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31號
TPDV,102,訴,1831,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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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訴訟代理人 呂進輝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周文彬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 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 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66年臺上字第3470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資本額合併於總公司即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為公司組織,營業項目為有關水泥及水泥製品之生產及運銷 ,總機構載明為總公司地址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其雖隸屬總公司,但既得 獨立以其名義對外營業,故雖名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水泥製品廠」,其性質應屬「臺北分公司」。本件買賣 價金係屬於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故應認原告在本事



件中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緣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 處(下稱參加人)以被告使用不合格之水泥材料,對被告扣 罰款,而該不合格材料係由原告所提供,被告即依兩造契約 約定將參加人對其之扣罰款金款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抵銷 ,是原告提供之水泥材料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涉及參 加人得否對被告罰款,堪認參加人就兩造之本件訴訟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陳明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 第179頁),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 萬7,475 元,並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縮減其請求內容為如聲明所 示,其就聲明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業主)承攬「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安和站捷五聯合開發共構工程JR X072施工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被告承 攬上開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材料供應協力廠商,兩造於 98年12月22日簽定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 件交易係被告先於98年11月25日填製工程估價單,詳細記 載其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型號、數量後,交由原告於98年12 月1 日填報單價及總價,原告要求報價時並未提出業主關 於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 ),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或業主要求之水泥規範,特別是含 鹼量依照94年3 月25日公布之CNS61 卜特蘭水泥之版本規 定係屬任選規定,被告自行載明所需品項,且未先行提供 規範,即要求原告報價。被告固辯稱依照原證10號之工程 估價單第14點,已載明須依系爭施工規範內之要求提供材 料,並載有「如附件所示」,但被告傳真之估價單僅有1 頁,足徵被告並未同時將系爭施工規範交付原告,係簽訂 系爭契約時才檢附,且兩造議價之初,原告曾詢問何以不 購買I 型低鹼水泥,經被告告知僅須配比經捷運局審查通 過即可。




(二)材料合約明細表係被告製作,該表內之工料名稱係被告指 定,原告直至被告繕打契約完成,交付原告用印時,才見 到系爭施工規範。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原告係依照被告 所指定之時間及數量,交付其指定之貨物。
(三)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102 年8 月30日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回覆鈞院函查事項可知本件被 告遭扣罰款係因其使用材料存在價差所致,並以其應使用 及已使用之材料差價為扣款依據,並非因水泥材料之鹼含 量超過標準所致,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提供之材料有超過其 規範標準,其遭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扣、罰款與原告提供之 材料品質無關。
(四)被告扣留系爭163 萬餘元貨款,無非係以其遭受業主扣、 罰款,故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規定,其受業主之 罰款均應由原告負擔為由,拒絕支付餘款云云。惟查: 1、被告並未因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檢驗不符規定,而遭業主要 求拆除重做或更換之情形,其主張依前開規定由原告負擔 賠償其損失之責任,本已與契約規定有所不符。況被告於 業主發現其誤用Ι型普通水泥而非Ι型低鹼水泥後,曾會 同被告人員及其業主「南八所」、「南九所」人員於100 年12月15日至原告廠區採樣,並共同檢送至臺灣電力公司 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進行試驗,經該研究中心出具水泥( Ι型)試驗報告,其中鹼類含量為0.50%,足見原告所提 供之材料,並無超出契約規範之情形。
2、再者,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於100 年9 月間發現被告未依規 定使用低鹼水泥,並要求被告提出後續處置計畫後,曾於 101 年8 月20日於其第九工務所會議室召開契約執行研討 會,會中被告自承未針對混凝土使用水泥之含鹼量進行檢 測屬於品質管制行政作業上的疏失,會同參加人取樣送驗 後,所得之試驗數據符合契約規定,故並無「未符合契約 規定」之事實,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材料時,於材 料合約明細表之工料名稱與代號即明確訂購「B312000C 2000P混凝土(Ι型)」、 「B313000C 3000P混凝土(Ι 型)」、「B315000C 5000P混凝土(Ι型)」,均未註明 低鹼或Ι型低鹼字樣,Ι型普通及Ι型低鹼,兩者既存在 價差,且每噸單價差距為150 元,被告訂購較低單價之Ι 型普通水泥,不能將其行政疏失轉嫁於原告。
3、系爭水泥材料雖非Ι型低鹼型,但經業主委託亞新工程顧 問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評估後認定:「不妨礙安全、美 觀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之虞)」,故並未依 照瑕疵給付扣罰被告工程款,而係以其誤用材料存有價差



為由,依其未依規定使用Ι型低鹼型水泥之數量,與Ι型 普通型水泥之價差額扣罰其款項,核該項扣款及罰款係被 告自身過失所致,原告提供之材料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不 得從業主領取較高工程款,卻購買使用較低單價材料而獲 有材料價差之利益後,再將遭業主要求返還價差之損失, 轉嫁要求原告代其吸收。
4、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係以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因檢 驗結果不符規定,而有致使被告遭其業主要求拆除重做或 更換之情形為限,惟被告未曾特別要求進行鹼含量之試驗 ,已如前述,原告提供之試驗報告亦無不符合契約約定之 情事,況被告並未因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檢驗不符規定,遭 業主要求拆除重做或更換,其主張依前開規定由原告負擔 賠償其損失之責任,與契約規定不符。
(五)被告固提出台灣水泥公司研究室之水泥試驗報告5 紙,並 聲稱系爭水泥之鹼含量試驗值均超過0.6% ,顯與契約約 定不符云云。惟查:
1、被告初經業主品保處於100 年9 月間查核發現其未使用低 鹼水泥後,立即要求原告提出Ι型普通型水泥之鹼含量測 試,原告乃於100 年9 月5 日同時於廠區內抽取3 包水泥 送交研究室特別進行試驗,其中鹼含量之試驗值分別為0. 58、0.61及0.60,另再於100 年10月11日又再抽驗3 包水 泥,其鹼含量試驗值亦分別為0.67、0.65及0.61,其後再 分別於101 年1 月6 日及101 年1 月10日再分別抽驗2 次 ,其鹼含量試驗值則分別為0.55及0.61,100 年12月份未 自行抽驗則係因業主及被告已會同現場採樣,送交台灣電 力公司之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檢驗,其試驗結果之鹼含量 試驗值為0.5 ,自上開數據得知,原告廠區內Ι型普通型 水泥之鹼含量,並非一定不能符合契約之要求,惟無論該 項數據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均非已交付被告施作之混凝土 及水泥原料,故縱事後以現場材料所為之檢測不符合約規 定,亦難推論原告交付之貨物必定不能符合約定。 2、原告交付混凝土與被告前,分別於99年2 月10日及100 年 1 月25日進行廠拌試驗,試驗項目包含卜特蘭Ι型普通型 水泥及卜特蘭Π型水泥,原告現場工程師楊文彬已當場告 知被告品管主任游象富,卜特蘭Ι型水泥分為普通型及低 鹼型,Ι型低鹼型及Π型水泥之含鹼量必低於0.6 ,但Ι 型普通型水泥則未必均能低於0.6 ,且捷運局工程一般均 使用Ι型低鹼型水泥,但被告嗣後在100 年4 月至9 月間 通知交貨時,僅指定交付Ι型普通型水泥預拌之混凝土, 而未曾訂定Π型水泥或Ι型低鹼型,足見被告為節省成本



,訂購較為低價之材料。
(六)本件預拌混凝土350kgf/cm2 Ι型【即5000P混凝土(Ι型 )】之配比業經被告審查符合合約規範,原告係依照該項 經審核通過之配比出貨,至今更未經檢測發現其鹼含量不 符合約規範標準,自無被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言。 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自行訂購Ι型普通型水泥,審核 通過以Ι型普通型水泥為配比之設計及廠、試拌在後,原 告依據其同意之貨物出貨,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 惟被告迄今仍藉詞拒不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1,90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業主於100 年9 月間辦理預拌混凝土定期評鑑時,發現原 告所提供之Ι型混凝土材料未符合契約約定之「水泥含鹼 量以重量計不得超出0.60%(含鹼量以Na2O+0.658K2O表示 )」標準,致被告遭業主依約扣減供料差額並處以扣減額 5倍之違約金合計為163 萬1,906 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9 項、第10項已明白約定原告需詳閱 圖說規範要求及原告須依系爭施工規範條款內之要求提供 材料,是原告負有提供符合契約規定材料之義務(水泥之 含鹼量以重量計不得超出0.60% ),縱被告未要求原告提 出試驗報告亦無過失,原告指稱被告將自身行政疏失轉嫁 於原告,自無理由。因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提供Ι型低鹼混 凝土材料,進而無法提出符合契約規定之試驗報告,事後 經結構安全鑑定無減少通常之效用,業主方減價收受,免 除被告拆除重做之義務,被告並無所謂價差利益。(三)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0項、第7 條第3 項及系爭施工規範 第03010 章第1.7.3 條、同章第3.3.3 條已明確規定原告 提供之混凝土材料含鹼量以重量計,不得超出0.60% 。被 告未要求原告試驗或依CNS 規範無須檢測鹼含量,均不足 以作為原告卸責之理由;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之材料符 合契約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Ι型普通水泥依CNS 規定無須檢測鹼含量,且其曾提供之TAF 試驗報告之鹼含 量乙欄為空白,被告並未要求對系爭混凝土材料含鹼量另 行試驗云云,自屬無理。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應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任,係以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因檢驗結果不符 規定,而有致使被告遭業主要求拆除重做或更換之情形為



限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提供之材料應符 合合約材料明細表及施工規範所定品質。若原告提供未通 過檢驗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材料,該買賣物自不具有兩造 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 原告負有材料試驗之義務(試驗結果當然必須符合契約約 定),試驗費用亦由原告負擔。若試驗結果不符契約約定 ,原告除負有應拆除重做或立即更換之義務外,「並且」 對材料不合格所造成之一切損害,均應負責。本件即因原 告「無法提出符合契約約定(水泥之含鹼量以重量計不得 超出0.60% )之試驗報告,而被告送請第三人檢驗結果, 確認原告的材料不合契約約定,致工作物無法通過業主之 驗收,業主乃減價收受,並依業主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 對被告處以扣款金額之5 倍罰款。
(五)依原告提出的水泥試驗報告顯示,100 年5 月至9 月(原 告供應混凝土之期間)間,原告供應之水泥鹼含量試驗值 皆超出0.60% ,顯見原告提供之材料不符合契約約定。雖 原告主張依被證5 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之檢 驗報告,鹼類試驗結果為0.50% ,符合約定;惟該次取樣 係在100 年12月15日,並非原告供應混凝土之期間(100 年5 月至9 月),不足以證明原告供應之混凝土材料合於 契約約定。合約之工程明細表雖未註明係「Ι型普通」或 「Ι型低鹼」(水泥之含鹼量以重量計不得超出0.60% ) ,但被告於發包時已將業主之施工規範整本都給原告,原 告報價當然係明瞭合約規定(應使用Ι型低鹼)後才報價 ,原告主張被告僅訂購「B312000C 2000P混凝土(Ι型) 」、「B313000C 3000P混凝土(Ι型)」、「B315000C50 00P混凝土(Ι型)」,未註明為「Ι型普通」或「Ι型 低鹼」,而兩者存在價差,豈能要求原告提供較高單價之 「Ι型低鹼」混凝土給被告云云,實不足取。
(六)因水泥僅為預拌混凝土之組成材料之一,於單價分析表中 未約定水泥之單價,故業主委請細部設計顧問亞新公司評 估Ι型普通水泥與Ι型低鹼水泥間之價差,亞新公司依據 產業資訊中心營建物價出版資料作為比價依據,建議以43 .8元/ m3作為材料差額以計算扣、罰款金額。業主據此標 準計算得出應扣款30萬5153元、罰款132 萬6753元。原告 主張被告遭業主扣款係使用材料有價差,將扣罰款計算標 準稱為扣罰款之原因,顯係倒果為因。被告否認原告所稱 曾詢問被告為何不購買Ι型低鹼水泥,被告告知僅需配比 經捷運局審查通過即可一事。兩造合約之工程明細表雖未 註明係「Ι型普通」或「Ι型低鹼」(水泥之含鹼量以重



量計不得超出0.60% ),但被告於發包時已將業主之施工 規範都給原告,原告報價當然明瞭應使用Ι型低鹼水泥後 才報價。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中第14條亦明確記載:「 承包商需依台北市捷運局土建施工規範條款內之要求提供 材料,如附件所示」,原告稱被告未先行提供規範即要求 原告報價云云,與事實不符。
(七)工程估價單第13條記載:「乙方需詳閱圖說規範要求。」 、第14條記載:「承包商需依台北市捷運局土建施工規範 條款內之要求提供材料,如附件所示。」,被告於報價單 中列明項目為「預拌混凝土350kg/cm2 Ι型」,同時將業 主之施工規範整本都給原告作為報價之附件,報價單既經 原告特意手寫刪去第3 條之記載並蓋上公司印鑑,顯見原 告逐條審閱該份報價單,詳閱規範要求後始提出報價,原 告辯稱被告要求報價當時並未檢附施工規範書云云,顯無 可採。
(八)被告於需用材料前2 、3 天,以電話聯繫原告,告知需用 材料之規格、數量、時間及交貨地點,被告於當日於備妥 混凝土壓送車後會再度連繫原告,請原告於特定時間提供 材料。原告在交付材料時,同時提供送貨單及配比單,以 證明材料之配比編號及數量。以原告提出之2011年8 月24 日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例(參原證2 第3 頁、被證13第 1 頁,送貨單號:00000000000000),預拌混凝土配比單 載明「配比編號:0000000 」、「水泥型號:台泥一型水 泥」,參照原告提予業主之混凝土配比一覽表(參原證6 ),原告應交付5000P 混凝土(Ι型)之水泥,復按施工 規範原告應交付之所有水泥含鹼量均應低於0.6%,是原告 於提供材料時顯已明知斯時應交付5000P 混凝土(Ι型) 之低鹼水泥。
(九)按兩造契約第7 條3 項約定,原告提供之材料應符合合約 材料明細表及施工規範所定品質,若原告提供未通過檢驗 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材料,該買賣物自不具有兩造約定之 品質而有瑕疵。原告無法依約提出試驗報告且經證人楊文 彬自承其設計之水泥配比並非按低鹼水泥之材料設計,準 此,原告交付之材料不具有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至為灼然 。被告因原告交付之材料具有瑕疵,受有遭參加人扣罰款 163 萬1,906 元之損害,按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0 條,該損害理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以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以:
(一)原告無法依約提出證明水泥材料合乎規範之試驗報告,且 證人楊文彬亦自認其係以Ⅰ型普通水泥作配比,故可認定 原告未提供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預拌混凝土:
1、兩造就應交付預拌混凝土中之水泥材料品質(應符合CNS6 1 且鹼含量以應少於0.6% )及其採樣試驗之方式(應事 先為之)等事項,已在其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中附加約定, 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上為「證據契約」之一 種,應為有效。從而,本件關於原告所提供預拌混凝土中 之水泥材料是否符合CNS61 且鹼含量少於0.6% 之約定品 質等事實,應由原告提出事先採樣之試驗報告證明之,始 符合契約約定之意旨。
2、本件因原告無法依約提出「事先採樣」之試驗報告以證明 其提供之水泥材料合乎契約規範之品質,故而應依「證據 契約」認定原告未依契約規定使用水泥材料,自屬合理有 據。
3、原告固稱系爭水泥經被告提交參加人進行審驗後,未要求 對系爭水泥材料含鹼量另行檢測或發現其含鹼量超過標準 ,故無未符規範之情形云云。惟查:
(1)依系爭規範第03010 章第1.7.3 節規定,廠商負有事 先就構成混凝土之水泥成分原料採樣並依規定進行試 驗,以供業主查證該原料是否符合約定之契約義務, 不會因為業主有無重複提醒要求而有不同。
(2)查原告所稱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提送參加人的審驗 資料,應指「JRX072預拌混凝土配比設計暨試驗成果 (A 版)」,惟該部分審查的重點為「配比設計成果 」,被告固於該審驗資料中一併提送水泥試驗報告, 惟其鹼含量之試驗值為空白(詳原證5 ),無法證明 原告所提供預拌混凝土中之水泥材料其鹼質含量係符 合合約規範(應少於0.6% )。
4、依參加人與被告簽訂之採購契約第24條第4 款規定以觀, 本件因被告未依契約規定使用水泥材料,故參加人依上開 規定原應要求被告以「拆換、打除重作」等方式辦理,惟 因系爭水泥材料組成之預拌混凝土已使用在系爭工程之地 下室結構,拆換或打除重作有事實上困難,且恐危害公共 安全,是參加人依被告提出事後取樣試驗報告及評估成果 ,認定在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 用下,同意依採購契約第43條第2 款第2 目方式(即減價 收受)辦理。系爭工程縱以事後取樣試驗結果進行評估後 認定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



其係指以事後取樣試驗報告,對使用該材料施作完成「結 構體」之評估結論,並非指該材料無瑕疵,無法據此證明 原告所提供預拌混凝土之水泥材料係符合契約約定。(二)依參加人與被告所簽訂之採購契約第24條第2 款、同條第 4 款及第43條第2 款第2 目等規定,被告雖曾提出計畫文 件經參加人審查,仍無法免除被告依約須使用符合品質規 範之材料的義務。故而,參加人因被告無法依約提出事先 採樣之試驗報告,故認定水泥材料不符合品質規範,且因 系爭水泥材料已使用在系爭工程之地下室結構,拆換上有 安全疑慮且有事實上困難,因此,參加人依採購契約第43 條第2 款第2 目規定扣減供料差額並處以扣減額5 倍違約 金共計163 萬1,906 元,於法有據。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7 條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360 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遭 參加人扣款163 萬1,906 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並以該 損害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應有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傳真工程估價單與原告,有被告工程 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二)兩造於98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有材料訂購合約書在 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27頁)。
(三)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參加人召開「捷運信義線JRX072標 信義安和站捷五土地開發共構工程部份結構未依契約規定 使用水泥1 案契約執行研討會」中表示:「…結構施作初 期,未針對混凝土使用水泥之鹼含量進行檢測(因原提送 之計畫未含此測試),屬於品質管制行政作業上的疏失。 …依上述計畫,會同甲方取樣送驗後,所得之試驗數據符 合契約規定,故並無" 未符合契約規定" 之事實。」等語 。有參召人101 年8 月28日北市南土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存卷供核(見本院卷(一)第37頁)(四)被告遭參加人以其未依契約規定使用水泥材料,依Ι型普 通型水泥與Ι型低鹼型水泥之價差執行扣款、罰款,合計 163 萬1,906 元,有參加人102 年1 月7 日北市南土九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 頁)。
(五)被告因遭參加人以水泥含鹼不合格扣款後,拒絕給付貨款 163 萬1,906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350kgf/cm2 Ι型【即500 0P混凝土(Ι型)】不符合系爭施工規範關於鹼含量應少於 0.6% 規定,致其遭參加人扣、罰款共計163 萬1,906 元,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及民法第360 條規定與原告主 張之貨款債權抵銷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以上開預拌混凝土 350kgf/cm2Ι型【即5000P 混凝土(Ι型)】係依照兩造契 約約定及被告指示所提供無瑕疵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350kgf/cm2Ι型【即5000 P 混凝土(Ι型)】品質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二)被 告以遭參加人扣款之163 萬1,906 元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350kgf/cm2Ι型【即5000P 混凝 土(Ι型)】品質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義務,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固屬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但如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債務人更主 張其已為完全給付者,關於給付是否不完全之點,即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另在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主張物 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 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積欠163 萬1,906 元未付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對原告於100 年5 月至9 月間 交易有契約第7 條第3 項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 可資抵銷。然系爭契約100 年5 月至9 月間交易之水泥均 已由被告受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即應 由被告就所受領之水泥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負 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交付被告受領時之預拌混凝土35 0kgf/cm2Ι型【即5000P 混凝土(Ι型)】非低鹼水泥, 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係依被告指示進行交付等語。經 查,證人即原告品管工程師楊文彬到庭具結證稱:我負責 混凝土之配比設計,一般不會與客戶直接接觸,而係由公 司業務將客戶之需求訊息帶給我,我再根據客戶需求設計 配比,但若客戶有特別需求時,就會以電話或會面之方式 聯繫討論,正常客戶在未供料前,我會先將設計之混凝土 配比交公司主管審核,再送請客戶審核,並經過廠、試拌 沒問題後,即開始依照該配比供料…本件與被告間關於捷 運信義線之聯繫過程,亦曾先行依照客戶訂購品項設計混 凝土之配比,送交被告審核,但因本件被告訂購Ι型普通 水泥,在提送之前曾先向被告之游象富告知,根據我過往 與其他營造廠配合經驗,捷運工程一般是使用Ι型低鹼水 泥及Π型水泥,在廠、試拌時亦再詢問一次,但游象富



稱先送再說,我僅能依照客戶要求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頁反面至第27頁);又原告所出具系爭預拌混凝 土350kgf/cm2I型配比報告上明確記載水泥種類為「卜特 蘭一型」,備註欄3 註明「本配比為純水泥普通混凝土」 ,有預拌混凝土配比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 頁反面、第74頁);復參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品管負責人 游象富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原證6 之100 年1 月25日水泥 材料配比設計,被告依照捷運局契約規範要求,在供貨前 需作水泥配比之資料審查,原告是供貨商,證人楊文彬提 出配比相關資料交給我再交給業主書面審查,審查過後再 到原告預拌廠作廠、試拌…100 年4 月11日前幾天,去做 廠試拌之前,證人楊文彬有提供原證6 的書面預拌混凝土 配比報告給我,由我負責審查,我根據捷運局跟被告契約 規範,審核過內容以後,我認為配比的資料完全符合捷運 局的規範所以有在一級品管審查表上打勾…我的圖說只有 寫水泥Ι型,所以我們就是用水泥Ι型…我有在上面蓋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 )。則以證人游象富擔任被告系爭工程之品管負責人,並 負責審查證人楊文彬提供之配比報告,證人游象富依照被 告與業主之合約規範進行審查後,認該項配比捷運局的規 範完全符合,復蓋章確認,原告依系爭配比報告給付預拌 混凝土350kgf/cm2Ι型,無被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 言。
3、被告雖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以系爭施工規範為附件 ,系爭施工規範第03010 章第1.7.3 條、同章第3.3.3 條 已明確規定原告提供之混凝土材料含鹼量以重量計,不得 超出0.60% ,原告提供預拌混凝土350kgf/cm2Ι型【即50 00P 混凝土(Ι型)】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云云。惟查 ,本件交易係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填製工程估價單,詳細 記載其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型號、數量,包括系爭預拌混凝 土350kgf/cm2Ι型之項目、數量,交由原告於98年12月1 日填報單價及總價後,回傳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工程估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堪認 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材料要求原告報價之時,預 拌混凝土350kgf/cm2Ι型為被告所預定採購之項目之一。 被告雖另辯以:依系爭估價單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需詳閱圖說規範要求。」、第14條:「承包商須依台 北市捷運局土建施工規範條款內之要求提供材料,如附件 所示。」,原告應同時收受系爭施工規範云云。然依系爭 工程估價單上方之傳真機傳輸時間「11-25-′0917:53」



及頁數「T-176 P001/001」等字樣所示,被告於98年11月 25日該次傳真文件頁數僅有1 頁,難認被告除系爭工程估 價單外亦同時傳真系爭施工規範,而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並未於傳真估價單 時同時將相關施工規範交付原告。
4、被告及參加人雖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材 料若因業主、監造顧問或甲方(即被告)認為有需要時須 送公營或學術機構檢驗單位檢驗時,其各項檢驗、試樣之 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檢驗不合格須複驗之費用 亦由乙方負擔,若因檢驗結果不符本合約規定時,則該部 份應拆除重做或立即更換,並因此所發生之一切損害由乙 方負責…。」原告即應依系爭施工規範提供低鹼水泥云云 。惟按,系爭契約第6 條合約附件:「材料明細表、施工 規範、圖面…,以上合約附件,均屬本合約之一部份,與 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牴觸或不詳盡處,應以甲方之 解釋為準。」、第8 條圖樣及說明書:「本工程所有圖樣 、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指示)、本合約內之附件 …,乙方應完全明瞭及切實遵照辦理;若有抵觸或不明時 由甲方或甲方協調工程司或顧問等之解釋為依據。圖樣說 明書如有漏載但為現實狀況、工程慣例或施作過程所必須 時,均須依工地主管人員指示辦理,乙方須無條件配合, 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本合約內所稱甲方之指示、核示、 同意或解釋等,均須以工地主任簽名之書面為之。」、第 25條特別約定第6 款:「供應商需提供適合本工程之混凝 土配比,經試拌合格後始得使用,未經工地同意不得任意 更改配比。」,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第5 頁反面)。復觀諸系爭契約附件材料明細表所示 (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其中工料名稱5000P 混凝土( Ι型),即係普通水泥而非低鹼水泥,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普通水泥約定為系爭契 約採購之工料之一。徵諸預拌混凝土350kgf/cm2Ι型【即 5000P 混凝土(Ι型)】之配比係經被告提出需求後,經 證人楊文彬調配,復經證人游象富審核通過蓋章同意,業 如前述,則原告於100 年5 月至9 月間,依被告之指示, 提供預拌混凝土350kgf/cm2Ι型【即5000P 混凝土(Ι型 )】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被告,無何債務不履行或瑕疵 可言。
5、證人游象富雖證稱:楊文彬在做預拌混凝土350kgf/cm2Ι 型【即5000P 混凝土(Ι型)】配比、試拌時,未曾告知 捷運工程通常都使用Ι型低鹼水泥,合約規範中有關低鹼



水泥之化學式超出其認知範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 頁反面、第30頁)。惟查,證人游象富經提示被證4 關於 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之水泥(Ι型)試驗報 告與料粒鹼質反應試驗報告供其檢閱時,可明確證稱因其 上「沒有註明低鹼,所以應該是Ι型普通水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卷(二)第30頁反面),足認 證人游象富具有區分Ι型普通水泥及Ι型低鹼水泥之能力 ;又上開試驗報告關於普通水泥及低鹼水泥區分方式核與 原證6之預拌混凝土配比報告上「水泥種類」欄位,僅記 載「卜特蘭一型」及備註欄位記載「本配比為純水泥普通 混凝土」方式相同,堪認證人游象富明確知悉楊文彬所製 作之預拌混凝土350kgf/cm2Ι型【即5000P 混凝土(Ι型 )】配比報告係普通水泥之配比;況證人游象富為被告公 司品管負責人,職司廠商提出各項工程材料品質之認定及 報告書之審核,就業界對於卜特蘭Ι型水泥區分為普通型 及低鹼型,及其在名稱上之稱謂與品質之差異等事項,應 可輕易分辨。是以被告先於98年11月25日之估價單訂購普 通型水泥,又將載有普通水泥工料名稱之材料明細表作為 系爭契約附件,被告品管負責人游象富復審核通過以普通 水泥為配比之設計及廠拌、試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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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