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04號
TPDV,102,消債更,204,201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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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沛溱(原名廖容雪、廖千慧)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沛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前配偶經營事業需週轉金而持續使 用債務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甚至以債務人之名義申請小額 信用借貸供其使用之情形下,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多 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 下同)2,035,61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最大銀 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惟債務人之債務龐大且尚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 置協商,因而協商不成立,其每月收入為債務人任職臺北市 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助理員之薪資33,908元,扣除 每月支付健保費1,026元、勞保費627元、退撫離職金2,035 元、法院扣款11,302元、房屋租金15,000元、水費369元、 電費1,302元、瓦斯費601元、手機費600元、伙食費4,500元 、交通費630元、扶養子女費用5,000元、有線電視費495元 、生活雜支費用3,000元等支出後,已無餘額清償債務,又 債務人名下僅餘存款84元,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清償積欠 之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自述書、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特教班教師助理員僱 用契約書、員工薪資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女之101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102年7月15日北院木95執宙字第33402號執行命 令、扣薪債權分配表、債務人補充自述書、臺北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單、瓦斯費通知單、凱擘 大寬頻繳款通知單、房東出具之租金證明、子女學生證、子 女存摺、離婚協議書、臺北縣○○○○○○○○○○○○○ ○○○○○○○○○○路○○○000號存證信函、富邦產物 保險保單、手機預付卡影本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 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1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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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