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70號
TPDV,102,訴,1970,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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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裕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裕佑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魏天民 
      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璧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9月3日透過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住商公司)師大浦城加盟店即被告永誠泰不動產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永誠泰公司)之仲介(本院卷第14頁), 與被告魏天民訂定不動產租賃契約,租用被告魏天民所有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物門牌為台 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租賃期 間自99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7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94,000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原告於找尋締 結租賃契約之標的時,明確向被告永誠泰公司表明目的為 要開日本料理餐廳之用,經被告永誠泰公司居間與被告魏 天民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魏天民亦知悉上情,並保 證系爭房地供餐館業之用係屬合法。故雙方並於租賃契約 上明示約定租賃標的係供營業使用,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又於101年4月27日雙方因油 電及原物料上漲之因素,經合意另訂租賃增補契約,自10 1年5月1日起,每月租金變更為57,000元,為期一年,一 年後依照原契約執行,原告並開立一年整支票交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23、24頁)。詎料101年間系爭房地所在之師 大夜市商圈中,許多飲食業者受到臺北市政府以建築物不 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之設置條件,而認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8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 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2 類規定,處以店家罰鍰、停止違規使用(見本院卷第35至 34頁),故原告於系爭房地上經營餐館業已與法有違,而 不能達當初租賃之目的。被告魏天民、被告永誠泰公司明 知原告租用系爭房地是為做餐館業之用,然渠等並未告知 原告系爭房地不符「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使原告租用系爭房地未能達其目的,且倘原告繼續營業 ,則必然可預期將如同師大夜市商圈之其他店家,遭臺北 市政府開罰及停業之命運,不得不歇業,並導致原告為營 業而投入之裝潢費、行銷等費用付諸東流。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 之主給付義務。並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出租人尚需盡其附 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而出租人於 契約成立後,本於其應負之義務,「需提供使承租人得作 繼續合法之營業使用之租賃物」,出租人倘若違反此義務 ,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此點參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 ,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 疵擔保請求權。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 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 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 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目的係 作為店面(第一層)及辦公住家(第二層)使用,有系爭 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八頁),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 間,就系爭房屋曾以秀梅早餐店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未能獲准,業據證人陳美銀供證屬實(一審卷(一)五○ 頁),且系爭租賃物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由房屋所有權



葉明璿辦理部分滅失登記,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復為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足憑(一審卷(一) 一五八頁)。倘系爭租賃物因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而使上訴人不能作合法之營業使用,以及在租賃關係存續 中因辦理部分滅失登記而影響上訴人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 記證,則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民法 第四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義務)及附隨義務(協力輔助上 訴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合法營業之義務),即非無 再行研求之必要。」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作為 餐館業使用,有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可稽。然系爭房地位 址係屬「第三種住宅區」(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依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三種 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之核准 條件為:「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2. 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見本院卷第123、 124頁)。系爭房地臨接5.4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不符台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及土地使用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 道路之核准條件,致原告租用系爭房地不能合法作為餐館 業之用,且倘原告繼續營業,則必然可預期將如同師大夜 市商圈之其他店家,遭臺北市政府開罰及停業之命運,原 告不得不歇業。被告魏天民提供不得經營餐飲業使用之租 賃物予原告,顯係提供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不 符債之本旨,給付未盡系爭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附隨 義務。又係可歸責於被告魏天民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使原告受有裝潢費、仲介費用、行銷費用之損失。故按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原告得以向被告魏天民請求上 揭損失之損害賠償。
(三)按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賠償。」;「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 在民法第535條有明文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於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規定。依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9月18日北市○○○○00000000 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系爭房地顯然無法供做餐 飲業之用,被告永誠泰公司為房仲業者,既受原告之委託



仲介房屋買賣,並受原告收取報酬10萬元,應即本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標的物有無依通常觀念上之重要瑕 疪,且是否能達原告當初所欲租賃之目的,加以進行了解 ,並向原告解說。惟被告永誠泰公司竟違背其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未履行其應盡之給付義務,不但未將 系爭房地未能合法供餐飲業使用之瑕疵告知原告,因此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前揭民法規定即需賠償原告之損失, 且不得因原告曾有營業行為,而減免其損害賠償之責。又 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查被告永誠泰公司收取高額仲介費用10萬元,但 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系爭房地依前揭法令不得供 餐飲業使用未加注意,致原告受重大損失,故依民法第 571條之規定,即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報酬,爰依該條與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永誠泰公司請求返還仲介報酬 ,縱使原告有營業行為,仍不免除被告永誠泰公司對原告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加盟經 營者: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 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 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 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條所謂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 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 號判例參照)。又公司許他人以其支店名義營業者,他人 所開設之店,固不因此而成為公司之支店,惟其許他人使 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169條所 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 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73號判例亦著有明文)。上開見解,有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319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9號、94年度 再易字第129號之判決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 。原告所與交易之被告永誠泰公司,雖非住商公司之直營 分店,而為加盟店,然被告永誠泰公司使用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於明顯處印有「住商不動產」字樣(見本院卷第15 頁),被告住商公司授權被告永誠泰公司使用其公司之服 務標章與人交易,且為被告公司設計招牌、宣傳企劃、並



提供其上表彰其服務標章之制式契約書,客觀上已足引起 第三人產生總店、加盟店係同一企業之信賴,進而因信賴 被告住商公司服務標章所表彰之服務品質,而與加盟店進 行交易。被告住商公司授權被告永誠泰公司使用其公司之 服務標章與人交易,並允被告永誠泰公司使用其上表彰其 服務標章之制式契約書,堪認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永 誠泰公司之行為,倘認加盟店造成之損害不能加盟主求償 ,無異使加盟主僅享因消費者信賴及加盟體系龐大所帶來 之商業利益,卻毋須對加盟店之侵害行為負責,不符公平 原則(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次查,住商公司係以加盟 之方式,擴充其經營規模,並以大量文宣廣告宣傳該服務 標章所表彰之品質,促銷其加盟店之業務,俾取得社會大 眾之信賴,促使消費者與其加盟店進行交易,揆諸前開實 務見解之意旨,被告住商公司對於其加盟店公司之債務不 履行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五)原告因本件事實而生之損害金額超過4,060,238元(見本 院卷第125、126頁),原告先一部請求,其餘再為另行主 張。原告為營業之用而委託第三人弦鉅設計有限公司等公 司設計、裝潢系爭房屋2,689,074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編 號7至24、第129、130頁、第35至49頁)、委託第三人程 姿榕拆除店面隔間150,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編號26至 28)及瓦斯管線配置及修改費用150,000元(見本院卷第 125頁編號37),共計支出2,989,074元(見本院卷第35至 49頁、第232頁)。又進行裝潢工程前,原告曾請社團法 人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內結構之安全性,並 支出鑑定費3萬元(見本院卷第50、51頁)。然今系爭房 屋已無法作為原告營業之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 上開費用。原告為經營餐館業而支出店面行銷費用共941, 164元(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編號32、36、40至51、第 233頁),惟因系爭房地無法作為餐館業之用,被告應賠 償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行銷費用。原告已向被告永誠泰不動 產仲介有限公司給付之仲介費用10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 )。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民法第544條、民 法179條規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魏天民應給付原告4,060,2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被告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 06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4,06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前三 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責任。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點約定:「房屋不得作違反法令 之裝修、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如因而發生 損害,應由乙方負一切民、刑事責任,與甲方無涉」,乃 指系爭房地倘因作違反法令之使用,對於「第三人」,應 由原告負一切民、刑事責任,惟此項約定並不因此減免被 告魏天民依債之本旨,提供原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之義務。被告魏天民與原告既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地開 設日本料理餐廳經營餐飲業,被告魏天民即應交付可供餐 飲業經營之租賃物予原告,而被告魏天民提供不得經營餐 飲業使用之租賃物予原告,顯係提供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不符債之本旨,自應依民法第226條、227條等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係因被告提供不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致使原告不 得不歇業而與被告魏天民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兩造簽立 之終止租賃契約書,並無與隱含就師大商圈爭議達成和解 或兩造不再互為請求之意,且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上並未記 載兩造就師大商圈爭議和解等語,故被告主張終止房屋租 賃契約隱含和解之意,實不足採。
2、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嗣經兩造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本件原審既認定兆豐 公司未能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系爭建物 得供甲○○經營餐廳之用,兆豐公司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 三條之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對甲○○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另又認兆豐公司得請求甲○○給 付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三個月份之租金合計 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並准予扣抵,判決理由 於法不無矛盾。…」可知出租人若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情形,縱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承租人仍得 對出租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兩造雖已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仍無礙於原告對被告魏天民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被告魏天民明知原告租用系爭 房地是為做餐館業之用,然渠等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不 符「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使原告租用系 爭房地未能達其目的,不得不歇業,並導致原告為營業而 投入之裝潢費、行銷等費用付諸東流,原告自得依法向被



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悖於 誠信原則,毫無所據。
3、店面裝潢工程款之折舊金額:此部分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 之重要成分,為固定性之附屬設備且無單獨使用之價值, 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 設備,而系爭房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耐用年數為50年 ,復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0年者 ,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45,則以使用期間1年6個月計算, 此部分費用之折舊額為159,060元【計算式:(1)第1年折 舊額:2,392,332元×0.045=107,655元;(2)第2年折舊 額:(2,392,332元-107,655元)×0.045×6/12=51,40 5元;(1)+(2)=159,060元】;編號37瓦斯管線配置及修 改費用之折舊金額:此部分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 分,為固定性之附屬設備且無單獨使用之價值,依行政院 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而 系爭房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耐用年數為50年,復依行 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0年者,折舊率 為每年千分之45,則以使用期間1年8個月計算,此部分費 用之折舊額為11,048元【計算式:(1)第1年折舊額:15萬 元×0.045=6,750元;(2)第2年折舊額:(15萬元-6, 750元)×0.045×8/12=4,298元;(1)+(2)=11,048元 】。其餘項目因非屬新品換舊品之性質,均無折舊問題。 綜上,本件折舊金額共計170,108元。【計算式:159,060 +11,048元=170,108】
4、證人吳尚真所述不實在,蓋系爭房地可否開設餐廳,攸關 本件租賃物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倘證人吳尚真有告知 原告要去詢問會計師,理應記得告知原告之時間、地點。 實情為,原告於找尋締結租賃契約之標的時,明確向被告 仲介業者永誠泰公司表明目的為要開日本料理餐廳之用, 經被告永誠泰公司居間與被告魏天民締結系爭契約時,被 告魏天民亦知悉上情,並保證系爭房地供餐館業之用係屬 合法。故雙方並於租賃契約上明示約定租賃標的係供營業 使用,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二、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以:
(一)依兩造間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內容(本院卷第18頁),第5 條明定『使用約定』,第4項『租賃標的係供『營業』使



用,乙方(原告)不得變更使用方式,或違反大樓管理方 式使用』,足證租約並『無』保證『餐廳使用目的』,而 係出租供『營業』使用,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第7條明定『契約終止』,第5項『乙方(原告)將不動產 遷讓交還時不得向甲方(被告魏天民)請求任何費用,如 有留置任何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拋棄,任憑甲方處理, 清除費用由乙方負擔』,足證兩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交 還不動產時,原告即不得向被告魏天民請求任何費用包括 損害賠償在內。
(二)被告住商公司與被告永誠泰公司係加盟關係,但兩家公司 之人事、會計、營運各自完全獨立並自負盈虧,且無任何 從屬關係,而被告住商公司僅係授權加盟店使用「住商不 動產」服務標章,並非授與代理權而允許被告永誠泰公司 得以被告住商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自不應令負授權 人責任,又被告永誠泰公司係開立自己公司仲介費發票予 原告,而原告亦以被告永誠泰公司仲介費發票向國稅局報 帳,是以原告簽約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永誠泰公司並 無代理被告住商公司之權限,因此被告永誠泰公司係以自 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並開立自己公司發票予原告向國稅局報 帳,足證其中並無任何代理行為之存在,因此本件根本無 表見代理之適用。再依原告所呈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內亦無 任何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簽名蓋 章,或『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簽名 蓋章(即使原證2內有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公 司蓋章亦為原告及被告魏天民所合意刪除並蓋章),足證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僅為原告及被告魏天民簽名蓋章並經公 證,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表見代理乃係在主張名義人( 住商公司)應負契約之責任而對之主張契約之權利,但原 告主張無權代理之行為人(永誠泰公司)亦應負契約上責 任,此兩種主張完全處於互斥之狀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永誠泰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又主張被告住商公 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而負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屬矛 盾,故原告主張被告住商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而與被告 永誠泰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有誤。
(三)再查,依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472號(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頁)、高院96年度上字第489號(見本院卷第146至 149頁)、板院96年度訴字第688號(見本院卷第150至153 頁)、高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0號(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判決可知,僅授權使用「住商不動產」服務標章,並 非授權代理權許可加盟店以被告住商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服務標章不等於公司名義,此從一公司可以申請數個不 同服務標章,而數個不同服務標章亦不代表同一公司名義 即可明證。表見代理係屬無權代理之一種,故必以本人名 義(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但本件仲介費 發票係開立被告『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予原告向 國稅局報銷費用,並非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因 此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收受被告永誠泰公司所 開立仲介費發票並向國稅局報銷費用,原告顯然符合民法 第169條但書『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即原告收受被告永誠泰公司仲介費發 票即知仲介商被告永誠泰公司,並非被告住商公司,而且 原告又持被告永誠泰公司仲介費發票向國稅局報銷公司費 用,足證原告確實有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因此 被告住商公司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四)原告於99年9月3日承租至101年10月9日終止租約時,原告 確實有設立公司並為營業收益行為,根本無不完全給付之 事實存在。且期間內皆未有任何台北市政府公函指稱系爭 房地應禁止營業。原告承租本件標的物並設立公司行號, 倘若本件標的物無法經營餐飲業時,原告設立公司登記時 即被駁回,原告當時即明知無法經營餐飲業而仍然經營, 因此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五)原告附件5成本清單係為原告私自製作之私文書,否認其 真正。原告民事準備狀第7頁自認有關弦鉅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弦鉅公司)並不開立發票予客戶,本件原告與弦鉅 公司間既無交易當時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事後所製作之文 書皆可倒填日期或偽造重寫,因此原證5之工程請款單顯 無證據能力。原證8之帳號是否為弦鉅公司仍有問題,即 使為弦鉅公司之帳號亦有可能是原告與弦鉅公司間其他交 易事實而與本件無關。原證8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柯裕佑 之私人帳戶,與原告完全無關,而柯裕佑之私人帳戶若有 支付弦鉅公司款項175,000元之事實,只能證明是柯裕佑 與弦鉅公司間之交易,與本件完全無關。原證8柯裕佑帳 戶支付弦鉅公司之日期及數額(175,000元),完全與原 證5之工程請款單等及起訴書請求數額(2,689,074元)完 全矛盾不一致,顯見原證8柯裕佑帳戶及原證5弦鉅公司請 款單等確實為虛偽且矛盾不一致。委託程姿榕拆除店面隔 間15萬元、瓦斯管線配置及修改費用15萬元,皆為原證5 私人製作之收據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性外,前述工程 並未有任何發票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顯然虛偽,且原告 未得被告魏天民同意擅自拆除隔間影響房屋結構,此部分



即應回復原狀,並無任何請求損害賠償之存在,而瓦斯管 線配置之修改係因原告自行修改所需,此部分亦與被告住 商公司完全無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3萬元,其中鑑定 費只有24,000元,其餘6,000元係裝潢評估,並非租賃目 的之必要支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行銷費用 941,164元,因附件5成本清單只是原告製作表格完全無證 據能力,被告否認其真正性,更者,倘若原告有支付行銷 費用原告係自願以行銷手段及費用為增加公司營業收入為 目的,此自願行銷行為係公司經營政策及目的所致與承租 本件標的物完全無關,而倘若原告有行銷且行銷後又有營 業超過1年以上,此行銷費用與承租目的更無任何關係, 因此原告請求行銷費用顯無理由。
(六)證人吳尚真證稱,仲介時並不知道系爭房地是否符合設立 餐廳經營,並證稱沒有保證系爭房屋可以設立餐廳經營, 至於可以設立餐廳經營應由原告會計師向建管處申請才可 以知道是否可以設立餐廳經營,而事實上依原告附件一裕 豐餐飲變更登記卡有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經營項目有餐飲業 ,並經台北市政府許可在案,足證承租當時確實可以經營 餐飲業。原證三增補契約,是原告通知證人吳尚真有關電 費、原物料費及人潮都減少,原告希望向屋主請求減少租 金,原告減少租金當時並非主張系爭房屋不能經營餐廳, 而係電費、原物料漲價及人潮減少等原因,否則原告當時 即可以無法經營餐廳目的為終止契約,而非請求屋主減少 價金繼續經營餐廳之增補契約內容。至於裕豐公司承租經 營餐廳後數年,師大地區因當地住戶抗爭及台北市政府介 入等情而舉出有其他法令限制,此部分與本件承租系爭房 屋當時完全可以經營餐飲業無關,並原告裕豐公司請會計 師設立公司地址於系爭房地且營業項目有餐館業及其他餐 飲業等情,再再顯示本件承租當時及經營數年時間皆未有 不得經營餐飲業之事實存在。原告承租經營餐飲業後至合 意終止租約時從未收到任何台北市政府函令裕豐公司不得 在系爭房地經營餐飲業之罰單及罰鍰等,也從未繳過任何 罰鍰金額,更重要者,101年4月27日減少租金之新租賃增 補契約內容,而原告請求屋主減少租金理由亦非無法經營 餐廳業而係為電費、原物料費漲價及人潮減少因素,再再 顯示本件合約終止契約之前並非無法經營餐廳,而係原告 經營餐飲業業績不佳、電費、原物料漲價及現場人潮減少 等情而要求屋主減少價金,到最後仍然虧損而無法經營乃 雙方合意終止租約並停止營業所致,因此事實並非系爭房 地無法經營餐廳而係原告經營不善所致。原告主張折舊計



算方式顯然嚴重錯誤,裝潢折舊竟以耐用年限50年為計算 ,試問哪一種裝潢可以用50年,參閱50年耐用年限係指『 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並非本件原告請求『裝潢』之折 舊耐用年限。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魏天民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誠泰公司 )則抗辯以:
(一)系爭房地位於師大商圈內,100年10月26日因環境爭議, 商店進佔住宅區,位於古風里之泰順街五十巷居民發起公 聽會,要求台北市政府依法行政取締違法商店,除古風里 外,龍泉里、古莊里兩里居民亦踴躍加入,組織師大社區 三里里民自救會。台北市政府自101年2月起乃依據都市計 畫法第34條、第79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10條之1;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法 規,嚴格限制師大商圈商業行為。由於爆發之師大商圈爭 議,並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有鑑於上開師大商圈爭 議,原告主動邀請被告協商如何平和解決,經過多次磋商 後,雙方並於公證人處做成公證,簽立終止租約書(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約定自101年10月1日終止雙方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在案,被告魏天民並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押金36 萬元及預付之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份之租金計6紙支票, 及101年10月份之租金57,000元在案。於雙方合意終止租 約後,即告終了,雙方不再互為請求。原告復提起本案訴 訟,要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實悖於誠信原則。
(二)查被告魏天民與原告係於99年9月簽立租賃契約,當時並 未有所謂師大商圈爭議存在。而原告所舉之原證四號其他 店家遭台北市政府罰鍰之公文,並無法比附援引作為系爭 房地亦遭處罰之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做為營 業使用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8條及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之規定。被告否認有特別保證系爭房地供餐館業使用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點約定:「房屋不得作為違反 法令之裝修、使用……,如因而發生損害,應由乙方(即 原告)負一切民、刑事責任,與甲方(即被告魏天民)無 涉。而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8條及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法 規限制,於兩造簽立租賃契約前即已存在。是,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五條第3點之約定,原告使用系爭房地自應符合 上開法令之規定,如有違規使用造成損害,亦應由原告自 負責任,與被告魏天民無涉,要屬當然。




(三)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 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固為民法第 571條所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永誠泰公司保證系爭房 地可供合法開設餐館業使用,業經證人吳尚真於本院作證 時所否認。被告永誠泰公司居間本件租賃房屋,不僅積極 幫忙原告尋找靠近師大的地點。期間,原告尚且以電價、 原物料的關係以及人潮都減少為由,請求被告永誠泰公司 之仲介吳尚真代為聯絡屋主魏天民洽談減少租金。最終, 原告提出欲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永誠泰公司之仲介吳尚真 還幫忙擬定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特別約定事項內容, 協助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而師大商圈爭議爆發以來,原告 委由被告永誠泰公司業務人員吳尚真多次與被告魏天民協 調,原告與被告魏天民方能順利合意終止契約,並由被告 魏天民退還押金及預繳之租金予原告,被告永誠泰公司居 間本件租賃契約,業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 執行居間任務。凡此,被告永誠泰公司對於受原告委託, 居間系爭房屋之租賃,於一開始之尋找地點,接著幫忙原 告與被告魏天民洽談調降租金,最終協助兩造合意終止租 約,均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有違反居間所 應負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永誠泰公司應返還仲介費用10 萬元,洵無理由。
(四)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後即開設餐飲店直至師大商圈爭議發生 後始與被告魏天民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原告確實有營業行 為,又如何謂被告永誠泰公司有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二年 多之期間內,原告從未因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而收到任何 台北市政府函令表示其不得在系爭房屋內經營餐飲業而遭 到罰緩之處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不能經營餐 飲業,認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訴請被告等人賠 償其損失,即無足採。又原告所舉之原證四號其他店家遭 台北市政府罰鍰之公文,並無法比附援引作為系爭房地亦 遭處罰之認定,且依租賃契約第五條第3點之約定,原告 使用系爭房屋不得違反法令之使用,如有造成損害應自行 負責等,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永誠 泰公司之事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前,徒依民法第227條 與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謂有理。(五)末者,關於原告損害賠償計算之部分,原告所稱委託弦鉅 設計有限公司設計、裝潢等費用計2,689,074元,然原證5 -1共九紙之工程報價單、對帳單、工程估價單等單據,其 中只有三紙載明施作地點為系爭房屋,其餘皆看不出與本



案請求之關係。且該三紙載明施作地點為系爭房屋之單據 ,亦僅為請款單、報價單、對帳單,難以看出原告有支付 上開金額。而,原告所稱原證5-2有匯入弦鉅設計公司之 帳戶內,亦僅有3筆14元之款項,實難認定原告有支出該 等費用。退步言之,原告縱有支出該等費用,該等費用亦 難謂係原告之損失,蓋原告確有於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二 年餘。至原告所稱為經營日本料理餐廳,對系爭房屋曾進 行鑑定,所花之鑑定費用3萬元,以及支出店面行銷費用 94萬餘元,該等費用之花費,實難認係原告經營餐飲業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縱為必要費用,原告亦確實經營餐飲 業達二年餘,被告魏天民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 亦未有欠缺契約所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所支出之 該些費用,即非被告等所應負擔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租賃 物),為被告魏天民所有,於99年9月3日透過住商不動產師 大浦城加盟店之被告永誠泰公司,出租予原告,雙方並簽有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其記載租期自99年 9月8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租金含稅每月9萬1千元。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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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豐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弦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