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977號
TPDV,102,訴,3977,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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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7號
原   告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明義

原   告 許連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其玄律師
原   告 林茂松
      蔡足額
全體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高旭燦
      高宏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債權契約涉訟, 查兩造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股權契約)第8條、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石契約)第8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3977卷一第11、12、1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許連 喜等本於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高宏銘應給付原告正和公司新臺幣(下同)3,652,3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附 表二所示資料予原告。嗣以朱明義林茂松蔡足額亦為相 關文件之所有人為由,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追加朱明義林茂松蔡足額等為本件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高宏銘應給付原告正和公司3,65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原告許連喜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段00地號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許連喜之印鑑證明返還予原告許連 喜。㈢被告應將原告朱明義所有坐落於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朱明義之印鑑證明返還予原告 朱明義。㈣被告應將原告林茂松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 ○○段000地號、同段16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 告林茂松之印鑑證明返還予原告林茂松。㈤被告應將原告蔡 足額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蔡足額之印鑑證明返 還予原告蔡足額。㈥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移轉登 記申請書返還予原告朱明義林茂松蔡足額許連喜。㈦ 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資料返還予原告正和公司。此有民事準 備書(一)狀在卷可考(見3977卷一第94至96頁)。核屬訴 之變更追加,惟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 基礎事實,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 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連喜前為原告正和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項目為砂石產 業,因營運不善停業多年,而與全體股東決議出售正和公司 全部股權、砂石場坐落土地及其上土石,嗣經第三人牽線結 識有意全部承購之被告高宏銘,雙方達成初步共識之後,原 告許連喜先於101年7月16日與其簽訂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 書)。嗣於101年8月8日由原告許連喜等39人(下稱全體股 東)與其簽訂系爭股權契約,全部股權780萬股,轉讓價金 為7,800萬元。同日原告許連喜朱明義林茂松蔡足額 (下稱許連喜等4人)與其簽訂系爭土地契約,將許連喜等4 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被告高宏銘 ,惟因被告高宏銘指示登記於其父被告高旭燦名下,故以被 告高旭燦名義訂立契約,買賣價金600萬元則由被告高宏銘



給付。同日原告許連喜代表正和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土石契約 ,買賣標的為20,000立方米砂石級配(碎石機旁坡坎15,000 立方米+堆置場5,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為280元,買 賣價金560萬元(20,000×280=5,600,000),同約加贈15, 000立方米砂石級配。
㈡關於系爭股權契約價金之給付,以被告高宏銘於101年7月16 日支付之400萬元斡旋金抵作第一期股金(系爭股權契約第3 條第1項),被告高宏銘取得營運文件開始評估之20日內應 再給付第二期款(同契約第3條第2項),完成系爭土地過戶 後應給付第三期款(同契約第3條第3項),收受股權移轉所 需文件後應給付第四期款(同契約第3條第4項),惟其迄未 給付第二期款,尚餘股金7,400萬元未為給付;關於系爭土 地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頭期款、尾款各為300萬元(系爭 土地契約第2條),被告高宏銘於簽約後將300萬元頭期款存 於共同帳戶,尚餘土地尾款300萬元未為給付;關於系爭土 石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頭期款、尾款各為280萬元(系爭 土石契約第3條),已於101年8月8日、101年9月1日支付完 畢,係由正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於原告方面,全體股東收 受第一期股金之後,即已交付營運文件提供評估,因未收受 第二期款故無繼續移交必要;正和公司於101年8月8日即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予被告高宏銘、高旭 燦占有,惟因土地尾款、股金尚有未付,爰對被告高旭燦申 請移轉土地過戶登記提出異議;同日交付全部砂石級配予被 告高宏銘占有。
㈢詎料,被告高宏銘以帳務不清、坑洞違法及垃圾堆置為由, 拒絕支付剩餘價款,惟被告高宏銘早於101年7月10日即已攜 同會計師前往正和公司辦公室查帳始同意交易,其指摘99年 度之課稅所得額稅前淨利+1,301,901元係不實登載,誤使 會計師認為經營正常等同詐欺云云,然該金額係帳載結算金 額。102年5月19日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項次53「全年所得額-1,259,933元」依據稅務制度自行 依法調整,並經國稅局同意核定在案,尚與簽證不實、申報 不實有別,其雖於101年8月27日以律師函指控正和公司財報 不實,惟於102年2月22日刑事偵查庭表示願意完成股權買賣 ,可徵系爭股權契約並無違法違約事由存在;另被告高宏銘 已於101年8月6日至砂石場進行會勘,於101年8月8日取得實 際管領系爭土地之權,自101年8月21日起以清運土石為由進 行採砂,迄至101年9月12日遭苗栗縣政府查獲違法盜採其中 88地號、120地號土地砂石,始於101年9月13日以律師函指 控其中85、99地號(公函更正為99地號)坑洞違法,及其中



162、163、164地號掩埋垃圾,竟仍於101年9月19日企圖辦 理土地過戶,經於101年10月11日探勘前揭地號土地又無發 現垃圾回填,可見系爭土地契約亦無違法違約事由存在。被 告高宏銘前於101年10月17日主動解除上開契約,即屬欠缺 解除契約請求權而不生效。
㈣從而,原告許連喜於101年8月31日催告被告高宏銘繼續履約 未果,於102年1月31日以被告高宏銘遲未給付系爭股權契約 第二期款為由解除契約,即使系爭股權契約發生解除效力。 依系爭意願書前言記載雙方斡旋之標的,除許連喜名下股權 之外,尚含正和公司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第8條增補約 定(手寫部分)上開契約均由乙方即許連喜負責,系爭土石 契約前言載明雙方係依系爭股權契約協議本約條件,可知上 開契約實有聯立關係,任一違約情事均可作為全部契約之解 約事由。故於同日即102年1月31日一併解除系爭土石契約、 系爭土地契約,亦生解約之效。
㈤上開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高宏銘前 已取得土石至少28,000立方米,惟已轉售他人無法返還,是 以每立方米280元、超載數量8842.27立方米請求對價,計得 金額2,475,836元(計算式:8842.27×280=2,475,836), 應由被告高宏銘返還正和公司,另因被告高宏銘盜採砂石造 成坑洞,須由原經營之正和公司擔負回填義務,自應賠償回 填費用90萬元,正和公司前為履約繳納稅金276,500元,亦 應由被告高宏銘負責賠償,上述共計3,652,336元(計算式 :276,500+900,000+2,475,836=3,652,336)。被告二人 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各所有人 。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所述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二人確有簽訂上開契約,惟系爭意願書當事人為原告許 連喜與被告高宏銘,系爭股權契約當事人為全體股東與被告 高宏銘,系爭土石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許連喜與被告高宏銘, 系爭土地契約當事人為許連喜等4人與被告高旭燦,正和公 司非上述當事人之一,縱使曾以公司名義開立土石買賣統一 發票,僅為報帳核銷手段之一,不得反向推翻原告許連喜為 系爭土石契約明定之當事人,正和公司與被告二人自無債權 債務關係,即無本件請求權基礎存在,不得與其他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㈡系爭意願書性質上僅為預約,雖明文揭示上開契約締約方針 ,惟亦明文正式契約仍以上開三項契約為主,且上開三項契 約相互間均得獨立履行,與房地買賣相互具有不可分離命運



不同,非屬實務上所謂之聯立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2665號民事裁判要旨),故上開三項契約之解約事由、法律 效果不得相互援引,仍應個別適用契約約定、法律效力。 ㈢依系爭股權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高宏銘於支付第一期款, 並從全體股東取得正和公司營運文件後,享有20日之財務、 法律及不動產審核期間,經全體股東提出部分財物報表供會 計師檢視後發現,正和公司99年度申報毛利率為15.29%顯低 於25至27%,國稅局得對差額部分請求提示成本資料,被告 高宏銘為此請求股東提示近3年成本資料,惟全體股東以無 法提出為由拒絕交付,難謂已盡該條之營運文件交付責任, 縱使鈞院認已交付營運文件供核,惟正和公司99年度課稅所 得額稅前淨利為+1,301,901元,財簽卻為-1,259,933元, 顯屬報表不實等同未予稽核機會,又正和公司決算書表之申 報有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日後有使被告高宏銘遭受罰鍰 風險,且正和公司迄未處理對股東之債務即債留後手,以上 均有違反系爭股權契約第5條第3項所定權利瑕疵之虞,是被 告高宏銘以全體股東未盡股權契約第3條,且有違反股權契 約第5條第3項為由拒絕給付第二期款,復於101年10月17日 加以主張系爭土地下述瑕疵違反股權契約第5條第2項,而向 全體股東解除本約,已使系爭股權契約解約生效,全體股東 實際又無102年1月31日主張之解約事由,渠等依約繳納之稅 金276,500元無由令被告高宏銘負擔,況且未見原告提出繳 納單據為憑,縱有解約事由、繳稅事實亦與正和公司無涉, 如全體股東欲毀約仍應依系爭股權契約第8條約定賠償3,0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始得解約。
㈣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高旭燦於支付頭期款300萬 元時,許連喜等4人即應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 料等產權移轉應備證件,並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 被告高旭燦,日後如需許連喜等4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 補換印鑑等時,許連喜等4人應無條件即時配合,被告高旭 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始需支付土地尾款,可知許連喜等4 人以尾款未付為由拒絕協辦移轉登記係與契約相違,系爭股 權契約履約進度又與本約無涉,許連喜等4人即無解除契約 請求事由存在。反觀101年8月6日場勘之時,因有不尋常坑 洞存在,經原告許連喜保證既存坑洞無違法疑義,同意於契 約擬定保證條款即保證產權清楚而無任何違法情事(系爭土 地契約第5條),始於101年8月8日簽訂契約,詎苗栗縣政府 於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21日函覆表示其中85、153、99 地號土地坑洞肇因違法盜採砂石遺留回填義務,及於102年1 月4日函覆表示其中162、163、164地號土地掩埋不明廢棄物



遺留清除義務,被告高宏銘是於101年9月13日請求許連喜等 4人出面協商補正瑕疵,雙方嗣於101年10月11日進行探勘, 惟因原告許連喜顯無探勘清除誠意,是以上開瑕疵違反系爭 土地契約第5條為由拒付尾款,並於101年10月17日依系爭土 地契約第8條解除契約。況且被告高宏銘無盜採砂石致新坑 洞而生回填問題,許連喜等4人又無提出回填費用90萬元工 程單據為憑,顯係臨頌杜攥之詞。
㈤依系爭土石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高宏銘承購原告許連喜所 有堆置於正和公司砂石場之20,000立方米砂石級配,受贈 15,000立方米砂石級配,買賣總價為56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 ,原告無端以其他契約爭議事由逕行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 無效,縱如原告所言業已交付28,000立方米,尚應給付7,00 0立方米予被告高宏銘(計算式:20,000+15,000-28,000 =7,000),被告高宏銘何有回復原狀、賠償損害、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可言,況且被告高宏銘否認取得28,000立方米 砂石級配,即應先由原告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 任。
㈥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上開三項契約係於102年1月31日由 原告解除,原告為此亦負返還400萬元斡旋金(第一期股款 )之義務惟未為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類推適用同法 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協商兩造爭點如下:甲、不爭執事項:①於101年7月16日, 高宏銘(甲方)與許連喜(乙方),簽署處加蓋「正和公司 」章簽署原證4之意願書(見3977卷一第17、18頁)。②於 101年8月8日,許連喜等39人(甲方),代理人許連喜與高 宏銘(乙方)簽署原證1「股權轉讓契約」、高宏銘(甲方 )與許連喜(乙方)簽署原證2「買賣契約」、高旭燦(甲 方)與許連喜等4人(乙方),代理人許連喜簽署原證3「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見3977卷一第9至16頁)。③於101年8 月8日簽署原證1至原證3契約書後,正和公司即將正和公司 卓蘭廠區交由被告高宏銘占有。④被告高宏銘從101年8月8 日占有正和公司卓蘭廠區後,自101年8月21日始至101年9月 12日止陸續清運正和砂石場內之砂石。⑤原證6之敦弘法律 事務所二封律師函(受文者為許連喜,委任當事人為高宏銘 )形式真正不爭執(見3977卷一第21至24頁)。⑥原證8及 被證9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分所101年08月31日及101 年09月17日之律師函(受文者為高宏銘,委任當事人為許連 喜)形式真正不爭執(見3977卷一第101至103頁、4372卷一 第204至207頁)。⑦於101年9月12日被告高宏銘委任之陳建 璋等人因盜採砂石遭查獲。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436號、101年度少連偵 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3977卷一第69至76頁)。⑧高宏 銘委託林駿煬之委託書(見原證15)及土地探查審視結果表 (許連喜前有加註正和)(見原證16,見3977卷一第162至 165、4372卷一第201至20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⑨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形 式真正不爭執(見原證18,見3977卷一第169頁)。⑩正和 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證19)、財政 部臺灣省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見原證20)(見3977卷一第170至17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⑪原證7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委任當事人為許連喜,收 件人高宏銘、副本收件人高旭燦)(見3977卷一第25至29頁 )形式真正不爭執。⑫原證21苗栗縣政府裁罰書(見3977卷 一第17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該裁罰內容所指涉之地段 為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0○0○地號,與本案之 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無關 。乙、爭執事項:①於101年7月16日,高宏銘(甲方)與許 連喜(乙方),簽署處加蓋「正和公司」章簽署原證4之意 願書後,於101年8月8日,許連喜等39人(甲方),代理人 許連喜高宏銘(乙方)簽署原證1「股權轉讓契約」、高 宏銘(甲方)與許連喜(乙方)簽署原證2「買賣契約」、 高旭燦(甲方)與許連喜等4人(乙方),代理人許連喜簽 署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究屬聯立契約?或三個個別 契約?②被告高宏銘高旭燦主張以原證13(4372卷一第49 頁以下)之存證信函(受文者為許連喜,副本予林茂松、委 任當事人為高宏銘)為解除系爭股權契約、系爭土石契約、 系爭土地契約是否合法?請求返還系爭股權契約之第一期款 400萬元,有無理由?③正和公司、許連喜朱明義、蔡足 額、林茂松主張以原證7之存證信函(委任當事人為許連喜 ,收件人高宏銘、副本收件人高旭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解約之範圍及效力為何?請求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 分述如下:
四、於101年7月16日,高宏銘(甲方)與許連喜(乙方),簽署 處加蓋「正和公司」章簽署原證4之意願書後,於101年8月8 日,許連喜等39人(甲方),代理人許連喜高宏銘(乙方 )簽署原證1「股權轉讓契約」、高宏銘(甲方)與許連喜 (乙方)簽署原證2「買賣契約」、高旭燦(甲方)與許連 喜等4人(乙方),代理人許連喜簽署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究屬聯立契約?或三個個別契約?
㈠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 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要旨)。當事人因互相交換土地使用而 互有租賃關係,其結合既具互相依存之關係,原審認二者為 聯立契約,並無不合。雖彼此租用土地之目的不同,前者為 耕作,後者為建屋,而耕地租賃及基地租賃各有其特別法, 但亦無妨於聯立契約之發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57號 民事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權、土地、土石契約 有聯立關係,相互間互為依存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本院即應審酌契約內容、締約真意、法律行為等具體情事, 並本於誠信原則以資為斷,合先陳明。
㈡依系爭意願書內文記載:「甲方高宏銘與乙方許連喜就正和 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與該公司實際所有座落於 苗栗縣卓蘭鎮大浦園段之34筆土地(如附件)就正式交易前 之斡旋,雙方有以下幾點共識:一、正式交易之價金:股票 部分計新台幣7800萬元整,股權以100%訂定,如未達100%, 則價金按比例減少,土地〈公司及許連喜私人擁有〉部分計 新台幣600萬元整,合計共8400萬元整。二、甲方今以台中 商業銀行之銀行本票〈面額新台幣400萬元整〉作為斡旋金 ,甲方要求乙方經股東會議後,至少需釋放70%之股份〈甲 方同意與30%以下之原股東共同經營公司〉。三、甲方及乙 方就現場之砂石級配有下列兩點共識:1.碎石機旁坡坎之砂 石級配〈暫定3萬立方米〉:甲方同意以每立方米新台幣280 元整向乙方購買1萬五千立方米〈即坡坎之砂石級配二分之 一免費,二分之一需付費〉。2.堆置場之砂石級配:除目前 被扣押之區域〈約2000立方米〉於官司結束後另行處理,其 餘部分〈暫定5000立方米〉依上述單價付費購置。」,徵以 兩造簽訂系爭股權、土地、土石契約之前,三份契約內容係 以一併協商方式為之。審酌系爭股權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第三期款:於系爭公司將其實際所有不動產(即借他人名 義登記部份)移轉登記於乙方(即高宏銘)指定之人同時, 給付56,000,000元整。」,同上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 爭公司實際所有之不動產權(含登記為公司所有及借他人名 義登記所有),甲方(即許連喜等39人)保證產權清楚而無 任何違法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逕行行政處分或設定他 項權利,應由甲方負責理清,若乙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甲 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可知系爭股權契約之履約條件有 受系爭土地契約履行與否影響之虞,亦徵系爭股權、土地契 約相互間具依存關係。復參系爭土石契約第1條約定:「1、



堆置於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碎石機旁坡坎之砂石 級配,暫定三萬立方米,雙方協議以每立方米新台幣280元 計算,由甲方(即高宏銘)向乙方(即許連喜)購買一萬五 千立方米,而其餘一萬五千立方米乙方同意贈與甲方,2、 堆置於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堆置場之砂石級配, 暫定五千立方米,雙方協議以每立方米新台幣280元計算, 由甲方向乙方購買。」,以上計得每立方米平均價值僅160 元(計算式:5,600,000÷35,000=160),遠低於砂石市價 之平均行情,果如被告所辯系爭土石契約係個別生效且不受 系爭股權、土地契約影響,如系爭股權、土地契約不存在時 ,是否致使出賣人受有巨額價差損害即非無疑,惟若系爭股 權契約依約如期履行或可填補出賣人之價差損害,或為正和 公司停業損失設下停損,殊難想像出賣人係出於個別成立系 爭土石契約之真意而與被告締約,況且被告高宏銘名下所有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 土石採取業,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 3977卷二第66、67頁),若其僅需從事砂石買賣即得單獨購 買砂石級配,何以連同座落廠區之系爭土地一併承購,甚且 巨額購置參予經營所需之公司股權。被告林宏銘亦於另案起 訴狀自陳「本身有意願從事砂石業之經營」(見4372卷一第 8頁),益證被告高宏銘係以經營正和公司為前提承購股權 、廠區土地及其上土石,自有同意系爭股權、土地、土石契 約間成立聯立關係之締約動機。又系爭股權、土地、土石契 約之性質、構成要件及用途目的雖不相同且得獨立存在,惟 亦無礙彼此間聯立關係之成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上 開3項契約屬聯立契約,即屬有據。
五、被告高宏銘高旭燦主張以原證13(4372卷一第49頁以下)之 存證信函(受文者為許連喜,副本予林茂松、委任當事人為 高宏銘)為解除系爭股權契約、系爭土石契約、系爭土地契 約是否合法?請求返還系爭股權契約之第一期款400萬元, 有無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9條、第354 條、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股權、土地、土石契約標的物分別為正和公司股份、卓 蘭廠區土地、砂石級配,系爭股權尚未完成股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前已交付予被告二人占有,系爭砂石亦已交付高宏 銘占有外運。被告抗辯大埔園段85、98地號有濫採砂石之違 法情事云云。經查:原告許連喜主張系爭85地號土地於98年 12月14日購進移轉前,該蓄水魚池即已存在,該坑洞非原告 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 09號處分書可參(見3977卷二第94頁);另系爭98地號土地 為正和公司所有,原告許連喜於88年前間參與投資該公司前 該土地即既有坑洞。原告及正和砂石公司所屬員工均無在系 爭85、98地號土地違規盜採土石情事。次查:苗栗縣政府10 1年09月06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宏太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宏銘),略以:「…二、有關旨揭號 函因誤繕本縣卓蘭鎮○○○段00號土地之坑洞係盜濫採土石 所遺留,應予更正為本縣卓蘭鎮○○○段00號…」(見4372 卷一25頁)。據苗栗縣政府函示澄清98地號從無有盜採砂石 留有坑洞情事。再查:被告高宏銘在系爭契約簽訂101年8月 8日前,於101年8月6日與原告朱明義在買賣系爭土地上會點 機器及場地時,高宏銘即曾向原告朱明義詢問土地及機器狀 況,並經原告朱明義說明詳情,並引導被告高宏銘到其指定 處現場瞭解現況。系爭85、98地號土地之既存坑洞,不論是 否涉有盜採砂石而有回填義務,被告高旭燦於受領系爭土地 之前,既於101年8月6日委託被告高宏銘赴往系爭土地實地 勘查,並對偕同場勘之原告提出質疑,嗣與出賣人締結買賣 契約,即屬契約成立時明知瑕疵存在,出賣人即無瑕疵擔保 責任,縱使出賣人曾向被告口頭表示絕無違法情事,然坑洞 之合法性尚非不得由土地買受人向相關單位求證得知,且被 告亦有苗栗縣政府出具之101年8月15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 00號、101年9月6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4372號 卷一第24、25頁)記載坑洞肇因,難謂坑洞合法性為當事人 間保證內容。至系爭土地契約第5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 權,乙方保證產權清楚而無任何違法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 利、逕行行政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理清,若 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系爭 股權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公司實際所有之不動產權 (含登記為公司所有及借他人名義登記所有),甲方保證產 權清楚而無任何違法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逕行行政處 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甲方負責理清,若乙方因此而受有 損害時,甲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土地買受人 、股權受讓人因土地瑕疵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㈢被告抗辯系爭大埔園段162、163、164地號確有坑洞遭回填 並堆置不明廢棄物云云:經查:被告高宏銘於簽訂上開三項 契約前已前往系爭土地實地勘查已如前述。雙方為求買賣爭 議能圓滿解決,遂應被告高宏銘要求,函予苗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報請在系爭162、163及164地號土地開挖探勘以求事 實真相,並於101年10月11日經被告高宏銘授權指派林駿煬 在系爭162、163、164土地會同探勘,探勘結果為:「座標 位置:N:24。19,171E:120。47,11」、「洞寬m:2.5」 、「洞深m:5」、「有無垃圾:無」、「垃圾含量%:無」 ;「座標位置:N:24。19,168E:120。47,406」、「洞 寬m:2.5」、「洞深m:5」、「有無垃圾:無」、「垃圾含 量%:無」;「座標位置:N:24。19,163E:120。47,932 」、「洞寬m:2.5」、「洞深m:3.5」、「有無垃圾:無」 、「垃圾含量%:」;「座標位置:N:24。19,168E:120 。47,370」、「洞寬m:3.5」、「洞深m:2.5」、「有無 垃圾:無」、「垃圾含量%:極少片碎磚塊」,此有101年10 月5日正和環字第0000000號函、土地探查審視結果表影本在 卷可佐(見3977卷一第164頁),可知現場僅有少量碎片, 可否謂為垃圾掩埋已非無疑,復以苗栗縣政府102年1月4日 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局於101年12月25日 派員至上述旨揭開挖地點查察,原開挖地點有少量剩餘土石 方(磚塊及水泥塊)及淺層處有夾雜廢棄物(塑膠類、木材 等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被棄 置廢棄物者,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之。」( 見4372號卷一第43頁),亦僅查得淺層及少量之廢棄物,出 賣人既無保證絕無碎片磚塊等物棄置其內,又無影響土地使 用效用,難謂為系爭土地之瑕疵。
㈣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正和公司相關財務文件,有違反公司法及 商業會計法等缺失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 ,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 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 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 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 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



,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 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 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 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經查:原告股東迄未提示成本 資料:依該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讓與人有交付營運文件之附 隨義務,讓與人前將正和公司營運文件交付高宏銘,經高宏 銘請求補正最近3年成本報表(進耗存)及成本表單(出貨 單、生產報告單、BOM表等)未果,惟受讓人評估營運文件 之主要目的,應係審視對於公司未來經營影響較大之資產負 債情形(例如:尚有應付應收帳款、所有資產、積欠債務) ,至於表徵公司過去之損益狀況則屬次要考量,又系爭股權 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必要文件為何,難謂成本資料之欠缺即屬 附隨義務之違反。次查:原告主張正和公司99年度課稅所得 額稅前淨利為+1,301,901元應係雙方交易時提供予被告之資 料,顯示原告交易時無任何隱瞞。依據正和公司於100年5月 19日申報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帳 載結算金額」欄下之項次53全年所得額為-1,259,933元,正 和公司自行調整後,於「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欄下之項 次53全年所得額為+1,301,091元,此乃依據稅務制度中納稅 義務人自行依法調整後所致。申報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同意 核定在案,(見3977卷一第170至171頁),依「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科目中項次59「課稅 所得額」即為1,301,091元,是無有被告高宏銘指述財簽與 申報資料不符之處。且經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53號 詐欺案件於102年10月22日庭訊時亦有傳訊受正和公司委託 處理9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之記帳士詹美鳳證稱正和公司於 100年5月19日申報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於「帳載結算金額」欄下之項次53全年所得額為-1,259,9 33元,依法令規定可自行調整,於「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 」欄下之項次53全年所得額為+1,301,091元,而國稅局亦同 意此自行調整,故申報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同意核定。而證 人湯佳雯會計師亦證稱其所出具之查核報告乃依據正和公司 原始憑證作成,故於99年度稅前淨損-1,259,933元。是與申 報書上「帳載結算金額」欄下之項次53全年所得額為-1,259 ,933元與會計師查核報告並無不同。此尚與財報不實有別, 難認為有附隨義務之違反情形,遑論另有構成詐欺之虞。又 查:決算書表之申報違法、國稅局存在之稅金、債務遺留等



風險:讓與人依系爭股權契約交付財物報表,除財報不實等 同揭露不全情形以外,即可認已履行附隨義務足使受讓人進 行評估,縱使財務報表涉及違反民事特別法之相關規定,或 有稅金滯納而有遭受行政機關處以罰鍰之風險,以及有無債 務遺留受讓人等等,僅係日後有無增加債務屬資產負債成立 與否問題,仍得留待受讓人自行斟酌評估。至系爭股權契約 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保證系爭公司或其受僱人於簽約 前,就該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若日後系爭 公司有任何因上開違法行為導致無法進行業務(含暫停營業 ),甲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股權受讓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與債務不履行之解約事由無關。 ㈤綜上,被告抗辯大埔園段85、98地號有濫採砂石之違法、大 埔園段162、163、164地號確有坑洞遭回填、正和公司相關 財務文件,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缺失情事,尚不足 構成被告解約事由。被告解除系爭股權契約、系爭土石契約 、系爭土地契約為不合法。從而,被告高宏銘請求返還系爭 股權契約之第一期款400萬元為無理由。
六、正和公司、許連喜朱明義蔡足額林茂松主張以原證7 之存證信函(委任當事人為許連喜,收件人高宏銘、副本收 件人高旭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解約之範圍及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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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