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90號
原 告 張培原
訴訟代理人 張瀞文
被 告 林佳惠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與被告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惟買賣標的因 遭查封,無法移轉,而給付不能,爰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其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暨停車位(編 號20號),總價1,150 萬元,原告已於100年10月3日支付第 一期簽約款200 萬元,然系爭不動產因遭被告之債權人張福 泰假扣押後,經法院查封,復因被告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併案查封,迄今仍無法撤銷
查封,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 給付不能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 系爭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及自受領時即 100年10月3日起之利息。另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系爭契約係由 訴外人林進榮代理被告簽訂,被告應受其拘束;且簽約時林 進榮曾出示授權書、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使原告信賴其有 代理權,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亦應負責。系 爭房地係由東森房屋復北興安加盟店(下稱東森房屋)仲介 並保管原告給付之200 萬元,扣除起訴前東森房屋已退還及 林進榮承諾給付之金額,尚有差額50萬元。為此,先位本於 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0年8月19日委由其母王定子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林進榮,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0年8月 19日買賣契約),因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之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交付代書陳素齡,以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林進榮事後卻在未經被告及王定子同意與授 權之情況下,擅自以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系 爭契約非被告所簽署,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被告未曾簽署授 權書予林進榮,更未收取定金200 萬元,無返還定金之義務 。原告曾對被告、林進榮、陳素齡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檢 察官調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5號〈下稱偵字485 號〉不起訴處分 ,原案號為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4513號〈下稱他字4513號〉 ;下稱偵查案件),足見系爭房地並非出售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及本院調取之偵查 案件卷附資料可佐:
㈠系爭契約係於100年10月3日簽訂,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 及地下一層機械式車位(編號20),總價款為1,150 萬元, 第一期簽約款200 萬元,原告為買方,賣方欄則記載「林佳 惠」、「被授權人:林進榮」。原告於當日交付200 萬元( 其中170 萬元係開立即期支票)用以給付第一期簽約金,有 系爭契約、支票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他字45 13號卷第10至13頁)。
㈡被告由其母王定子為代理人,於100年8月19日與林進榮簽訂 100年8月19日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及新北市○○ 區○○路00○00號房地與車位(下稱景平路房地),買賣總 價款為2,590 萬元,有100年8月19日買賣契約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1-1至53頁)。
㈢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1 月21日函辦理 假扣押查封登記,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出賣人責任,惟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其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林進榮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如系爭契約非由被告授權林進榮簽立,則被告對 於系爭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㈢如無理由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林進榮代理被告簽訂;縱認林進榮無 代理權,然簽約時林進榮持有被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出示被告之授權書,原告係善意信賴 其有代理權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 授權人責任。被告則否認其曾授與林進榮代理權,並抗辯其 未曾以自己之行為使原告認為林進榮係被告之代理人,故本 件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進榮有權代 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傳喚林進榮 、陳素齡等人到庭作證,並提出日期為100年8月20日,其上 載有被告授權林進榮於100年8 月20日至100年12月30日間全 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含買賣契約簽訂、價款收受等) 之授權書(即被證2,下稱被證2授權書,見本院卷第93、17 6 頁)等為證;惟林進榮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 在場的人有代書陳素齡、我、東森房屋人員李清水、張培原 、張瀞文…簽約的原因是因為這個房子要賣,要處理二胎欠 張福泰的債務,所以才簽這一份契約與另一間景平路房子買 賣的契約…」等語,其並證稱被證2 授權書與另一份景平路 房地授權書(即被證3,下稱被證3授權書)都是在100年8月
19日買賣契約簽訂後1、2天簽的,授權書的內容都是代書陳 素齡寫的,被告的印章是陳素齡蓋的(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 面至第191頁);陳素齡則具結證稱:「(被證2授權書)是 我填寫的,是林進榮先拿給我寫,寫完以後交給林進榮,然 後要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林進榮再拿出來給買方看,我填 寫時授權書上還沒有林佳惠的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 83頁反面),與林進榮之證述顯有不符;又王定子與林進榮 簽訂100年8月19日買賣契約時,曾將被告之印鑑章、印鑑證 明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交予代書陳素齡保管,用以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等情,業經當日在場之賣方代理人王定子 、買方林進榮、代書陳素齡、見證人陳妤婷等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第190頁、第82頁反面、第216頁 ),陳素齡既持有被告之印鑑章,且100年8月19日買賣契約 與系爭契約均係由陳素齡負責處理登記等相關事務,陳素齡 或林進榮自可輕易於授權書上加蓋被告之印章而完成被證2 授權書,並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授權書 取信買方即原告,是尚難僅憑被證2 授權書遽認被告曾授權 林進榮簽署系爭契約。又100年8月19日在場之王定子、被告 之父林哲億、見證人陳妤婷等人均證稱當日係為解決積欠銀 行及二胎債權人張福泰之債務,而由王定子代理被告簽約將 系爭房地及景平路房地一併出售予林進榮(見本院卷第87至 88、213、216頁);100年8月19日買賣契約亦載明系爭房地 與景平路房地之買受人為林進榮(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 反面),衡諸常情,被告既已與林進榮簽約出售系爭房地予 林進榮,當無可能再委由林進榮代理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他人。至100年8月19日買賣契約第5 條雖約定「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買方自定」(見本院卷第51 -1至53頁),林進榮並證稱其可指定第三人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陳妤婷則證稱:王 定子是有將2 間房子(即指系爭房地與景平路房地)交給林 進榮轉賣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17頁、偵字485號卷第71至72 頁),惟買方得否於買受不動產後將之轉賣予第三人,再要 求賣方逕行將不動產登記為該第三人所有,與得否代理賣方 以賣方之名義將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係屬兩事,故亦難僅 以上開100年8月19日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及林進榮、陳妤 婷之證述,認定被告曾授權林進榮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綜上 足認被告辯稱其並未授權林進榮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地 予原告,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林進榮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尚屬無據。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 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簽 訂前,原告曾由仲介人員即東森房屋之李清水、林進榮等人 陪同看屋,當時均可順利持屋主交付之遙控器、鑰匙入內查 看屋況,簽署系爭契約時,林進榮並提出加蓋被告印鑑章之 被證2 授權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且持有被告之印鑑章而得於系爭契約上用印等情,業據簽署 系爭契約時在場之林進榮、陳素齡、李清水等人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191頁、82至83頁、84頁反面至86頁 )。衡以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能取得房屋之遙控器、鑰匙 自由出入,且同時持有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 及所有權狀正本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者,多為有 權處分不動產之人,被告既經由其母王定子將印鑑章、印鑑 證明及所有權狀正本等交付林進榮委任之代書陳素齡,並經 由其父林哲億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給林進榮,以供 林進榮本人或委由仲介人員帶領有意購屋之原告自由參觀房 屋,其行為自足使原告相信林進榮有代理被告出售系爭房地 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契約之簽訂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即屬有據。至林哲億雖到庭證稱:當時林進榮 係向其表示前往看屋者為銀行人員,要求其勿與銀行人員交 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曾陪同原告前往看屋之李 清水具結證稱:伊仲介系爭房地時,房子有上鎖,買方要看 屋時,是由林進榮聯絡被告之父林哲億從苗栗北上開門,前 後共有4組買方去看過,前2組買方看屋時,林哲億都在場, 買方知道林哲億是屋主,伊還向林哲億買了2 千多元的酒, 後來林哲億覺得麻煩,就把房屋遙控器、鑰匙交給林進榮, 再由林進榮交給伊,最後一組買方即原告是由伊帶去看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核與林進榮證稱:簽 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有去看屋,系爭房地一共有去看過2 次, 第一次是伊、李清水還有2、3個要買房子的人去看房子,林 哲億來開門,並向大家介紹屋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 大致相符;是林哲億前揭證述顯與李清水、林進榮之證述有 間,尚難憑採。被告既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情形,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明知林進榮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係善意信賴林進榮有代理權, 被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就系爭契約之簽訂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即屬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0萬元及自被 告受領時起之利息: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遭新北地院為查封登記,致被告無法履 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亦有明文。又不動產經法院 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 ,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修正前為第128條),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 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 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 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 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 付不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70年度台上字第 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因被告之債權人張福泰 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於99年1 月21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依新北地院99年1 月21日板院輔99司執全梅字第90號 函辦理查封登記,嗣張福泰雖於100年9月26日聲請撤回強制 執行,惟因被告另有假扣押債權人華南銀行尚未撤回執行, 故系爭房地仍繼續查封,且該查封登記迄至本件103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塗銷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卷核閱確認無誤,並有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 至123 頁),被告並自承系爭房地目前仍在查封中,並未接 獲啟封通知(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系爭房地既經被告 之債權人聲請執行,並經登記機關查封登記在案,於塗銷查 封登記前,被告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或相類處分行為 ,顯無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堪認被 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移轉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予原告,而構成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 爭契約,洵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8 頁
),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 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 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又 原告已於簽立契約當時給付第一期簽約款200 萬元,由林進 榮代為收受,交由其指定之仲介東森房屋保管,本件買賣發 生爭執後,東森房屋已返還其中112 萬元予原告,林進榮則 承諾給付38萬元,原告尚有5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取回等情, 業經李清水、林進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191 頁), 並有李清水提出之還款約定書、協議書、還款收據等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48、162至164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價金50萬元,並附加自受 領時即100年10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㈢又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 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 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損害賠償請求予以裁判,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 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業經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之價金50萬元,及自 被告受領之日即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