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81號
TPDV,102,監宣,381,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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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簡守
相 對 人 匡武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匡武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簡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匡家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守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 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簡守為監護人、相對人之 長子匡家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乘坐輪椅,對問話無反應,無法遵從口頭指示 ,無情緒反應,四肢僵硬,對光線刺激無回應,以鼻胃管餵 食,大小便失禁,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所關連之僵直狀態, 導致嚴重影響認知功能,無法自理生活事務,乃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 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生命徵象雖穩定,但 對藥物治療反應極差,評斷其回復可能性較低,此有本院10 2 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 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匡武義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為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長 子匡家賢、長女匡家慧到庭陳明之意見(見本院103年3月20 日訊問筆錄),認由聲請人簡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匡家 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 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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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