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323號
TPDV,102,建,323,201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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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崧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銘
被   告 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賢恭
      姚振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13,698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 民國103年2月14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924,262元(見本 院卷第12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8日簽立工程(工資)合約書、 估價單,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分包之國道一號五楊段C9056 標上構鋼筋彎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因故 無法繼續施作,曾簽立同意書予被告,同意尚未完成之工作 由被告另請代工廠商,因此所生之代工費用及出工機具由原 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2月5日完工 ,今已通車。被告尚未計價之工程款為1,267,512元,計價 時所保留之5%保留款為1,155,113元,扣除被告所支出之代 工費用1,498,363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尚餘924,262元 (1,267,512+1,155,113-1,498,363=924,262)。詎被告 竟以鋼筋超出耗損為由主張扣款,拒絕給付前述款項,惟原 告僅負責鋼筋之加工,材料均係由被告保管,料場並裝有監 視器,配合保全24小時監控,被告之保全人員監守自盜,10 1年6、7月間更發生被告之保全人員偷竊鋼筋遭查獲之情形 ,可見鋼筋之遺失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任意扣款。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4,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按承攬明細表所載單價實作實算,每 月5日、20日估驗95%之工程款,驗收合格後付尾款5%,因原 告施工進度遲滯,於101年11月10日經其出具同意書,同意 未完成部分由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代工及所有機具費用自工 程款中扣除,被告遂另覓廠商代履行尚未完成之工作,所支 出代工及機具費用總計1,498,363元。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 鋼筋數量為6,003.647噸,扣除已完成之鋼筋量5,380.14噸 、未使用之鋼筋33.07噸、工作筋125.4噸及下腳料110.6噸 後,有354.437噸之鋼筋不知去向(6,003.647-5,380.14- 33.07-125.4-110.6=354.437),加計應計入耗損之下腳 料110.6噸,實際鋼筋耗損量為465.037噸,耗損率達8.64% (465.037÷5380.14×100%=8.64%),已超出3%耗損量上 限,依估價單第26點約定,原告得就超出3%(即5.64%)部 分,依購買單價每噸22,000元扣回6,675,680元(5,380.14 ×5.64%×22,000=6,675,680)。經被告結算,系爭工程未 計價工程款為1,267,512元,保留款為1,155,113元,與原告 同意被告扣除之代履行費用1,498,363元及超用鋼筋應扣款 項6,675,68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5月18日簽立工程(工資)合約書、估價單,約 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分包之國道一號五楊段C9056標上構鋼筋 彎紮工程(即系爭工程),按承攬明細表所載單價實作實算 ,於每月5日、20日估驗95%之工程款,驗收合格後付尾款5% ,此有工程(工資)合約書、估價單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0至105頁)。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正銘曾於101年11月10日簽立同意書,就 未完成之工作由被告另請代工廠商施作,代工費用與所有出 工機具由工程款中扣除,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
㈢經被告結算,系爭工程未計價工程款為1,267,512元,保留 款為1,155,113元,未沖銷款部分(即被告代履行費用)則 為1,498,363元,上開未計價工程款加計保留款扣除上開未 沖銷款,餘924,262元,有彙整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3頁)。
㈣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筋為6003.647噸,扣除實際施作完成之 鋼筋數量為5,380.14噸、未使用之鋼筋33.07噸、工作筋125 .4噸及下腳料110.6噸,遺失之鋼筋數量為354.437噸(即四



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後即為354.44噸),此有鋼筋進料移交 統計表、剩料清點會議記錄、鋼筋結算表等件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計價之工程款為1,267,512元,計價時所 保留之5%保留款為1,155,113元,扣除被告所支出之代工費 用1,498,363元後,尚餘924,262元未請領,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尚有 924,262元未給付,惟主張以超用鋼筋應扣款項6,675,680元 加以抵銷後,無須再給付任何工程款等語。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主張以超出鋼筋耗損部分之金額與 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含保留款)抵銷?析述如下: ㈠按工程(工資)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所有甲方 (即被告)或業主供給材料,乙方(即原告)應愛惜使用, 如因貯存、運輸、使用不良致發生變質敗壞情事,或有遺失 、損壞、超用時,應照規定賠償,剩餘無償繳還。」,同條 第5項約定:「甲方或業主供給之材料、器具等,乙方須派 人會同點收,爾後若有短少,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 院卷第101頁),又估價單備註欄第25點約定:「上構鋼筋 之計價依施作圖數量為計價標準,鋼筋訂料進場以大尺寸定 尺為原則,定尺加價費由甲方負責,乙方需於1個月前提供 施工料單,以免影響施工時程,亂尺加工之費用及損耗(以 3%原則),工作筋依設計圖說明規定使用不計損耗不另計。 」,第26點約定:「鋼筋總耗損為3%,超過部份依甲方購買 單價於工程款中扣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系爭 工程材料之管理、鋼筋損耗之限制及超用鋼筋之處理方式, 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
1.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筋為6,003.647噸,扣除原告實際施作 完成之鋼筋數量5,380.14噸、未使用之鋼筋33.07噸、工作 筋125.4噸及下腳料110.6噸,遺失之鋼筋數量為354.437噸 (即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後即為354.44噸)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所用鋼筋係由被 告提供,原告僅負責鋼筋之加工及彎紮,此亦為原告所是認 ,是原告本即有撙節鋼筋材料用量、妥善保管鋼筋材料之義 務,而原告實際施作鋼筋加工之數量為5,380.14噸,加計約 定之3%鋼筋總損耗後,鋼筋使用數量上限為5,541.544噸( 計算式:5,380.14×(1+0.03)=5,541.544,四捨五入至小 數點後第三位)。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筋總數量6,003.64 7噸,扣除前揭鋼筋使用數量上限5,541.544噸、未使用之鋼 筋33.07噸及不計損耗之工作筋125.4噸,尚有303.633噸之



差額(計算式:6,003.647-5,541.544-33.07-125.4= 303.633),堪認原告超用鋼筋之數量達303.633噸。 2.原告雖主張材料均係由被告保管,料場並裝有監視器,配合 保全24小時監控,被告之保全人員監守自盜,101年6、7月 間更發生被告之保全人員偷竊鋼筋遭查獲之情形,可見鋼筋 之遺失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任意扣款云云。惟查,原告 已不爭執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筋總量為6,003.647噸,材料 既由兩造會同點交並經交付,原告依約即就所受領之鋼筋負 保管責任,原告一方面不爭執被告已交付鋼筋,另一方面又 主張材料由被告保管,已有矛盾,亦與約定不符。又被告聘 請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廖玉聰前於101年6月29日遭被告查獲 疑似偷竊鋼筋,經被告報案後遭警方扣押價值約1,000元之 鋼筋53根,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筆錄、扣押 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惟除廖玉聰已否認 竊盜犯行外,縱認上開鋼筋確係廖玉聰所竊取,惟該遭扣押 之鋼筋53根價值僅1,000元(見本院卷76頁),並可裝入機 車置物箱中載運,應係工程上慣稱之下腳料(即經加工、裁 切後剩餘之鋼筋),應計入鋼筋耗損中,與前開認定原告超 用之鋼筋無涉,即便上開價值1,000元之鋼筋係屬未曾使用 之鋼筋,其佔前述原告超用鋼筋之比例亦微乎其微,自難僅 憑廖玉聰曾有疑似竊取上開鋼筋之事實,即認前開原告主張 遺失之鋼筋數量、抑或是被告超用之鋼筋數量,均係被告人 員監守自盜所致。原告復未具體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有監守自盜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 迄今未能就鋼筋超用或遺失之數量為合理之說明及解釋,揆 諸上開約定,被告抗辯超過合理耗損部分之鋼筋,被告得依 其購買單價請求原告賠償,並於工程款中扣回等語,自有理 由。
3.被告實際價購鋼筋價格為每噸22,000元,前已於102年1月14 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00009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 第10至11頁),原告就此單價亦未表示爭執;而原告對於被 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彙整表第4項「鋼筋遺失」複價「-00 00000」,即與上開存證信函中被告就鋼筋求償之金額相同 之金額(以每噸鋼筋22,000元計算得來),亦不表爭執(見 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是自得以每噸鋼筋22,000元計算被 告就鋼筋部分得扣回之金額。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超用鋼 筋部分得扣回之金額應為6,679,926元(計算式:22,000×3 03.633=6,679,926),被告本件僅主張扣回6,675,680元, 自屬可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被告結算,系爭工程未計價工程款 加計保留款再扣除未沖銷款部分,僅餘924,262元。被告得 向原告請求之超用鋼筋部分,與原告剩餘之工程款債權,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計算式:924,262元-6,675 ,680元=-5,751,418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4,26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均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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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