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11號
TPDV,102,訴,3011,2014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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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鐘宣木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蔡維真律師
      黃淑怡
被   告 嚴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許宗勳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2004 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因原告與許宗勳成立調解,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 為,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日邀同原告及許宗勳為連 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 被告自90年5月22日起即未履行還款責任,經臺灣土地銀行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任職於郵局之薪資債權,自90年 4月起至94年4月12日止,總計原告代償91萬8789元,扣除許 宗勳同意給付原告之45萬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46萬8789 元,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為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789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 第31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已提出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本院90年度執字第3345 號執行命令、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 本院卷第5至12、66至76頁),並有原告與許宗勳間之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 月20日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90年4月至94年4月止 代扣押原告薪資債權金額及移轉土地銀行之詳情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90年度執字第334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主張其以保證人地位代 償被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臺 灣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789元 ,及自起訴狀日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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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