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184號
TPDV,102,訴,4184,20140321,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4號
  原   告 高玉照
        高進隨
        廖麗珠
        高玉枝
        高巧儒
        高巧齡
        高怡娟
        高秀卿
        黃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林宏遠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高金 得之全體繼承人(下同) 100萬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25 日陳報之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㈡狀中,追加訴外人高金得之 繼承人高玉枝廖麗珠高進隨高巧儒高巧齡高怡娟高秀卿黃美鳳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 821條有所規定。而上述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 為之,包括提起訴訟,且提起訴訟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 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查原告係主張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金得生前與被告於82年2月3日簽訂保管10



0 萬元之協議,委請被告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支付繼承費用 事宜,而訴外人高金得已經於85年 7月17日過世,原告為訴 外人高金得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對於訴外人高金得之遺 產構成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基於訴外人高金得之繼承人之地 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100萬元等語。核原 告既係本於訴外人高金得之繼承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 以公同共有人資格對第三人為有關回復遺產之請求,且係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之,自已符合上述規定,無全體繼承人 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金得與訴外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海華公司)於民國82年2月3日訂定買賣契約,約 定將訴外人高金得繼承所得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海華 公司,訴外人海華公司於訂約同時交付662萬5,000元予代理 訴外人高金得出面締約之訴外人高進權(即高金得之四子, 於89年3月11日歿),訴外人高進權則將其中100萬元交予見 證人即被告保管,供作辦理繼承事務費用,被告並親自書立 「本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壹百萬元正係由本人保管擬給付繼 承費用」之文字於買賣契約上,惟直至85年 7月17日訴外人 高金得死亡,被告均未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渠等為高 金得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478、1147、1148條關於繼 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100萬元之消費寄 託款項予全體繼承人。
㈡而本件訴外人高金得於82年2月3日將 100萬元交予被告時, 係請被告暫為保管,故文字上亦明文以「保管」約定,被告 因處理土地買賣事務而保管之系爭款項,自為單純之金錢寄 託,至於同時委任被告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以所交付之10 0萬元支付繼承費用,應屬雙方合意減少寄託之金錢數額, 兩者應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另縱認訴外人高金得與被告間就 系爭 100萬元成立委任關係,亦因所委任之土地登記申請事 務性質有較強之繼續性,被告基於訴外人高金得生前授權代 為辦理登記,復未違背訴外人高金得之本意,則此委任關係 並不因訴外人高金得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消滅,而得由渠等 繼承,於受託事項完成前或渠等終止委任關係前,契約仍然 有效,渠等因被告遲遲未能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 遂於102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返還 系爭100萬元,亦未罹於時效;被告既已自承收受系爭100萬



元,且未證明與訴外人高金得間有15萬元代書費用之合意, 以及已將11萬5,336元用於繼承登記規費、餘款73萬4,664元 返還予訴外人高進權之事實,自應將100萬元返還予渠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高金得之全體繼承人 100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分別係訴外人高金得之女、媳與孫女,訴外人高進權則 為訴外人高金得之子,訴外人高鄭市則為高金得之母,系爭 土地即為訴外人高鄭市之遺產,訴外人海華建設遂於82年 2 月 3日向訴外人高金得(由訴外人高進權出面辦理)洽購其 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然因告訴人高鄭市尚有一繼承人即訴外 人高顏氏緞所在及有無繼承權均不明,故海華建設公司交付 買賣款項時即將其中 100萬元另行開立支票,由訴外人高進 權交付並委託伊將該款項交付於訴外人高顏氏緞,伊調閱相 關戶籍謄本後方發現訴外人高顏氏緞已於31年 4月21日離緣 復籍(即離婚),伊即連繫訴外人高進權於82年3月5日至被 告事務所領款,而該 100萬於扣除伊之代書費用15萬元及繳 納辦理繼承登記規費11萬5,336元之餘款為73萬4,664元,伊 央請友人張忠義前往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提領現金73萬,連同 伊身上現金 4,664元交付予訴外人高進權,然訴外人高進權 表示忘記帶保管條,伊僅有要求訴外人高進權於桌曆上簽名 ,嗣訴外人高金得於85年 7月17日死亡後,原告高玉照於96 年12月10日又央請伊辦理訴外人高鄭市繼承事宜,然因繼承 人之一即訴外人高進樂不願配合辦理遺產登記,故迄今亦未 辦妥,惟系爭 100萬元於扣除各筆支出後業已返還予訴外人 高進權。
㈡次按,原告之家族土地當時係登記於訴外人高鄭市、高英名 下,訴外人高金得與其兄高金連(已歿)之養子高金樂協議 分別取得訴外人高鄭市、高英之持分,並推由訴外人高進權 出面委託伊辦理,辦理範圍包含將訴外人高鄭市名下大部分 建築用地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訴外人高金得,訴外人高進樂 則取得小部分道路用地,訴外人高英名下不動產則辦理繼承 登記為訴外人高金連所有,再由訴外人高進樂繼承取得,因 案件較為複雜,故伊與訴外人高進權約定代書費用為15萬元 ,惟因訴外人高鄭市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資料,經各戶政事務 所回復均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而無法取得辦理,但伊已辦 妥訴外人高鄭市之遺產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且訴 外人高英名下不動產已登記為訴外人高金連所有,並已由訴 外人高進樂繼承取得,故伊收取之代書費用15萬元應屬合理




㈢再按,伊係受訴外人高金得之委任將系爭 100萬元交付於訴 外人高顏氏緞,故伊與訴外人高金得間就系爭 100萬元應係 委任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此委任關係已因訴外人高金 得於85年 7月17日死亡而消滅,即認伊尚未將該筆款項交還 ,原告卻遲至 102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 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訴外人海華公司與訴外人高金得於82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於82年2月3日自訴外人高金得處收受 100萬元,被告並 於土地買賣契約上書立「本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壹百萬元正 係由本人保管擬給付繼承費用,保管人:林宏遠」。 ㈢被告迄今未辦妥訴外人高金得之母即訴外人高鄭市之繼承登 記,訴外人高金得已於85年7月17日往生。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2年2月3日收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金 得所交付保管之 100萬元,迄今尚未歸還,爰依民法繼承及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 100萬元及其利息 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被告與訴外人高金得間就系爭 100萬元係消費寄託或 委任關係?㈡原告就系爭 100萬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被告是否業已返還系爭 100萬元予訴外人高金得?㈣承 上,被告主張就代書費用及規費共計 26萬5,336元予以抵銷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高金得就系爭100萬元係屬委任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 5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訴外人高金得、 高進樂就彼等所得繼承之訴外人高鄭市、高英遺產如何分 割已達成協議,遂推由訴外人高進權出面委託被告辦理訴 外人高鄭市、高英之遺產分割登記,但因訴外人高鄭市尚 有一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顏氏緞所在不明,故訴外人高進得 遂將買賣系爭土地予海華公司所得之部分價金 100萬元, 委託被告交予訴外人高顏氏緞,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繼承系統表、高鄭市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 7至10頁、第26、40至48頁),另詢之證人吳



春木亦證稱:「…有承辦過海華建設與高金得簽署賣賣契 約,當時是高金得的小孩高進權來跟我們簽約的,當時還 有被告在場,他是代書,還有一位高水在場…海華的合約 沒有這段註記(即不爭執事項㈡),我不曉得當時為何會 有這段註記,應該不是當場寫的,我當時沒有看到,事後 聽被告提到這件事情我才曉得,因為被告要辦繼承,他有 跟我講,有跟我講這 100萬元是要給誰用的…(問:當天 你有聽到高進權指示或拜託被告辦理事情嗎?)有,先辦 繼承,再辦過戶,我不記得是否當天講的。後來被告一直 辦不下來,我就問,他就說另外那 100萬元是要給顏氏緞 的,因為第一期款有600多萬元,分3張票,1張100萬元, 另1張200萬元,另1張300多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2 8至229頁),且原告高玉照亦於102年4月24日寄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中主張其父高金得與被告間就系爭 100萬元係委 任關係(見本院卷第96至 100頁),足認本件訴外人高金 得交付系爭 1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委託辦理訴外人高鄭市 遺產登記及其他相關事務之目的,而非基於移轉系爭 100 萬元予被告保管並於期限屆至時返還之目的,核與委任契 約之性質相符,要無疑義。
㈡原告就系爭100萬元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 550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之申 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 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 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 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 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 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 代理,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46號、93年台上字第 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委任契約之內容為訴外人高金得、高進樂推由 訴外人高進權出面委任被告辦理訴外人高鄭市、高英之所 有遺產分割登記事務,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僅為其中之一 部分,被告需調查相關戶籍資料,清查訴外人高鄭市、高 英所有繼承人之存歿情況,並判斷何人為真正繼承人,據 以向各稅務、地政、戶政主管機關辦理稅務申報、繼承登 記,原告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若認上開委任契約因委 任人死亡而消滅,必影響被告完成處理所有不動產之繼承 與分割登記事務,亦將阻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應認本件委任契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與當事人之目的而不 能消滅,並於委任人死亡後,由委任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承 受契約,方為妥適。況且訴外人高金得雖於85年 7月17日 往生,被告仍於96年間受原告委託繼續辦理訴外人高鄭市 之遺產分割登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反面、第 231頁正反面),足認系爭委任契約並未因委任 人即訴外人高金得死亡而消滅,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4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
㈢被告無須給付100萬元予原告:
⒈被告主張其業已繳納辦理訴外人高鄭市之繼承登記規費11 萬 5,336元,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 費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確實已繳 納登記費5,466元、書狀費550元及罰鍰10萬 9,320元,合 計11萬 5,336元之規費,原告雖否認被告繳納規費之事實 ,然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信之處,其主張自不可採。 ⒉又按被告確有辦理訴外人高金得、高英名下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辦理範圍包含將訴外人高鄭市名下大部分建築用地 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訴外人高金得,訴外人高進樂則取得 小部分道路用地,訴外人高英名下不動產則變更登記為訴 外人高金連所有,再由訴外人高進樂繼承取得,雖訴外人 高鄭市部分未能辦妥,但已辦妥訴外人高鄭市之遺產以公 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高英名下不動產已更正 為訴外人高金連所有,並已由訴外人高進樂繼承取得等情 ,亦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 地政規費存根、登記清冊、切結書、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 務所82年12月2日北市○○○○00000號函、82年 4月26日 北市南戶字第3163號函、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82年10 月18日北市○○○○00000號函、82年4月27日北市警松戶 字第6251號函、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 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205頁),堪信被告確實付出 相當之時間、勞力與費用辦理訴外人高金得、高英名下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雖尚有訴外人高金得部分之繼承登記, 因年代久遠以致相關戶籍資料亡佚而未能辦妥,但依其受 委任辦理之事務繁雜與難易程序,雙方約15萬元之委任報 酬亦屬合理,亦與一般社會上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多為 有償委任之常情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辦理繼承登記 係屬無償,實不符常情,亦欠舉證,自不足採。 ⒊再按被告所主張已於82年3月5日將扣除報酬、規費之餘款 73萬 4,664元返還予訴外人高進權等詞,亦提出訴外人林



嘉聲(即被告之子)之第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2至53頁),而觀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於82年 3月2日存入現金 100萬元,復於同年3月5日提出現金73萬 元,核與被告所稱於82年3月5日委請證人張忠義前往土地 銀行民權西路分行提領現金73萬元,再連同伊身上之4,66 4 元交予訴外人高進權等情相符,另詢之證人張忠義亦證 稱:「…記得在82年3月5日在被告的事務所看到高進權… 我與高進權碰過面,但不認識他,他小兒麻痺,好像在開 計程車,當天大概11點左有,被告一直叫我幫忙他領73萬 給高進權,但什麼用途我不清楚…被告只說這個錢要給高 先生,至於什麼原因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高先生與被告有 無任何金錢往來,我只有幫他去土銀民權西路分行領錢而 已,細節我不清楚,我拿被告寫的提款條,還有簿子。… 」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1頁),堪信為 真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高進權無權代訴外人高金得收受 餘款73萬 4,664元,且訴外人高進權如確有收受餘款,被 告何以未要求訴外人高進權簽立收據,亦有違常情云云, 然訴外人高進權係代理其父即訴外人高金得出面委託被告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交付系爭 100萬元予被告,其自有 權代理其父受領餘款,要無疑義;再者,訴外人高鄭市之 遺產分割事宜,確實因訴外人高鄭市之部分繼承人戶籍謄 本年代久遠,各戶政事務所均回復訴外人高進權查無資料 而無法取得,以致暫時無法辦理等情,亦有切結書、臺北 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82年12月2日北市○○○○00000號函 、82年 4月26日北市南戶字第3163號函、臺北市松山區戶 政事務所82年10月18日北市○○○○00000號函、82年4月 27日北市警松戶字第6251號函(見本院卷第210至215頁) ,是訴外人高進權於82年間即已知悉所委任被告辦理之繼 承登記事務無法繼續,理應與被告清算結餘款項,並於扣 除約定報酬及所支出規費後領回,如謂訴外人高進權直至 89年 3月11日過世之前均未向被告要求返還餘款,亦未向 其子女提及尚有餘款在被告處,亦與常情有違,故應可認 定訴外人高進權於82年間知悉已暫時無法辦妥訴外人高鄭 市遺產分割登記後,已於82年3月5日與被告結算並領回餘 款一事屬實。
㈣承上,被告既已將系爭100萬元於扣除規費11萬5,336元、代 書費用15萬元後,於82年3月5日將餘款73萬 4,664元返還予 訴外人高進權,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 100萬元, 爭點㈣即無庸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高金得就系爭 100萬元應係委任關 係,且被告已將系爭100萬元於扣除規費11萬5,336元、代書 費用15萬元後,於82年3月5日將餘款73萬 4,664元返還予訴 外人高進權,則原告主張依據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返還 10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