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573號
TPDV,102,訴,2573,201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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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73號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原告 聚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幸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裕企業有限公司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 之程式及要件,而審核裁判費之金額或價額則屬法官之職權 ,如法官認當事人所繳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 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裕企業有限公司保利包裝有限公司間 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為分別請求方裕企 業有限公司、保利包裝有限公司返還面額新台幣(下同) 147萬9,093元之支票1紙及給付147萬9,093元,係以一訴主 張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95萬8,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及第二審裁判 費45,456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尚有第 一審裁判費14,6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5,456元均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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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