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
上 訴 人 林克銘
被 上訴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IMUR SHARIH
被 上訴人 羅碧安(ANNE ROBY)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原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羅碧
安(ANNE ROBY)部分各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中普氣體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前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
叁佰叁拾伍元,應予補繳,原告羅碧安(ANNE ROBY)尚欠新
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應予補繳。
㈡另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上訴人林克銘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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