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相 對 人 豐澤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智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豐澤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 4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又上述規定,於抗告時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1月11 日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16143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 前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16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抗告人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仍 遭內政部駁回其訴願,是抗告人應行清算程序,然抗告人之 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復未能自行 選任清算人,自應準用司法第 322 條之規定,以現存 14 名董事即胡力生、張昭、胡繼軒、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 、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 水苗、杜慧芬為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793、 100 年度重上字第 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茲因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代裡,本院乃 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 期即駁回其抗告,上開裁定業於103 年1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 人法定代理人胡繼軒之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胡繼軒已於同年月13日到所具領,有 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抗告人固於
103年1月17日具狀表示張昭、諸德華、馮道中、杜慧芬、朱 遵章5 人業已辭職,並由他人補實,惟所稱縱然屬實,抗告 人仍未依前揭規定,具狀補正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 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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