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陳幸德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積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上述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 告楊積勇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即被告陳幸德與另一被告齊興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興公司)給付票款,並就票據之原 因關係而為主張。原審認定被告齊興公司與陳幸德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楊積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為 楊積勇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幸德提起上訴,並援 引兩造間原因關係所存事由茲以抗辯,係本諸被上訴人即原 告楊積勇於原審所提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為之防禦方法,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序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齊興公司所簽發,上訴人為背書,付款人均 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依序為101年8月3日、4 日、5日,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 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從事股票買賣丙種墊款業務,上訴人係從事股票 買賣業,因上訴人買賣編號3037上市公司普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之股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墊 款,並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購買股票所需2成保 證金,其餘8成金額則由被上訴人予以墊付,上訴人需於 被上訴人指定之證券公司帳戶內下單買賣股票,再由被上 訴人依約辦理股票交割墊款作業;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約 定,所買賣之股票庫存量不得超過600張。嗣上訴人於101 年7月27日違背上項不得超過600張庫存量之約定,多買 1,108張合約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普格公司股票,依 約定上訴人即應負擔支付其中之2成即700萬元保證金,其 餘2,300萬元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故上訴人乃於 同日至台灣銀行民生分行領現款2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匯 入指定之曾建浩帳戶,其餘不足之保證金500萬元,則於 當日收盤後,由上訴人持齊興公司為發票人且均未記載受 款人之系爭支票,經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提兌。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將系爭支票向銀行託收,上訴人 卻稱軋票金錢未籌足,請求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先行 將系爭支票撤回,至101年8月7日、8日、10日再行存入, 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⒉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19日,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普格公司 股票時,亦持齊興公司簽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付款 ,面額4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同樣於背書後交被上訴人提 示而獲得兌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與101年7月19日 取得之支票同樣均受支票善意取得及背書連續之保護,依 票據法第29、39、144條規定,上訴人與齊興公司均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若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由齊興公司收 受系爭未記載受款人支票後,將之交付予上訴人於票背背 書後再交給被上訴人提兌,因空白背書,亦得依交付轉讓 ,而與票據背書連續之規定無違。
二、上訴人則以:
㈠、齊興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既未記載受款 人,當以執票人為受款人,齊興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支票上背書作為保證,然 系爭支票受款人並非票據背面之第一背書人,故背書不連 續,即使上訴人在票據背書,不得指為背書連續,被上訴 人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不負背書人責任。 ㈡、又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墊款一事之人為訴外人張家銘,買 賣普格公司股票之人亦為訴外人張家銘,上訴人僅為訴外
人張家銘之人頭,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張家銘之託將系爭支 票轉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之原因關 係,亦非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因背書不連續,上訴 人不負背書人之責。而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張家銘持齊興公 司之支票託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 項規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雖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於支票上背書作為保證,然受款人非第一背書人,實 為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不負背書人之責。
㈢、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將之交付予上訴人,僅 要求上訴人於票背背書,因受款人與第一背書人非同一人 即背書不連續,自不符合空白背書之要件;況且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原因關係,何需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 人。若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後再交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從上訴人手上取得系爭支票應為無對價 取得票據,因此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上訴人)之權利,為避免重複追索之 情形,被上訴人應僅得向發票人齊興公司請求支付票款, 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被告齊興公司部分,因齊 興公司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於本院改陳:
㈠、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原審判決之認定,兩造為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故上訴人得以兩造間原因關係所存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張家銘以丙種墊款方式操作股票買賣 ,因上訴人買賣編號3037普格公司之股票,向被上訴人請 求辦理墊款,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購買股票所需2成保 證金,其餘8成金額由被上訴人予以墊付,上訴人分別於 被上訴人指定之⒈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戶名蔡承恩、⒉凱 基證券士林分公司戶名林淑娟、⒊群益證券台北分公司戶 名曾建浩、⒋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戶名曾建浩等帳戶內下 單買進賣出股票,再由被上訴人依約辦理股票交割墊款作 業。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約定所買賣之股票庫存量不得超 過600張,其後因股價上漲,兩造另約定將股票庫存量提 高至704張。嗣101年7月27日上訴人因疏忽,致收盤時普
格公司股票庫存量高達1,812張,多買1,108張,折合金額 約3,000萬元,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其中2成保證金 即700萬元,其餘2,3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墊付。101年7月 27日收盤後,上訴人至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提領現金200萬 元交由被上訴人匯入指定之曾建浩帳戶,其餘不足之保證 金500萬元部分,則於當日收盤後,由上訴人約訴外人張 家銘及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同意由張家銘提出系爭支 票作為保證金之擔保,並要求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 付。101年7月29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之BMW汽車1輛以10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伊,兩造並 簽署讓渡書將價金轉作保證金。至此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 證金已達300萬元,剩餘保證金僅400萬元,亦即系爭票款 500萬元中之100萬元債務已不存在。
㈢、101年7月30日上訴人以電話下單方式賣出944張普格公司 股票,此時庫存股票僅剩868張,亦即多買之股票數量降 至164張,依當日收盤價25.3元計算,多買部分股票金額 為414萬9,200元,是重新計算之保證金應為82萬9,840元 ,縱加計多買之1108張普格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而虧損之 210萬元,則上訴人就多買部分所需支付之保證金應調整 為292萬9,840元,然上訴人前已支付保證金300萬元,故 保證金完全足夠,系爭支票擔保之保證金債務已不存在, 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支付票款。
㈣、詎料101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於股市 開盤時逕以最低價之網路下單方式掛單賣出868張股票, 僅成交135張,庫存733張,造成當日該檔股票跌停,損害 上訴人之權利。綜上所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上訴人無需支付票款等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指定之⒈大眾證券蔡承恩帳戶、⒉凱 基證券林淑娟帳戶、⒊群益證券曾建浩帳戶、⒋宏遠證券 曾建浩帳戶等4家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101年7月27日 上訴人在大眾、凱基、群益等3家證券公司尚有普格公司 庫存股票1812張,另在群益證券另有普格公司庫存股票 300張、宏遠證券亦有普格公司庫存股票754張,總計4家 證券公司庫存普格公司股票2,866張,其中1,108張即上訴 人違約多買之部分,所應再行繳付保證金即由此算出。故 買賣股票張數、金額及2成保證金應依庫存股票2,866張為 基準計算,不可任由上訴人以「宏遠證券帳戶為白姓營業 員介紹金主,上訴人未與金主聯絡」為由,逕自剔除宏遠 證券曾建浩帳戶內之754張普格公司庫存股票,否則上訴
人何以依約定就754張庫存股票繳付2成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
㈡、又系爭支票係充作不足700萬元保證金而開立供兌現之用 ,並非屬保證性質。
㈢、上訴人宣稱於101年7月27日「不小心」多買1108張普格公 司股票,以當時每股27.2元計算約3,013萬元,扣除101年 7月30日賣出之944張以每股25.3元計算,已生每股1.9元 共210萬元之虧損,故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交付之保證 金200萬元已不足添補虧損之用。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27 日尚有庫存普格公司股票2,866張,扣除已賣出之944張後 餘1,922張,非如上訴人主張之164張,被上訴人依證券商 交易之規定,在上訴人未賣出剩餘1,922張情況下,保證 金已不足,等同被上訴人違約交割,故被上訴人得逕行將 庫存股票依市價向券商掛單賣出,並無違約情事。 ㈣、並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支票存在直接前後手關係(見本院卷第16、49 、102頁)。
㈡、被上訴人從事股票買賣丙種墊款業務,因上訴人買賣普格 公司(證券代號:3037)股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墊款 ,兩造間成立丙種融資墊款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購買 股票金額之2成作為保證金,其餘8成金額由被上訴人墊付 (見本院卷第17、49頁)。
㈢、上訴人於下列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買賣股票之事實:⒈ 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戶名蔡承恩)、⒉凱基證券士林分 公司(戶名林淑娟)、⒊群益證券臺北分公司(戶名曾建 浩)、⒋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戶名曾建浩)(見本院卷 第203頁)。
㈣、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多買普格公司股票1,108張,應補2 成保證金即7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201頁)。 ㈤、就上開應行補足之保證金700萬元,上訴人於101年7月27 日收盤後至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被上訴 人匯至指定之曾建浩帳戶;其餘500萬元則於同日由上訴 人交付原審另一被告齊興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150 萬元、200萬元、1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1年8月3日、 同年8月5日、同年8月4日,均由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3 紙。上訴人另於同年7月29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BMW 汽車1輛以10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充保證 金(見本院卷第17、18、50、102頁)。
㈥、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㈦、因股價下跌,被上訴人將前揭指定帳戶內之普格公司股票 賣掉(見本院卷第201頁)。
㈧、斷頭後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甲、乙、丙指定帳戶內之虧損 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 支付保證金,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應就系 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查: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 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辯稱其簽發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支票所擔保之保證金債權已不存 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保證金債權已不存在 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27日因疏失,導致收盤時如附表甲部 分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庫存量高達1,812張, 亦即多買1,108張,需補足保證金700萬元。是當日即行提 領現金200萬元,並交付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500 萬元充作為保證金,另已於同年7月29日將所有汽車1輛以 100萬元價格讓渡被上訴人。同年7月30日上訴人賣出普格 公司股票944張,庫存量降至868張,距兩造約定庫存量 704張僅多出164張,以當日收盤價25.3元核算,保證金應 重新計算為82萬9,840元,另加計多買之1,108張普格公司 股票因股價下跌而虧損之210萬元,則上訴人就多買部分 所需支付之保證金應調整為292萬9,840元,而上訴人前已 支付保證金高達300萬元,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保證金債 權已不存在等語。惟查,所謂丙種墊款,係指從事證券買 賣交易時,由金主提供買賣帳戶及資金予往來客戶,金主 提供所購證券市價大部分比例之墊款,而往來客戶提供小 部分比例之保證金,藉以從事高槓桿操作之投機買賣證券 行為之謂,於保證金不足或遭遇特殊經濟情勢變動時,金 主得自行賣出帳戶內股票以保障其提供墊款並降低虧損之 風險。又依股市交易習慣,倘買進之股票下跌至某一程度
,經金主通知補足差額,如往來客戶拒不補足差額款項, 則金主自可逕將股票以市價賣出,並以往來客戶交付之保 證金,逕行抵償所受之損失(即俗稱斷頭)。故金主與往 來客戶間之墊款交易結算結果,金主最終受有虧損,得逕 以保證金抵償之,堪認往來客戶交付之保證金具有備償性 質。是系爭支票既因兩造間之丙種墊款交易債務而為交付 ,若兩造間之墊款交易結算結果,執票之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虧損,依上說明,即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以保障其 墊款。
㈢、經查,兩造間之丙種墊款交易使用帳戶如附表所示,其中 甲、丙指定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上訴人主張附表乙部分指定帳戶非其使用,而係訴外人蔡 錦洲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證人蔡錦洲於102年 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問:是否介 紹上訴人陳幸德與金主被上訴人楊積勇認識?)是的。因 為我與被上訴人楊積勇認識。而上訴人陳幸德跟我在立法 院跟我十幾年了。那時候在一起過。我在立法院是擔任立 法委員助理,而上訴人陳幸德以前也是立法委員助理。.. .70張普格公司股票,是我的,後來就不是我買的,就是 讓給上訴人陳幸德去使用。(問:為何給上訴人陳幸德去 使用帳戶?)因為上訴人陳幸德被騙了因為其他金主盜賣 了。因為日盛的營業員不好,所以在日盛那邊上訴人陳幸 德被騙了。需要給張家銘看,所以我就將戶頭給上訴人陳 幸德使用,讓張家銘相信。」(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 。查證人蔡錦洲與兩造相識久遠,要無循私維護一方及甘 冒偽證刑責之必要,是其證詞堪予採信,故附表所示乙部 分指定帳戶股票庫存張數300張中70張應為證人蔡錦洲所 下單;餘230張則為上訴人陳幸德下單,須就結算後之虧 損金額負責。
㈣、次查,兩造就丙種墊款交易關係是否有「斷頭」之約定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雖上訴人主張:「有 約定保證金低於百分之12的時候,才可以賣掉。口頭有約 定。卷內對造提出對帳單,擔保金已經到百分之11,但股 票還是沒有賣,還是有這樣情形。」;而被上訴人則主張 :「那時口頭約定不是百分之12,我們約定在百分之15, 未滿百分之15,我們可以全部賣掉。被證8、9、10、11、 12,並非我們不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言,到百分之11 ,還沒有賣,那時候根本賣不掉,那時候每天跌停。約定 每天要維持到百分20以上,若不足百分之20的話,我們可 以選擇賣或是不賣。但不到百分之15的話,就可以賣,不
限於補足保證金,是可以全部賣掉,且不用通知。」(見 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參以證人白濱琦證稱:「(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賴以祥律師問證人白濱琦:這部分,上訴人 陳幸德需要先匯入保證金,低於多少以下,才會將股票賣 掉?)通常是低於百分之15。」(見本院卷第118頁)。 堪認兩造應係約定保證金成數不足百分之15之情形下,金 主即被上訴人即有權將名下股票斷頭賣出以免價跌造成虧 損,保障其墊款獲償,然金主即被上訴人是否採取此措施 ,則為金主之權利,悉聽任金主即被上訴人盱衡實際狀況 而定。而101年7月30日保證金成數降至百分之14,同年7 月31日保證金成數再降至百分之7(見本院卷第158至159 頁),則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當得於該日賣出普格公 司股票。上訴人雖以101年7月30日收盤後保證金成數仍高 於百分之12,被上訴人無權於隔日開盤時以最低價賣出股 票等語置辯。然查上訴人自承101年7月30日以電話下單方 式賣出944張普格公司股票後庫存餘868張,是仍高於兩造 約定之704張;況上訴人因101年7月27日多買1108張普格 公司股票,同年7月30日雖賣出944張,惟短短數日內因股 價下跌導致被上訴人帳面虧損高達210萬元,此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遑論尚有庫存股票868張之虧損金額並未列計 ,則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為保墊款賣出股票要無違約 可言。
㈤、兩造間丙種墊款交易結算後虧損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甲 部分317萬2,253元及丙部分31萬9,075元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5頁反面);又乙部分89萬8,894 元中68萬9,152元(計算式如下:89萬8,984元×230張 /300張=68萬9,152元)為上訴人應負責之虧損,已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之虧損金額總計為418萬480元(計算式如 下:317萬2,253元+68萬9,152元+31萬9,075元=418萬 480元);另上訴人前將所有汽車1輛以100萬元價格讓渡 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是 上訴人最終應負責之金額為318萬480元(418萬480元- 100萬元=318萬480元)。則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為兩造墊 款交易所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之規定向支票 債務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318萬480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318萬480元 ,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 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 表:
┌─┬─────────┬──────┬──────┬───────┐
│ │帳戶 │101年7月27日│最終虧損金額│備註 │
│ │ │庫存數量 │(新台幣) │ │
├─┼─────────┼──────┼──────┼───────┤
│甲│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合併計算共 │3,172,253元 │兩造均不爭執由│
│ │戶名蔡承恩 │1812張 │ │上訴人使用。 │
│ ├─────────┤ │ │ │
│ │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 │ │ │
│ │戶名林淑娟 │ │ │ │
│ ├─────────┤ │ │ │
│ │群益證券台北分公司│ │ │ │
│ │戶名曾建浩 │ │ │ │
├─┼─────────┼──────┼──────┼───────┤
│乙│群益證券台北分公司│300張 │ 898,894元 │原由訴外人蔡錦│
│ │戶名曾建浩 │ │(其中209, │洲使用,嗣由上│
│ ├─────────┤ │742元由訴外 │訴人使用。超過│
│ │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 │人蔡錦洲負責│70張部分由上訴│
│ │戶名林淑娟 │ │;另689,152 │人負責。 │
│ │ │ │元由上訴人負│ │
│ │ │ │責) │ │
├─┼─────────┼──────┼──────┼───────┤
│丙│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403張 │ 319,075元 │兩造均不爭執由│
│ │戶名曾建浩 │ │ │上訴人使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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