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寇從道
訴訟代理人 寇惠連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被 告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郎
被 告 賴可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715,000元及 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715,000元及其利息(見卷第29頁);復於102年11月6日 具狀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 一請求(見卷第1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准許之。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原門牌為同區大安路1段96巷13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位於雅士大樓,被告賴可正前擔任被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被告曾以原告變更雅士大樓公共設施致生損害為 由,於98年2月間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嗣原告將系爭房屋租 與訴外人鄭景太,租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 每月租金8萬元,然因被告強行架設鐵鍊、施作圍牆,阻擋原 告及承租人自系爭房屋面臨仁愛路4段27巷之大門(下稱仁愛 路大門)出入,迫使原告及承租人須繞道雅士大樓面臨大安路 1段96巷之大門(下稱大安路大門)進出,致鄭景太提前於99 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原告再將系爭房屋租與訴外人陳冠宏, 租期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7萬元,復 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陳冠宏提前於102年5月31日終止租約;被 告又以系爭房屋在訟爭中為由,恫嚇欲承租者,致系爭房屋無
法出租。原告因此於98年2月16日至10月31日、99年11月1日至 101年1月5日、102年6月1日至102年8月6日共計24.5個月間, 損失每月7萬元之租金,共計1,715,000元,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未干涉或阻撓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且被告於96 年11月間在雅士大樓北、西、南側之法定空地外側加裝鐵鍊, 係依雅士大樓規約第23條第4項規定所為,目的在管理車輛進 出,以維護大樓景觀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縱認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於100年8月以前之損 害,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位於雅士大樓,被告賴可正前擔 任被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曾以原告變更雅 士大樓公共設施致生損害為由,於98年2月間聲請假扣押系爭 房屋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卷第3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3號卷,被告亦不爭執, 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架設鐵鍊、施作圍牆,阻擋原告及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自仁愛路大門出入,致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且 被告以系爭房屋在訟爭中為由,恫嚇欲承租者,致系爭房屋無 法出租,原告因此受有租金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所舉證人呂家慧(即於101年間受原告委任仲介出租系 爭房屋者)固結證稱:雅士大樓管理員提醒我系爭房屋之鐵 捲門不可開啟,出入要經由大安路大門,並說社區不同意系 爭房屋做店面使用,所以有在訴訟等語(見卷第246頁), 然依證人呂家慧另結證稱:管理員之口氣態度均溫和等語( 見卷第246頁),可見被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僅 單純陳述系爭房屋在訟爭中之事實,難認有恫嚇欲承租者之 情形。至原告雖因證人呂家慧上開證言,另主張因被告妨礙 原告由仁愛路大門出入,並禁止系爭房屋供店面使用,致系 爭房屋無法出租等語,然兩造不爭執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得經由大安路大門出入,且依原告另陳稱:其可由仁愛路
大門出入,也一直由仁愛路大門出入等語(見卷第166頁) 及證人呂家慧結證稱:我曾帶7、8組客戶看屋,事後只有1 組客戶表示因社區不同意系爭房屋做店面使用而不考慮承租 ,其他客戶未考慮承租之原因係對於坪數或租金不滿意等語 (見卷第245、246頁),可見系爭房屋始終有兩個門可供出 入,且絕大部分看屋者亦未因系爭房屋不能供店面使用而不 考慮承租,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再依原告所舉證人施瑞枝(即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結證 稱:訴外人鄭景太同時承租系爭房屋與我的房屋,打通使用 ,其提前終止租約之原因為被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不讓他 在大安路大門口裝監視器等語(見卷第281、282頁),難認 鄭景太提前終止租約係因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架設鐵鍊、施 作圍牆,阻擋原告及承租人自仁愛路大門出入等情所致;又 關於系爭房屋未租與他人之原因,證人施瑞枝雖結證稱:印 象中因系爭房屋有訴訟被查封等語,然其另結證稱:鄭景太 不租以後,系爭房屋未再租與他人等語(見卷第281頁), 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1年1月5日另租與訴外人陳冠宏等 情不符,難認證人施瑞枝確實知悉系爭房屋出租情形,何況 證人施瑞枝否認曾見聞被告賴可正向他人表示系爭房屋在訴 訟或假扣押中(見卷第282頁),難認被告曾以系爭房屋在 訟爭中為由,恫嚇欲承租者,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 ㈢又原告雖舉證人潘浩潮(受僱於被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員)為證,惟證人潘浩潮否認見聞被告阻擋原告及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自仁愛路大門出入或被告以系爭房屋在訟爭中 為由恫嚇欲承租者(見卷第283、284頁),且依其結證稱: 仁愛路大門前空地上之鐵鍊係由被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設 置,以禁止外面的機車進入,不會妨礙雅士大樓住戶出入, 因住戶是由大安路大門或後門出入,鐵鍊內側由住戶停放機 車,一般住戶不會從該處出入等語(見卷第283、284頁), 並參酌兩造所提照片(見卷第42、194、195頁)顯示系爭房 屋仁愛路大門與路邊鐵鍊之間尚有大片空地等情,可見被告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設置之鐵鍊應不至於阻擋原告及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經由仁愛路大門出入;何況原告自承實際上可由 仁愛路大門出入,亦始終經由仁愛路大門出入(見卷第166 頁),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架設鐵鍊,阻擋原告及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自仁愛路大門出入,致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等語屬實。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圍牆,阻擋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自仁愛路大門出入,致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等情,固據提 出照片為證(見卷第42、194、195頁),惟依原告陳稱:圍
牆砌於102年9月6日,在此之前可由仁愛路大門出入,也一 直由仁愛路大門出入等語(見卷第166頁),可見原告及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於102年9月6日以前並未因被告施作圍牆而 無法自仁愛路大門出入。且被告辯稱:原告所稱圍牆,係被 告將原告擅自拆除之共用部分花台回復原狀,然又被原告拆 除等語,業據提出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4號確定判決及 照片為證(見卷第43至62、210、240至242頁),可見被告 縱然有原告所稱施作圍牆情事,亦難認係為阻擋或已阻擋原 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仁愛路大門出入。何況原告係請求 賠償102年8月6日以前之租金損失,與被告於102年9月6日施 作圍牆無關。
㈤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強行架設鐵鍊、施作圍牆,阻 擋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仁愛路大門出入,致承租人提 前終止租約,或被告以系爭房屋在訟爭中為由,恫嚇欲承租 者,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等情,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未 出租期間之損失,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8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71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