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李相台
訴訟代理人 林青賢
輔 佐 人 葉佩鷺
被 告 周淑萍
周劉秀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4 頁),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反面),核 其聲明之變更,屬基於同一妨害名譽權所生之侵權原因事實 ,又其將分別給付之聲明變更為連帶給付,則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均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劉秀琴前於99年4 月8 日陪同配偶即訴外人周天富前 往原告所經營之李相台診所看診,並於看診後經李相台診所 之護理師李丹琪衛教彈性襪之正確知識及測量尺寸後,向位 在同樓層之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出版公司)購買醫 療用彈性襪,嗣被告周劉秀琴及周天富於翌日即99年4 月9 日再度前往厚生出版公司要求退換前日所購買之醫療用彈性 襪,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配偶葉佩鷺出面接待,詎被告 周劉秀琴竟以:「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 「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 語,並於講述上開言詞時以紙袋揮及葉佩鷺身體胸腹處等行
為,侵害厚生出版公司之商譽及葉佩鷺、王坤鐘等3 人之名 譽,是該3 人因此向被告周劉秀琴起訴請求給付營業及名譽 受損之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 ㈡又被告周劉秀琴前委任被告周淑萍為訴訟代理人處理其與訴 外人葉佩鷺等3 人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詎於另案審理期間 ,被告周淑萍竟於102 年4 月1 日民事答辯㈡狀(下稱系爭 答辯狀)中,10頁第15至19行,及第11頁第10至18行中記載 :「㈢由原告王坤鐘曾問過『醫生沒有過來看是不是?』, 可見王坤鐘認為此『醫療器材尺寸』必須經過醫師確認過。 而該尺寸並非李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 代為執行,後來李相台醫師也未做最後確認,則李相台醫師 甚至已經違反醫療法之規定。」、「㈥反觀李相台醫師,明 明知道此爭執是發生在其妻葉佩鷺所開立的公司裡,並非在 醫院裡,卻出言恐嚇,不僅威脅周天富等人,還叫警察,說 要以醫療法第24條提告。身為醫師之李相台,受過高等教育 ,卻對年邁7 、80歲的老人家出此威脅,此舉動相對本案, 反顯有違善良風俗與倫理。」、「㈦本件周天富是以患者身 分就診,而其患部尺吋,並非李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 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後來李相台醫師也並未做最後確 認,則李相台醫師甚至已經違反醫療法之規定」等語(下稱 系爭言論),然被告周淑萍所撰寫之上開原告有違反醫療法 及違反善良風俗與倫理等情事均非事實,亦無相關證據可資 證明,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地646 號判例意旨,被告之該行為自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侵 權行為之要件。
㈢關於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之行為部分,此經臺北地檢署99年 度偵字第11532 號案件調查明確,並經被告於102 年5 月13 日民事答辯狀中自認,原告確實有將靜脈曲張之成因、治療 方法告訴被告及訴外人李天富,並有親自看診之事實,原告 確未有違反醫療法之行為,此依99年4 月8 日被告周劉秀琴 及其配偶周天富至李相台診所看診之光碟譯文內容亦可得知 ,是原告並未有被告所稱之違反醫療法或有違善良風俗與倫 理之情。又依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532 號卷宗內之告 證5 所示訴外人周天富之就診病歷資料,亦可證明原告之診 所均係依照醫療法之規範予以看診,並由合法之護士予以彈 性襪之衛教及測量,被告周劉秀琴與周天富亦有簽名確認, 且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亦有調閱該刑事卷宗並通知被 告閱卷,被告閱卷後當然已知悉該份病歷內容,惟被告周淑 萍竟為合理化被告周劉秀琴侮辱厚生出版公司及相關人員名
譽之行為,而以系爭言論對原告及原告之診所有所詆毀、污 衊,自係惡意侵犯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周劉秀琴之配偶周天 富所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褲襪,依法藥商足以販售,原告特別 為病患健康考量,皆由專業護理人員執行,並開立彈性襪處 方籤以資負責,且原告所經營之「李相台診所」每年皆有臺 北市衛生局督導考核合格,從未有被告所指稱聘用非專業知 識人員代為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是原告以系爭答辯狀所為 之系爭言論顯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舉。
㈣另關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所指「㈥反觀李相台醫師,明明知 道此爭執是發生在其妻葉佩鷺所開立的公司裡,並非在醫院 裡,卻出言恐嚇,不僅威脅周天富等人,還叫警察,說要以 醫療法第24條提告。身為醫師之李相台,受過高等教育,卻 對年邁七、八十歲的老人家出此威脅,此舉動相對本案,反 顯有違善良風俗與倫理。」部分,因厚生出版公司與原告所 開立之李相台診所位於同樓層內,且厚生出版公司之辦公室 內設有「李相台診所」之教室,而該教室即位於厚生出版公 司結帳櫃檯之旁,且櫃檯外側緊鄰之梯聽即為李相台診所之 病人等候區,然被告周淑萍於99年4 月9 日於櫃檯處吵鬧, 使李相台診所不能使用上開教室及梯聽等候區,依醫療法第 24條之規定,原告為該診所之負責人,自有義務維持該場所 之秩序及安寧,是被告周劉秀琴當時於該處吵鬧,已經侵犯 原告之權利及原告親屬之名譽,原告依法律上正當程序請警 察至現場處理相關事件,自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與倫理之行 為,詎被告等竟以系爭言論蓄意重傷,並誣指原告「出言恐 嚇、威脅被告」將原告形容為有違善良風俗之惡霸,被告周 淑萍身為執業律師,竟扭曲事實,捏造不實並散佈上開不實 指控,其所為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並陳報於法院 ,足以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已嚴重侵害原告聲譽。 ㈤又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49條清楚規範律師在維護當事人權 益下不得為侵害相對人之行為,違反該規定者應由其所屬律 師公會或送請相關機關處理,且依民事訴訟法,書狀內容所 呈現者必與案件事實相關聯,始符合訴訟精神,而非作為攻 擊詆毀他人名譽之工具,然原告並非另案之相對人,若將被 告等詆毀原告之內容自前開書狀中去除,亦不影響被告等於 另案之攻擊防禦,亦即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內容實與另案 所處理之攻防無涉,惟被告等竟仍執意以此方式達到羞辱詆 毀原告之目的,且訴訟之攻防應注意到對造之名譽,不可逾 越必要之程度。原告為知名之靜脈曲張醫師,被告周淑萍為 專業律師,未經查證即惡意貶損污衊原告違反醫療法、有違 善良風俗倫理云云,其侵害原告之意自為明顯。又依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見解可知,律師本身或代當事人 提出法院之書狀,其所載內容,如侵害法官、書記官甚或對 造代理律師或當事人名譽,雖僅少數特定人得閱覽其內容, 或非出於故意,而不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但民 事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周淑萍為專業 之律師及從事法律工作人員,竟肆意於另案以系爭言論貶損 原告,則以上開判決見解可知,被告行為已貶損原告之社會 評價,且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內容已經鈞院法官、書記官、 通譯及相關承辦人員閱悉,另於第二審高等法院中更會有其 他相關人員閱悉,則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評價均將因此 受有貶損,故被告上開所為自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被告周劉秀琴僅以切身感受即委託被告周淑萍於鈞院另案中 以系爭言論指責原告,該等陳述皆為不實之情事,被告2 人 均未盡查證之責任,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其侵害原告 名譽之目的,無非在於藉由貶損原告之不實指責,使另案承 審法官認被告周劉秀琴之行為情有可原,以合理化被告周劉 秀琴侵害葉佩鷺之行為,又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90號裁判要旨可知,被告周劉秀琴為造意人,被告周淑萍 為行為人,兩人依該見解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被告周淑萍為資深律師,被告周劉秀琴既委託被告周淑萍為 律師,其就所述事實自應查證,始能事實撰寫書狀,始不會 貶損對造或他人之名譽,此為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明文規定 ,故律師應有比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周淑萍不但 未規勸當事人即被告周劉秀琴應本於事實陳述,反於系爭答 辯狀中以不實言論肆意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渠等二人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原告為心臟血管科外科專科醫師, 專精於治療靜脈曲張,於過內醫學界頗負盛名,其累積名譽 至今,執行業務均依照醫療法相關規範,聘請領有國家執照 之護理人員依法執行醫療業務,從無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 系爭答辯狀所稱違反醫療法之行情,且訴外人周天富於原告 之診所看診時,其與診所均完全按照醫療法之規範,蓋醫療 法及醫療倫理相關規範為醫生之核心價值,詎被告以系爭言 論惡意指摘原告,該等內容將影響日後民眾對於原告之信任 感,且原告於法院亦有許多法官、書記官之病人,是原告之 名譽權實已經被告前開不實言論而受有損害,並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未經查證即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 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淑萍於另案係受被告周劉秀琴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另案緣起乃因周天富前於99年4 月6 日因大腿內側不適,為 購買醫療用彈性襪而至厚生出版公司購買彈性襪,嗣經該公 司員工建議先至原告之診所看診後,乃於看診後經李相台診 所之護士帶往其他房間測量尺寸,並告知應穿著3 號之彈性 襪後,向原告配偶葉佩鷺所開設之厚生出版公司購買醫療用 彈性襪,其後周天富依護士所言購買該襪後,思及過往所穿 著之彈性襪尺寸為4 號,且仁愛醫院之周財福醫師亦建議其 應穿著較大尺寸之彈性襪等情,遂於隔日與被告周劉秀琴前 往厚生出版公司欲更換較大尺寸之彈性襪,竟遭該公司之員 工王坤鐘、蘇淑莉所拒絕,並由該公司負責人葉佩鷺出面, 因被告周劉秀琴擔心換貨遭拒,遂始終堅持直接換貨或退錢 ,而與葉佩鷺及王坤鐘等人發生消費糾紛。又上開糾紛前雖 經葉佩鷺對被告周劉秀琴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然該案業經鈞 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81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被告周劉秀琴無罪確定,惟葉佩鷺等人 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又對被告周劉秀琴提出另案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
㈡被告周劉秀琴與葉佩鷺等人於99年4 月9 日發生上開消費糾 紛時雖曾脫口「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 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等語,惟乃源於被告 周劉秀琴之配偶欲更換該彈性襪之消費糾紛所致,並非無理 由謾罵葉佩鷺等人,且於渠等爭執時,被告周劉秀琴僅走到 旁邊無人的辦公區域喃喃自語,並未對厚生出版公司或葉佩 鷺、王坤鐘或任何人說上開話語,並無公然侮辱、毀損他人 名譽之情形。詎被告周劉秀琴與其配偶辦理退貨完成欲離去 時,原告自其與厚生出版公司同樓層之診所內走進厚生出版 公司,並向被告周劉秀琴及其配偶周天富大聲稱:「我這裡 是醫院耶,你知道嗎,依據國家規定,你不能在這邊做任何 的這種動作,你知道嗎,你回去看過醫療法」等語,而原告 同時已報警,並要被告周劉秀琴及周天富不能離開,直至警 察到該處,原告即告訴警察:「我要根據醫療法24條,還有 他公然侮辱我的太太,我要告他,我現在就要提出告訴」等 語。嗣後,該名員警竟依原告指述將被告及周天富帶往警察 局。而於前往警局途中被告周劉秀琴及周天富均感到十分恐 懼,然於前往警局後,警員了解真相後,並未製作筆錄即讓 被告周劉秀琴及其配偶周天富離去。而被告周劉秀琴與厚生
出版公司間之消費糾紛,並非發生於原告之李相台診所內, 並未有違反醫療法之問題,詎原告竟動輒即以醫療法24條之 規定對被告周劉秀琴提告,使不知法律之被告周劉秀琴及目 前年已70、80歲之周天富受到恐嚇及驚嚇。則被告周劉秀琴 認原告此舉有違國人敬老之善良風俗,並以當時原告對待其 及周天富之言論、舉動,使渠等產生之切身感受,於系爭答 辯狀中以系爭言論據實陳述,實難謂有損及原告之聲譽之情 形。
㈢且由於李相台診所之護士為周天富測量尺寸時是將周天富帶 到另外一診間測量,當時原告並未在場監督,而該護士僅測 量周天富靠近腳踝之尺寸,並未測量大腿部分,同時亦未讓 周天富試穿整件3 號到腰式之彈性襪,且周天富試穿到小腿 時即感覺不適,是被告周劉秀琴於系爭答辯狀中所提到「僅 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等語,並非謂該測量人員不 具「護士資格」,而是針對「靜脈曲張」部分,質疑其測量 人員之專業,蓋即使同樣領有醫師執照之牙醫或眼科醫師, 亦不應該稱作「靜脈曲張」領域之「專業人員」,更遑論僅 領有護理師執照之護士。況被告周劉秀琴當日陪同周天富看 診時,已向原告告知周天富以前曾穿過德國JUZO醫療用4 號 之彈性「褲襪」,則既然原告要開立彈性「長襪」之處方籤 ,則何以未將此變更告知病患?且何以未針對不同款式之彈 性襪做不同之測量?另李相台診所之護士為周天富測量時, 原告並未在旁督導,事後亦未向周天富確認尺寸是否合適, 當時周天富向護士反應所試穿之襪子很緊時,原告並未在場 告知覺得太緊或不舒服之不良反應時應如何處置,又原告亦 未告知若感覺彈性襪太緊,無法長時間穿著時,應該如何處 置等告知義務,則就原告是否違反醫療法第57條、醫師法第 11條、12條之1 之規定,被告就周天富以病患身分就醫,原 告身為醫生於整個診斷、下處方籤之過程未盡告知義務,並 於護士測量時未為監督等情,以「醫病關係」對原告提出系 爭言論之合理質疑,亦難謂有故意貶損原告之意思。 ㈣又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起因即周天富向原告之配偶葉佩鷺 所開設之厚生出版公司購買彈性襪產生之消費退換貨糾紛所 致,且因原告於另案中為厚生出版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其於 該案中自陳其已為周天富確實診斷,並指周天富以前所穿著 之彈性襪穿錯號,其護士所量之3 號始為正確,周天富無理 由換貨云云,是其退換貨是否合理之關鍵即在於原告於99年 4 月8 日對周天富施診時,有無善盡上揭醫療法所規定之告 知義務,而原告身為醫生,自應注意社會對醫生品格之期待 ,醫生執行醫療行為亦兼具公益性,診療過程是否違反醫療
法等規定,本屬可受公平之事項,則被告於系爭答辯狀中陳 述「㈥反觀李相台醫師,明明知道此爭執是發生在其妻葉佩 鷺所開立的公司裡,並非在醫院裡,卻出言恐嚇,不僅威脅 周天富等人,還叫警察,說要以醫療法第24條提告。身為醫 師之李相台,受過高等教育,卻對年邁7 、80歲的老人家出 此威脅,此舉動相對本案,反顯有違善良風俗與倫理。」、 「㈦本件周天富是以患者身分就診,而其患部尺吋,並非李 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後來 李相台醫師也並未做最後確認,則李相台醫師甚至已經違反 醫療法之規定」等語,全文僅係針對該事件發生經過具體描 述,並表達被告周劉秀琴與其配偶周天富當下之切身感受, 自無惡意批評、攻擊原告之意思。又被告周劉秀琴委任訴訟 代理人即被告周淑萍律師於另案系爭答辯狀中依當事人之陳 述具實表達,自為律師忠於當事人委託處裡事務之職責所在 ,且其所為之系爭言論乃訴訟上之主張,亦為憲法所保障人 民訴訟實施權之內涵,而另案承審法官居於國家審判者之地 位,於承審案件中聽訟進行審判,並非一般之第三人,況被 告亦僅於另案之系爭答辯狀中為書面陳述,故該陳述僅有該 案之承審法官知悉,被告亦無對外散佈之行為,則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扭曲事實、捏造不實並散佈,使其名譽受損」云 云,並非事實。
㈤再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厚生出版公司等三人因被 告周劉秀琴所說言語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可見被告周劉秀 琴於99年4 月9 日於厚生出版公司因退換貨與厚生出版公司 負責人葉佩鷺、職員王坤鐘發生言語爭執,僅屬一般消費者 糾紛事件,並無損及厚生出版公司、葉佩鷺、王坤鐘之名譽 可言,更無違反醫療法之問題,且據另案判決理由之同理可 知,被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答辯狀質疑原告涉 及恐嚇、違反醫療法等部分,並未再當庭口頭表達,且審理 法官為該事件之職司審判者,明知系爭言論係被告訴訟上之 攻防,難謂被告有何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且並不當然認同 被告之指摘而對原告有所貶損,況被告事後亦未於網路、媒 體或其他方式擴使他時知悉兩造間之糾紛,則原告以被告於 另案系爭答辯狀所為之系爭言論主張其名譽受損顯屬無稽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 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周劉秀琴於99年4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新生南路一段2 樓曾講述:「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 ,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 ,說這款」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嫌 違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以99年度偵字第1153 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99年度偵字第16381 號聲請併 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無罪,經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 事判決被告周劉秀琴無罪確定。
⒉厚生出版有限公司、葉佩鷺、王坤鐘以被告周劉秀琴講述上 開言語以及曾在講述上開言詞時曾以紙袋揮及葉佩鷺身體胸 腹處等行為,侵害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之商譽及葉佩鷺、王坤 鐘之名譽,起訴請求被告周劉秀琴給付營業及名譽受損之損 害賠償,該案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受理,並於102 年6 月13日判決被告周劉秀琴應給付葉佩 鷺5 萬元(尚未確定)。
⒊被告周淑萍曾受被告周劉秀琴之委任,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1848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擔任被告周劉秀琴之訴訟 代理人,並為被告周劉秀琴撰寫另案102 年4 月1 日民事答 辯㈡狀,該狀第10頁第15至19行、第11頁第10至18行中記載 :「由原告王坤鐘曾問過『醫生沒有過來看是不是?』,可 見王坤鐘認為此『醫療器材尺寸』必須經過醫師確認過。而 該尺寸並非李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 為執行,後來李相台醫師也未做最後確認,則李相台醫師甚 至已經違反醫療法之規定。」、「反觀李相台醫師,明明知 道此爭執是發生在其妻葉佩鷺所開立的公司裡,並非在醫院 裡,卻出言恐嚇,不僅威脅周天富等人,還叫警察,說要以 醫療法第24條提告。身為醫師之李相台,受過高等教育,卻 對年邁70、80歲的老人家出此威脅,此舉動相對本案,反顯 有違善良風俗與倫理。」、「本件周天富是以患者身分就診 ,而其患部尺吋,並非李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 知識人員代為執行,後來李相台醫師也並未做最後確認,則 李相台醫師甚至已經違反醫療法之規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如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以若 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應就其名譽所受之損害 為何與被告之行為及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詳為 舉證,以實其說。另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 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 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 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 定之標準。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 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 ,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 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 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 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 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 號解釋,應認 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規定,及上開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 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從而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 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 譽權之故意;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 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 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第1 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 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 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 須合乎客觀真實。準此,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期發現真實 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當事人於訴訟上就 事件相關爭點所為之陳述,倘未加合理查證率予陳述,或有 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查證所得之真實性而仍予陳述,即難謂其 無過失;倘其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無過失。又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既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之情事。
㈣經查:
⒈被告周劉秀琴於99年4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偕同其夫周 天富前往厚生出版公司,擬退換周天富於前日購買之醫療用 彈性襪,惟與該公司員工王坤鐘接洽,王坤鐘表示醫療用彈 性襪因屬醫療器材無法更換,經被告周劉秀琴與王坤鐘爭論 ,並講述:「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 ,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 經原告之妻提起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 告周劉秀琴涉嫌違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以99 年度偵字第115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被告周劉秀琴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訴外人厚 生出版有限公司、葉佩鷺、王坤鐘復以被告周劉秀琴講述上 開言語,以及在講述上開言詞時曾以紙袋揮及葉佩鷺身體胸 腹處等行為,侵害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之商譽及葉佩鷺、王坤 鐘之名譽,起訴請求被告周劉秀琴給付營業及名譽受損之損 害賠償該案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影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 度易字第181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
⒉而依照被告兩人於系爭答辯狀上所記載系爭言論「由原告王
坤鐘曾問過『醫生沒有過來看是不是?』,可見王坤鐘認為 此『醫療器材尺寸』必須經過醫師確認過。而該尺寸並非李 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後來 李相台醫師也未做最後確認,則李相台醫師甚至已經違反醫 療法之規定。」、「本件周天富是以患者身分就診,而其患 部尺吋,並非李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 代為執行,後來李相台醫師也並未做最後確認,則李相台醫 師甚至已經違反醫療法之規定」、「反觀李相台醫師,明明 知道此爭執是發生在其妻葉佩鷺所開立的公司裡,並非在醫 院裡,卻出言恐嚇,不僅威脅周天富等人,還叫警察,說要 以醫療法第24條提告。身為醫師之李相台,受過高等教育, 卻對年邁70、80歲的老人家出此威脅,此舉動相對本案,反 顯有違善良風俗與倫理。」等語,原告於系爭答辯狀係引用 在上開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妨害名譽刑事訴訟中,經法院當 庭勘驗告訴人葉佩鷺所提供99年4 月9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之 勘驗筆錄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至17頁、本院99年度易 字第1814號卷第21至28頁),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周天 富之靜脈曲張初診紀錄表」乙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第 130 至131 頁)。足見被告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所為系爭言 論所根據之事實,即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之職員王坤鐘曾於周 天富與被告周劉秀琴至厚生出版有限公司退換貨時確問過「 醫生有過來看是不是?」等語,以及於99年4 月8 日至原告 之診所看診後,向厚生出版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彈性襪,係由 護士李丹琪為周天富測量彈性襪尺寸,暨原告於99年4 月9 日曾對被告周劉秀琴告以根據醫療法第24條及公然污辱葉佩 鷺為由對被告周劉秀琴提告等情,並非虛構。
⒊再者,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已載明周天富 與被告周劉秀琴係於99年4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厚生出 版有限公司表示要退換前日所購買之彈性襪,而認被告周劉 秀琴曾講述:「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 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 及揮及紙袋之言行,業已侵害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之商譽及葉 佩鷺、王坤鐘之名譽乙節,有另案起訴狀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影卷㈠第4 至5 頁),而原告所開設之診 所係位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 樓之1 ,亦有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2 年6 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文在卷可參,與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係不同地址,是被告辯 稱99年4 月9 日更換彈性襪該爭執係發生在原告之妻葉佩鷺 所開立、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0 號2 樓之厚生
出版有限公司內,並非在原告之診所乙節,亦非無據。 ⒋又被告周劉秀琴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請求損害賠償 該案,辯稱:「其夫周天富患有靜脈曲張舊疾,需購買醫療 用彈性襪,經厚生出版公司建議先至李相台診所看診及試穿 彈性襪,因周天富先前均穿4 號醫療用彈性襪(下稱「4 號 襪」),惟經李相台診所護士告知周天富應穿3 號醫療用彈 性襪(下稱「3 號襪」),葉佩鷺並表示護士測量不會有誤 ,周天富才以4,200 元之價格購買3 號襪。然因訴外人周財 福醫師曾建議換穿大一號之醫療用彈性襪,李相台診所護士 卻僅讓周天富試穿到小腿處,並未量至大腿處。周天富事後 覺得太緊,經與被告周劉秀琴討論後,在包裝未拆封使用下 ,即至厚生出版公司請求更換為4 號襪。因周天富於99年4 月9 日前往厚生出版公司換貨時遭拒,兩造並因系爭交易糾 紛互相咆哮,被告周劉秀琴以年紀較長及消費者身分要求退 換貨遭拒,依其個人生活經驗,認葉佩鷺、王坤鐘之行為不 符合敬老尊賢、以客為尊之社會禮節,乃護夫心切始脫口出 言,並非無理謾罵,就一般社會認知客觀評價,皆知係顧客 之一時情緒反應,實難認之名譽會因此受有貶損」等語,有 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263 至264 頁)。是在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中,被告周劉 秀琴係以其確有上開言行,但其並無貶抑厚生出版有限公司 、葉佩鷺、王坤鐘名譽或商譽之故意或過失,以及其主觀上 對系爭交易之尺寸測量過程及退換貨條件是否合理之認知, 作為佐證其係因一時情緒反應所為,而非出於在損害他人之 名譽之意思為其答辯理由;而本件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 中,係擔任另案原告葉佩鷺之訴訟代理人,並曾於系爭退換 彈性襪糾紛中出面表示「我告訴你,我要告他公然侮辱罪, 我們已經請警察來了,這個事情不能這樣了結。」、「你叫 警察上來,當場作筆錄。我跟你講,你買一個東西我告訴你 ,你的SIZE是這樣,我可以不賣你東西你們不能這樣,你在 我這裡,我這裡是醫院耶,依據國家規定你不能在這邊作任 何動作,你知道嗎你回去看醫療法」、「我根據醫療法24條 ,還有他公然侮辱我的太太,我要告他,我現在就告,就要 提出」等語,並據此報案等情,有99年4 月9 日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卷第27至28頁可 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12月9 日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員警工作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149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該案中提出系爭言論,係為強調其 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襪因單價非低,且未經醫生即原告對彈性
襪尺寸之測量結果予以確認,致翌日發現尺寸不合,未敢拆 封及使用,隨即於購買後之翌日,將之攜至厚生出版有限公 司以利更換,因此,當厚生出版有限公司員工及負責人葉佩 鷺表達拒絕更換之際,被告周劉秀琴立於消費者之立場,對 於處理換貨過程,有損其購買者之權益,並敘及至原告診所 看診、測量彈性襪及遭原告於現場告以將對之提告之過程等 旨,藉以彈劾另案原告葉佩鷺、王坤鐘及厚生出版有限公司 對被告周劉秀琴所為指摘內容之真實性,以證明其於換貨糾 紛當時所為僅係一時情緒反應,並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範圍。且系爭言論依其前言後語,被告係質疑測量彈性襪 尺寸該醫療用品之程序,如未經醫生確認,是否違反醫療法 之問題,實難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及行為。是 系爭答辯狀所載系爭言論係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 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 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係訴訟權利之合法 行使。且被告並未將系爭言論任意散佈於不特定大眾,難認 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核屬就其 被訴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侵權行為存否之正當主張、 抗辯,應係出於自辯之動機,而非侵害原告之目的而為。 ⒌末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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