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79號
TPDV,102,簡上,179,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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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敏
被上訴人  松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驊
      王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74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 禾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至6 月間陸續要求被上訴人以升 禾公司名義出貨,並分別以訴外人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升業公司)及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嗣升禾公 司於同年6 月中旬通知被上訴人將升業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 3 月份貨款之支票退回換票,被上訴人遂於同年6 月18日與 上訴人及升禾公司人員相約至升禾公司換票,升禾公司、升 業公司負責人兼上訴人股東林志敏當場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 票三紙用以清償升禾公司對被上訴人3 、4 、5 月份之貨款 ,其中支付5 月份貨款面額新臺幣(下同)31萬4,790 元、 付款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發票日101 年11月15日、票據號 碼VB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嗣就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1萬4,790 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 及書狀略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總經理林志敏遭被上訴人脅 迫所簽發,該票據應屬無效,又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及買賣 關係,被上訴人係出貨予升禾公司,上訴人未自被上訴人處 取得任何貨物。況斯時升業公司與升禾公司對大陸工程之合 約正在辦理轉換為上訴人對大陸工程之轉約手續,若該手續



完成,上訴人即得對大陸工程請款後用以支付票款,上訴人 係基於上開目的方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嗣因升業公司與升禾 公司之債務人對該工程款加以扣押,致換約手續未能完成, 上訴人亦未取得工程款,因而發票目的既不能或不達,則本 件原因關係自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請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 出貨予升禾公司之5 月份貨款,經被上訴人屆期於101 年11 月15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票款等語,惟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之總經理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 脅迫所為?㈡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確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之總經理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脅 迫所為?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於升禾公 司簽發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故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惟為上訴人所爭執,辯稱: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之職員以未換票就不離開 為由要脅所簽發的,故該支票應屬無效等語。經查,上訴人 為證明系爭支票係其遭被上訴人脅迫所開立一情,聲請傳訊 證人即其當時會計劉芝伶到庭作證,劉芝伶到庭固證稱:上 訴人與升禾公司係同租一個辦公室辦公,當時伊經過經理林 志敏辦公室時,曾聽到對方說如果不簽支票就不走,對方語 氣很生氣,讓伊感到害怕,後來林志敏就出來請伊開立三紙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5 頁),惟上訴人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曾擔任升禾公司員工之 陳圓圓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升禾公司的小包,升禾公司



確實有欠被上訴人錢,伊不清楚被上訴人不換支票就不離開 之事,伊認為那不算要脅,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當日態度不會 很惡劣,很友善,與林志敏氣氛很平和,沒有生氣等語(見 同前筆錄第8 至10頁),上訴人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職員呂 泰豪到庭作證,呂泰豪亦證稱:伊曾經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王 家驊、王禮聲一起到升禾公司換票,印象中並無脅迫林志敏 開票,氣氛都很好,因升禾公司很多人,伊等按照順位排, 氣氛都很好,沒有吵架,伊等三人一直拜託他們,他們態度 沒有火爆,氣氛很平和,當時在林志敏辦公室談了超過半小 時,林志敏未表示不同意開他們的票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 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5 頁),以上可徵被上訴人公 司曾派員前往升禾公司交涉積欠貨款及換開支票之事宜,惟 前揭證人均為上訴人所傳訊,且均為在場親聞親見者,證人 劉芝伶為上訴人之會計,其證詞是否有迴護偏頗之虞,已有 可議,無從僅憑證人劉芝伶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立系爭支票之情事,且當日開立系爭支票 之場所為上訴人公司處所,其場域及動線均為上訴人公司之 受僱人所熟悉,若有遭脅迫之受制情事,難認上訴人之總經 理或職員不採取其他措施,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
㈡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確係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足 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原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辯稱兩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自己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升禾公司對被 上訴人101年5月份之貨款,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 付款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銷貨明 細表、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41、47、48至62頁),惟為上訴人爭執,辯稱:兩造 間並無業務往來及買賣關係,且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貨 物,上訴人係因升禾公司欲將工程合約轉讓予上訴人,上訴 人因此得支領工程款,方簽發系爭支票,嗣換約手續未完成



,上訴人亦未能取得工程款,發票目的既不能達成,本件原 因關係自不存在云云。經查,升禾公司及升業公司之負責人 同為上訴人總經理及股東林志敏,有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系爭支票係林志敏指示 證人劉芝伶開立,而證人劉芝伶陳圓圓亦皆證稱升禾公司 於當時票期不穩,被上訴人與升禾公司間之票據,後來均改 開立上訴人為發票抬頭等情(見本院卷102 年8 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8 、11頁),參以升業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 升禾公司對被上訴人101 年3 月份貨款之支票,曾改換上訴 人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之事實,亦有支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2頁),堪認林志敏係基於公司間資金支應調度所需,方 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升禾公司對被上訴人10 1 年5 月份之貨款,乃以第三人地位代升禾公司清償貨款為 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應堪認定,則上訴人徒以兩造間並 無買賣關係等語置辯,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 上訴人並無得以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事由存在 。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 既非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之總經理而簽發,與上訴人間之票 據原因關係亦存在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不獲付款(見原審卷第41頁),依前開 法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1萬4, 79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 4,790 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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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