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1917號
TPDV,102,繼,1917,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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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盧德發
關 係 人 江仕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照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江仕種為被繼承人曾照祥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曾照祥(男,民國五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關係人江仕種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被繼承人曾照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曾照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死亡, 查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與被繼承人所繼承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 ,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衡以關係人江仕種與被繼承人 同宗,且為同一土地共有人,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並 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2 年12月11日彰院恭員 民廉102 員簡字第297 號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祖 譜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1649號全卷,並徵詢關係人同意 後,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關係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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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