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蔡金月
田芬
田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蘭
被 告 田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田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02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㈡被告田蘭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2 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蔡 金月、田芬、田秀、田芳,此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8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 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102 年12月 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76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25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245 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3,78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更正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2頁)。經查,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田國良(已 歿)所有,田國良之繼承人除被告田蘭外,尚有蔡金月、田 芬、田秀及田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0至3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蔡金月、田芬、 田秀及田芳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自應准許;又原告基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減縮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田國良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新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位置,占有面積分別為 11.76 平方公尺、0.25平方公尺,應由被告連帶負拆屋還地 責任。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 受有損害,應返還追加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件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依占用面積12.01 平方公尺計算,前5 年之申報地價係以 96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80即3,440 元(計算式:4,300×0.8 =3,440 )、99年度申報地價即5,200 元為據,分別就97年 10月2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計1 年69日)、99年1 月1 日 起至102 年10月22日(計3 年295 日),計得相當於租金之 金額分別為4,912 元【計算式:(3,440×12.01×0.1)+(3, 440 ×12.01×0.1)×69/365=4,912】、23,782元【計算式 :(5,200×12.01×0.1)×3+(5,200×12.01×0.1)×295/3
65=23,782】,另就102 年10月23日起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 ,以同上99年度申報地價計算為6,245 元(計算式:5,200× 12.01×0.1=6,245 )。被告雖抗辯係以租地建屋為占有之 合法權源云云,其被告非基地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96 條 、第796 條之1 適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6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 積0.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102 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 245 元之損害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2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田國良於42年起造系爭建物後,即於同年3 月申 裝電錶,繳納稅金、租金迄今60餘載,嗣田國良死亡後,其 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僅知系爭建物 係以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等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善 意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未經原告異議,核與民法第796 條、 第796 條之1 規定相符,其等已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 建物騰空,迄今未見原告前來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占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6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 分(面積0.25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 權源,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並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測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建物為被告等繼承所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等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對於系爭土 地有租賃權,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即應提出具體事證資為證 明。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0 號民事判決、 稅款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惟上開判決之土地 標的係坐落新北市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訴訟相對人非原告,且稅款收據記載稅目為戶稅,均難為被 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另參被告於本案中提出之拆除 同意書,其上記載「茲為田芬、田芳、田秀、田蘭(以下簡 稱:本人)現住房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 號)後方房屋部分(如附測量圖示)佔用鄰地(同區段68 0 地號)土地,現因鄰地地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 已計畫建築使用,經雙方協議,本人同意佔用之加蓋部分無 條件配合點交拆除,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此致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吳以文」,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4頁),堪認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據。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 6 條、第79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所明定,惟相鄰關 係之本旨,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 定外,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 有其適用,土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既無得以準用之 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又鄰地所 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 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
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參照)。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 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 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 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然鄰地所有人 事後即喪失其請求權,亦未免失之過酷,故許鄰地所有人對 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以示限制,而昭公允。此本條所 設也。民法第796 條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歷經60年餘未經原告提出異議, 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即 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適用,被告猶執前詞拒 絕返還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㈡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應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即有理由。
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 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 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坐落地點位於窄巷內,附近建物多
為一樓磚造平房,步行至安康路上雖可見便利商店、五金建 材、檳榔攤、食材批發等零星商店,然距離捷運、高速公路 均有一段距離,非屬商業活動繁榮之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9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 計算較為適當。系爭土地99年以計算即為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440 元(計算式:4,300×0.8=3,440 ),系爭 土地自99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 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96年度公告地價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 、6 、74頁),本件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2.01 平方公尺, 分別計得97年10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即1 年69日)、99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22日(即3 年295 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456 元【計算式:(3,440 ×12.01 × 5%)+(3,440×12.01×5%)×69/365=2,456 ,元以下 四捨五入】、11,892元【計算式:(5,200 ×12.01×5%) ×3+(5,200× 12.01×5%)×295/365=11,892,元以下 四捨五入】,共計前5 年不當得利金額為14,348元(計算式 :2,456 +11,892=14,348),另自102 年10月23日起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23 元(計算式:5,200 ×12.01 × 5%=3,12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348元,及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3,1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 地與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4,348元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0 月23日起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123 元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