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3號
異 議 人 游文彬
游世全
相 對 人 陳康麟
廖國富
喬原
翁其祿
黃淑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2年9月10日(102)取勇字第
2063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62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異 議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 新臺幣(下同)35萬3138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6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0號行 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在案,然異議人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本案訴訟 難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聲明 異議,請鈞院裁定准許異議人取回鈞院99年度存字第3262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宣告假執行而提 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若供 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受 擔保利益人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 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異議人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主文第4項提供 35萬3138元為擔保金,擔保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假 執行,而該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即相 對人)應各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1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異議人),並各自 民國98年5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計算之金額」,是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除擔保 相對人應各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1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外,尚包括「自民國
98年5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計算之金額」。而前開利息,既經異議人於上訴第二 審時,減縮為自98年6月9日起算。該減縮部分,依法視同未 起訴,第一審判決關於減縮部分,即失其效力,異議人就原 假執行所擔保之請求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即相對人)應 各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1如附表所示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各自民國98年5月30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金額 」,要難認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據此,本院提存所否 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擔保金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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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原告主張│法院判斷│計算式: │計算式: │
├──────┼───────────────┤不當得利│合理金額│(申報地價×面積+課稅現值×│標的估價金額│
│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0○0號2樓至6樓 │之金額 │(新臺幣│面積)×3%÷12=不當得利/ 月│×面積=被告│
├──┬───┼──────┬───┬────┤(新臺幣│/ 按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供反擔保金額│
│編號│占有人│房屋建號 │樓室 │面積(㎡)│/ 按月)│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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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康麟│萬華區福星段│2樓 │ 13 │10,391元│3,288元 │(99,152×13+789,300×13÷ │1,403,352 ×│
│ │ │二小段3663 │203室 │ │ │ │393.42)×0.0025=3,288元 │13÷393.42=│
│ │ │ │ │ │ │ │ │46,372元 │
├──┼───┼──────┼───┼────┼────┼────┼──────────────┼──────┤
│ │ │ │ │ │ │ │(99,152×22+789,300×22÷ │1,403,352 ×│
│ 2 │黃淑惠│二小段3663 │205室 │ 22 │14,853元│5,564元 │393.42)×0.0025=5,564元 │22÷393.42=│
│ │ │ │ │ │ │ │ │78,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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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國富│萬華區福星段│3樓 │ 22 │14,853元│5,564元 │(99,152×22+789,300×22÷ │1,403,352 ×│
│ │ │二小段3664 │305室 │ │ │ │393.42)×0.0025=5,564元 │22÷393.42=│
│ │ │ │ │ │ │ │ │78,475元 │
├──┼───┼──────┼───┼────┼────┼────┼──────────────┼──────┤
│ 4 │翁其祿│萬華區福星段│4樓 │ 5 │ 6,425元│1,264元 │(99,152×5+789,300×5÷ │1,403,352 ×│
│ │ │二小段3665 │404室 │ │ │ │393.42)×0.0025=1,264元 │5÷393.42= │
│ │ │ │ │ │ │ │ │17,8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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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喬原 │未辦理保存登│5樓 │ 37 │22,290元│9,357元 │(99,152×37+789,300×37÷ │1,403,352 ×│
│ │ │記之增建部份│501室 │ │ │ │393.42)×0.0025=9,357元 │37÷393.42=│
│ │ │ │ │ │ │ │ │131,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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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原告供擔保金額│353,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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