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92號
TPDV,102,訴,2692,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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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宋朝欽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陳昶安律師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許珉瑞
      周蓁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劉占祥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許珉瑞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90-39 建物(下稱90-3 9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及他共有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2 年 7 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許珉瑞應自 90-39 建物中搬離,並將其占有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24 頁)。再於102 年8 月15日遞狀追加被告周蓁蓁,並追加變 更聲明為:1.被告許珉瑞周蓁蓁應將90-39 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及他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於102 年9 月25日以追加被告 聲明狀,追加劉占祥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為:1.被告許 珉瑞、周蓁蓁劉占祥應將90-39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其及其他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4頁);於102 年12月28日以變更聲明暨準備㈢ 狀為追加,並於103 年3 月14日審理中確認訴之聲明為:1.



被告周蓁蓁劉占祥應將90-39 建物騰空返還給原告。2.被 告許珉瑞應給付原告6 萬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周蓁蓁劉占祥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90 -39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71 頁背面)。經核原告 以原告為90-39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其上有無權占有之人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且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均得加以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許珉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90-39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許珉瑞與訴外人即前 建物屋主簡逸陞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能拘束原告,竟於90-3 9 建物開設「台北九號咖啡」店面,無權占有使用90-39 建 物。台北九號咖啡廳嗣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周蓁蓁出租給 訴外人詹郁苓,每月租金3 萬元,並由被告劉占祥實際經營 使用,故被告周蓁蓁為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被告劉占祥為 直接占有人,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對90-39 建物之所有權。 ㈡台北九號食品行營業範圍涵蓋90-39 建物、90-40 號建物及 90-41 號建物,建物面積合計27.72 平方公尺(計算式:10 .18+10.18+7.36=27.72 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90-39 建物占據台北九號食品行面積3 分之1 ,是90-39 建物每約 租金應為1 萬元(計算式:30000 ÷3 =10000 )。故被告 許珉瑞自101 年6 月2 日起,無權占有90-39 建物直至101 年12月14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 萬 4333元(計算式:每月1 萬,自101 年6 月2 日起算至101 年12月14日止,共6 個月又13天,10000 ×6+10000 ÷30× 13=64333 )。而被告周蓁蓁劉占祥係自101 年12月15日 開始占有90-39 建物,故每月不當得利計算時點應自101 年 12月15日起算至被告周蓁蓁劉占祥將90-39 建物騰空返還 原告為止。
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許珉瑞自負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及被 告周蓁蓁劉占祥負返還建物、不當得利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周蓁蓁劉占祥應將90-39 建物騰空返還 給原告。2.被告許珉瑞應給付原告6 萬43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周蓁蓁劉占祥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1 年12月15日起 至騰空返還90-39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珉瑞:101年6月間因簡逸陞向被告許珉瑞表示有臺北 市○○路0段00號為其所有,可與其合作開設Meet Cafe'咖 啡廳,由簡逸陞提供店面供被告許珉瑞經營,二人並簽訂合 作經營契約書。嗣經被告許珉瑞發現該90號建物非簡逸陞獨 有,遂請簡逸陞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遭簡逸陞置之不 理。被告許珉瑞遂於101年11月5日以簡訊告知簡逸陞終止合 作經營契約,且自102年3月3日起,被告許珉瑞已出境至菲 律賓工作,現今之台北九號咖啡廳非被告許珉瑞所開設,其 並未占有90-39建物等語置辯。
㈡被告周蓁蓁:其係將同區段90-41 號建物出租給被告劉占祥 經營台北九號咖啡店使用,但被告周蓁蓁出租之範圍並無包 括90-39 號建物,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劉占祥:訴外人詹郁苓係向被告周蓁蓁承租90-41 號建 物,被告劉占祥僅係台北九號食品行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 且其營業所在地係登記係在同區段90-41 號建物,並非90-3 9 建物,故其並無原告所稱之占用90-39 建號建物情事,且 詹郁苓借用被告劉占祥之名義為營業登記,亦無妨害原告所 有90-39 號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查,原告為90-39 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人,有90-39 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 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90-39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許珉瑞於101 年6 月2 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被告周蓁蓁劉占祥共 同自101 年12月15日無權占有90-39 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騰空90-39 建物並返還給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曾無權占 有90-39 號建物,乃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被告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無權占有90-39 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而侵害原



告物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90-39 號建物,乃屬無據: 1.經查,被告許珉瑞與訴外人簡逸陞係於101 年6 月2 日簽訂 合作契約書,約定兩人共同出資經營「Meet Cafe'」店家, 且約定坐落之店面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1 樓」,並非 原告所稱之門牌號碼90-39 號等情,有上開合作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許珉瑞所經 營使用之該90號店面範圍,實際包括90-39 號建物範圍之相 關證據,自難僅以上開合作契約書認定被告許珉瑞曾占用原 告所有之90-39 號建物。又依據上開2 人之合作契約書,係 約定由簡逸陞提供90號店面給被告許珉瑞經營使用,是上開 90號店面,係由簡逸陞為實際占有人,被告許珉瑞僅係依上 開合作關係為利用,自難認屬占有人。此外,依據原告主張 :90-39 號建物係遭咖啡店招牌為「台北九號咖啡」之店家 營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與被告許珉瑞上 開合作經營之「Meet Cafe'」顯有不同,亦有原告提出台北 九號咖啡店門口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是均無從認定被告許珉瑞有占有90-39 建物之情形,且其 主張被告許珉瑞曾於101 年6 月2 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90-39號建物,自難採信。 2.又查被告周蓁蓁係將同區段90-41 建號建物出租給詹郁苓使 用,並非出租90-39 建物給詹郁苓,並由被告周蓁蓁同意以 90-41 建物提供給「台北九號食品行」作為營業所在地,經 被告劉占祥登記為「台北九號食品行」之負責人,並以90-4 1 建物為營業所在地等情,有被告周蓁蓁與訴外人詹郁苓於 101 年11月20日簽訂之店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周蓁蓁於101 年12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台北九號食品行編號00000000號 統一發票、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占祥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 詢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頁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至 110 頁、第111 頁、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周蓁蓁係出租 90-41 建物給劉占祥登記台北九號食品行為營業地址,並非 以原告所有之90-39 建物為出租及營業登記標的。另本院於 102 年12月3 日至90-39 建物為現場勘驗,勘驗當日地政機 關量繪90-39 建物面積範圍內,僅有附圖編號A 之櫃子及編 號B 之玻璃,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當日拍攝之照片8 張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61 頁),是尚難僅以上開證據 認定被告周蓁蓁劉占祥有占用原告所有之90-39 建物。 ㈢綜上,原告顯無法證明被告占有原告所有90-39 建物之事實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占有原告所有90-39 建物之事實, 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因占有90-39 建物而享有何使用90-3



9 建物之利益,並屬侵害原告之物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周蓁 蓁、劉占祥應將90-39 建物騰空返還給原告,被告並應負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云云,均 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聲明所示即被告周蓁蓁劉占祥應遷 讓返還90-39 建物、許珉瑞應給付原告6 萬433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周蓁蓁劉占祥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1 年12月 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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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