據之原因關係說法前後不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借款事實 存在,足認原告並非基於與建昇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 得上開支票。另原告所提出建昇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中,原告自 100年12月起至101年2月22日止僅有 匯款300萬元予建昇公司,亦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560萬 元不相符,故原告應係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 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3、14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伊主張 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付款行、發票日 期及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共560萬元,經 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61號卷第3至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 560萬元暨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 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得否向被告主 張系爭票據上之權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 334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支票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 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 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 受而被排除;故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應 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主張與原告素不相識,未與原告有消 費借貸關係,然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文義性,被告仍應就系 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 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即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 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此有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3 紙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建昇公司,用以支 付購買製作飲料原料之投資款,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則訴外人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非無處



分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縱然無相當對價,亦無上揭票據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抗辯 事由。是被告主張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 權利,尚有誤解。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得以自己與訴外人建昇公司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參酌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僅以原告係訴外人建昇公司董事,可能經由非法方 式取得系爭支票,以及原告對於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說法前 後不一,未能證明與訴外人建昇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 其論據,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訴外人建昇公司間存有何 抗辯事由,遑論據以對抗原告,且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以 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 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被告此部份主張自屬無據。 ㈣末按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 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 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查原告 與訴外人建昇公司確實自99年 4月間起陸續有多筆資金借貸 往來,原告多次以自己或親友(如周駿霖、周林金雲、侯雅 若、周紳睿、周紳賓、郭煥蔚周賢漢、林志宏、周畯宏洪占時)之名義匯款予訴外人建昇公司,統計自99年4月6日 起至101年4月16日止,匯款金額即高達 4,042萬餘元,另原 告亦曾依訴外人建昇公司要求匯款 175萬元至被告之臺北第 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且除系爭支票外,亦曾因與訴 外人建昇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被告及訴外人建昇公司 所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80萬元、175萬元、 175萬元之其 他支票,此有建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 00000000000號 帳戶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退票理由



單(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堪信原告自99年間以來即與訴 外人建昇公司有密切之資金週轉往來,訴外人建昇公司因而 多次交付以其公司名義及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予原告以 為擔保、清償,足認原告與訴外人建昇公司間確實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參酌上開事證,應係基於相當 對價,故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無須對原告負 發票人之責云云,亦不足憑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 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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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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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行│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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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賴文卿 │CF0000000 │101年5月1日 │140萬元 │臺北第五信用合作│
│ │ │ │ │ │社中山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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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賴文卿 │DR0000000 │101年5月6日 │28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民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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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賴文卿 │CF0000000 │101年5月15日 │140萬元 │臺北第五信用合作│
│ │ │ │ │ │社中山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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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