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琴
訴訟代理人 曹天玟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余育樸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服裝訂製契約書第1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8日委託原告承製100學年學 生服裝,兩造訂有服裝訂製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各式 服裝數量、單價則以服裝議價表為結算依據,原告依約於 100年9月20日前之100年8月25日將學生服裝發放完畢,惟被 告竟強扣貨款新台幣(下同)118,458元;且原告係依服裝 議價表上所載數量裁製服裝,剩餘價值452,140元之服裝, 應由被告援往例買下,留於合作社內供學生採購或留待下學 年度販售予新生,被告竟拒收此部分貨物;又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於100年12月2日交付10萬元之售後服 務保證金,該保證金應於服裝完成驗收一年後無息發還原告 ,被告竟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0, 598元之貨款、10萬元之保證金及自服裝發放完畢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598元, 及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訂有系爭合約,合約約定雙方結算應以實際 交貨數量乘以契約單價再扣減罰款後計算之,交貨作業則由
原告負責,原告並應就被告庫存之服裝優先套量發放,不足 之部分再行製作補足發放。原告自97年起至100年止,每年 均承製被告學生服裝,交貨及結算方式均相同,並無被告應 買下存貨之「往例」可言;99年底係因國際原物料飛漲,被 告為降低100年度之服裝成本,始將99年度剩餘服裝買下, 並於100年度與原告約定應先發放庫存服裝,今原告強行要 求被告買下100年度剩餘服裝,並無理由。再被告已依原告 陳報之100年度服裝交貨數量乘以契約單價,扣除瑕疵減價 39,547元及檢驗費7,550元後,支付3,037,062元之貨款予原 告,因其後發現溢付123,905元之貨款,故以此抵銷應返還 予原告之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 ㈠原告因投標而承製被告100學年度學生服裝,兩造於100年4 月8日訂定系爭合約及服裝議價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 12至15頁、第16頁)。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約定,服裝應於新生輔導 時套量並隨時發放,交貨量需達總數之九成以上;若未依規 定期限及數量交貨,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十計罰,逾 期一個月本約自動失效,被告得沒收原告已交之服裝及履約 保證金,且另行招商處理。
㈢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第11條第4款約定,原告應直接 將服裝發放於學生,並就被告庫存之服裝優先套量發放,不 足之部分再行製作補足發放。被告購置定製財物投標須知第 14條附註第(四)項,得標廠商應優先處理庫存之服裝,庫 存服裝不足之型號及數量,始依照服裝標單詳細表之數量補 足(被證5 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㈣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雙方結算應以實際交貨數量乘以契約 單價,再扣減罰款後計算之。
㈤99年學年學生服裝存貨為被告買斷,為被告所有。 ㈥原告100 學年度實際交貨數量及服裝單價如被證16所示(本 院卷第214頁)。
㈦瑕疵減價39,547元及檢驗費用7,550元由原告負擔。 ㈧被告已於100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3,037,062之貨款(本院卷 第16頁)。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所訂數量製作服裝,被告卻未依約給 付全部貨款,並拒絕返還保證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存貨
貨款118,458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存 貨貨款452,14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溢付貨款123, 763元,以此抵銷應返還予原告之保證金10萬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存貨貨款118,458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99年存貨部分,被告尚 欠118,458元未付,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自97年起 至100年止,每年均承製被告之學生服裝,因99年底國際 原物料飛漲,被告考量100年重新訂製之學生服裝價格必 定上揚,故買下原告99年已製作但未售出之存貨,於100 年出售,以降低學生服裝價格等情,業據原告於102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認99年存貨屬於被告所有,其僅能 請求100年新制服裝之貨款在卷(本院卷第171頁背面)。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存貨貨款云云,實屬無稽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存貨貨款452,140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約定承製之服裝,為本校 100學年度之學生各式服裝。服裝之品名、規格及數量均 詳標單、詳細表、服裝規格表及圖說等資料」。第2條約 定:「本契約總價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整(含一切 稅金),投標標單附後。本契約所定總價係計算投標之總 價。惟雙方結算應以實際交貨數量乘以契約單價再扣減罰 款後計算之」。本件被告依原告所製作之「學生服裝訂製 及存貨統計表」(同上卷第18頁),將「100年裁製數量 」減去「100/1/14存貨」,得出原告實際交貨數量後,再 乘以各式服裝單價,100年度服裝貨款應為2,960,254元( 本院卷第214頁),扣除原告所自認應負擔之減價費(服
裝瑕疵扣款)39,547元、檢驗費7,550元(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只需給付原告2,913,157元,而被告已於100年12 月20日給付原告3,037,062之貨款,有匯款單乙紙在卷可 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已依系爭合約履行給 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自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服裝應於 新生輔導時套量並隨時即發放,交貨數量須達總數之九成 以上」,並未說明包括99年度的存貨,導致100年度剩下 的存貨很多,無由要求原告吸收;且以往庫存都可以放在 合作社繼續賣,學校再將賣出的貨款交給原告,被告應援 往例將總價款付清後,留於合作社內供學生採購云云。惟 查,系爭合約第11條即約定:「乙方應就甲方庫存之服裝 優先套量發放,庫存不足之服裝數量及型號,再行製作補 足發放」,原告就99年度存貨應先出售之事實,自不得委 為不知,且該存貨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原告就各式服裝存 貨數量當知之甚詳,即可按系爭合約所約定應承製之數量 自行調整,其未調整新製服裝之數量,導致100年度存貨 遽增,自無責令被告擔負之理。再原告自承以往庫存皆放 在合作社販售,學校再將售出存貨之貨款交予原告(本院 卷第172頁背面),99年度則因被告預計原物料飛漲,始 將99年存貨買下,以供隔年出售,顯見並無原告所主張「 被告應援往例將總價款付清後,留於合作社供學生採購」 一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買下100年度之存貨,惟就兩 造間究有何相關約定或「往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存貨貨款452,140元,自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溢付貨款123,763元,以此抵銷應返還予原告之保 證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服裝全部完成驗 收後,請領發還履約保證金時,甲方應留存新臺幣十萬元 整做為乙方之售後服務保證金。售後服務保證金,於服裝 完成驗收一年後,而乙方無違反售後服務義務時,無息發 還」。本件原告所承製100年度學生服裝,於100年11月10 日經被告第23屆11月份社務會議通過驗收(本院卷第13至 14頁),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於101年11月10日返還該 10萬元保證金。惟被告依系爭合約僅需給付原告2,913, 157元之貨款,卻於100年12月20日匯給原告3,037,062元
,顯已溢付123,763元,原告就此筆貨款之受領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原告自負有返還義務。又核兩造所互負之債務,並無 依債之性質或特約不能抵銷之情事,則被告以此抵銷應返 還之保證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給付全部貨款,保證金10萬 元則以溢付之貨款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570,59 8元貨款、10萬元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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