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6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楊登尊
被 告 宜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正
鄭金媛
被 告 呂嘉雄
被 告 楊琇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宜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昌公司)業於民國97年3月31 日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宜昌公司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又依被告宜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該公 司股東僅簡廷文1人,然其已於95年1月9日死亡,亦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簡明正、 鄭金媛繼承其於被告宜昌公司之股東權利,並由其中推選一
人行該公司清算事務,然其等既未為上開推選,依法即應均 列為被告宜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昌公司邀同被告呂嘉雄、楊琇硯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利率1 2%固定計算、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即應視為立即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以本借款利率加計 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則加計20%計付。詎被告宜昌 公司自9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書第5條 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宜昌公司除應給付本金9 2萬7861元外,並應給付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呂嘉雄、楊琇硯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陽信商業銀行 嗣已於96年7月31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 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 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 書、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 列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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