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17號
原 告 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黃文雄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 )新臺幣(下同)507萬43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陽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507萬43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紘安公司代位領取。嗣於民國103年1月6 日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紘安公司503萬43 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陽昇公司503萬 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紘安公司代位領取(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間以陽昇公司名義,與原告紘安公司簽訂裝修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絃安公司承包其台北市 ○○街00號大樓進行屋頂水表遷移、防水、屋頂景觀花園及 屋頂突出物室內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利被告名 下130多間套房出售。惟施工期間,被告藉口施工品質不良 並終止契約。嗣紘安公司起訴請求工程款,經判決確定陽昇
公司應給付絃安公司355萬元(本院95年建字第97號、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0號 裁判)。被告標購中古屋或法拍屋後,不惜成本委由裝潢公 司包裝,嗣再透過陽昇公司行銷,被告經手金額動輒上億。 惟陽昇公司自93年起,逐年年度營業收入淨值呈現負數,至 99年度資產淨值降至零。據此,被告以陽昇公司行銷其名下 不動產,交易利潤未歸入陽昇公司,但相關成本及費用(含 原告裝潢工程款)等負債卻一概由陽昇公司承擔,即為被告 利用陽昇公司利益輸送之實情。又被告於前揭訴訟尚未判決 確定前,即於98年9月間與配偶王惠芳,在陽昇公司同址另 設立涂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涂碧公司)。嗣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將陽昇公司解散,被告明知陽昇公司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致原告僅獲償4萬元。被告藉 利益輸送之方式規避債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 損害於紘安公司,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3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絃安公司如附表之損 害,計503萬4349元。
㈡按依民法第528條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之 規定,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被告利用陽昇公 司從事房地產交易,經手上億利潤未歸入公司,被告顯有利 用其為陽昇公司唯一負責人身分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公司資 產之行為,其違背身為陽昇公司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自屬對於陽昇公司董事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且 應推定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 ,對公司因其利益輸送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將陽 昇公司房地轉售利潤移轉於己,致公司資產掏空後又消極不 聲請破產。被告據其利益輸送所得另設立他家公司牟利,嚴 重悖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是被告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對陽昇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陽昇公司未清償 對紘安公司債務,陷於給付遲延且無資產。陽昇公司復於10 0年間遭被告解散,陽昇公司確已怠於行使其債權。紘安公 司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賠 償陽昇公司,並由紘安公司代為受領。
㈢系爭工程係由原告陳淑芬代表紘安公司與被告洽商,被告隱 瞞其利用陽昇公司進行利益輸送之情,使承攬者不知陽昇公 司資本有虧蝕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被告事後藉故拒絕付款, 原告依法解決紛爭,惟歷經五年方三審定讞。被告非但不遵 從判決結果,更以其利益輸送之所得另斥資設立涂碧公司, 被告放任陽昇公司揹負龐大債務且未依法聲請破產逕予解散 ,極盡脫法之能事。陳淑芬為國家考試通過建築師,為系爭
工程付出極大心血,原告陳淑芬所受之時問、精神等身心磨 耗,誠非一般承攬人所得比擬。爰請求被告賠償等同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48號判決陽昇公司應給付絃安公司355 萬元等值之精神慰撫金及利息。
㈣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紘安公司503萬4349元,及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芬新台幣35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陽昇公司503萬4349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紘安公司代 位領取。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芬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陽昇公司董事期間,曾代表陽昇公司就系爭工程,於 94年l月8日與紘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惟並無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亦未有執行公司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另按民 法第35條法人之董事賠償責任,須以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 能清償債務,倘董事即時如向法院聲請破產,則法人之債權 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董事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 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其損害與董事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1 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可參。陽昇公司於94年間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縱若有之。原告並未證明,若被告向法院聲 請陽昇公司破產,紘安公司即可獲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是 紘安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被告係正當合法經營陽昇公司,並未利用身為陽昇公司董事 之身分,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陽昇公司資產之行為。陽昇公 司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陽昇公 司對被告行使權利。而系爭工程已由陽昇公司另行發包廠商 施作,工程完竣後,陽昇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1158萬元。 若93年間絃安公司能稟持誠實信用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而無工 法不當、工程品質欠佳等情事,自亦能順利取得工程款。涂 碧公司係被告於98年間設立,公司資金來源與陽昇公司毫無 關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惟
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任陽昇公司董事期間(見本院卷第2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曾代表陽昇公司就臺北市○○街00號「幸福大樓」 9、10樓建物之系爭工程,於94年l月8日與紘安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3頁反面)。 ㈡紘安公司他件起訴請求陽昇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判決確 定陽昇公司應給付絃安公司355萬元。此有本院95年建字第9 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2440號裁判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等造成原告或陽昇公司之損害,應 賠償原告或陽昇公司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紘安公司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503萬4349元是否有理?㈡被告 對陽昇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紘安公司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陽昇公司,並由紘安公司代為受領,是否有理?㈢ 陳淑芬請求被告賠償355萬元之精神撫慰金,是否有理?茲 論述如下:
㈠紘安公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503萬4349元是 否有理?
原告主張被告為陽昇公司唯一董事,代表陽昇公司與絃安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由絃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簽約後,被 告藉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之方式規避債務,造成紘安公司無 法回收附表所示債權及費用,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加損害於紘安公司。又陽昇公司自93年起營業收入淨值為 負,至99年間公司資本更已全數虧空,陽昇公司顯有資產不 足抵償債務之情。被告為陽昇公司唯一董事,發現陽昇公司 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即應於必要時聲請破產,以維公 司及債權人最大利益。然被告於陽昇公司解散前後,未曾向 法院聲請宣告陽昇公司破產,原告等債權人無從對破產財團 行使權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35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對紘安公司負賠償責任 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前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要件。本件被告為陽昇公司之董事,代表陽昇公司 與紘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經法院確定判決,陽昇公司應 給付紘安公司355萬元之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之事實㈠、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以利益輸送或掏空 公司之方式,以致陽昇公司無法清償對紘安公司之債務云云 。並提出陽昇公司93年至99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涂碧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惟前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雖有記載陽昇公司之盈虧情形,及被告係於98 年間設立登記之涂碧公司之代表人。然前開事實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之行為,以致陽昇公司之資產 不足以清償對紘安公司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方式,致紘安公司遭受債權無法 受清償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應屬無理。
⒉另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 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 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 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 ,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有應向法院聲請陽昇公司破產,而未聲請破產,以致 紘安公司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原 告請求被告負本項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 有損害為要件。查被告雖為陽昇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並未 證明,被告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以致紘安公司 受有損害。原告紘安公司請求被告負本項賠償責任,同屬無 理。
㈡被告對陽昇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紘安公司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陽昇公司,並由紘安公司代為受領,是否有理 ?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陽昇公司從事房地產交易,經手上億利潤 未歸入公司,顯係利用其為陽昇公司唯一負責人身分進行利 益輸送及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其違背身為陽昇公司受任人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對於陽昇公司董事委任契約之不 完全給付行為,且嚴重悖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55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對陽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及「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 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著明文。是被告執行公司業務,若有 過失,或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 ,方有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利益輸送、掏空公司等行為, 致使陽昇公司受有損害,如前㈠⒈述,自難謂被告對陽昇公 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陽昇公司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由紘安公司代位陽昇公 司向被告求償云云,應屬無理。
㈢陳淑芬請求被告賠償355萬元之精神撫慰金,是否有理?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陳淑芬代表紘安公司與被告洽商,被告 隱瞞其利用陽昇公司進行利益輸送之情,使承攬者不知陽昇 公司資本有虧蝕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被告事後藉故拒絕付款 ,原告依法解決紛爭,惟歷經五年方三審定讞。被告非但不 遵從判決結果,更以其利益輸送之所得另斥資設立涂碧公司 ,被告放任陽昇公司揹負龐大債務且未依法聲請破產逕予解 散,極盡脫法之能事。原告陳淑芬為國家考試通過建築師, 為系爭工程付出極大心血,原告陳淑芬所受之時間、精神等 身心磨耗,誠非一般承攬人所得比擬。請求被告賠償等同高 院判決結果355萬元等值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結果發生及不法之責任原 因,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要件。
⑵經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不 法情形,既如前㈠⒈述。縱原告陳淑芬因陽昇公司未能清償 對紘安公司之債務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僅屬陽昇公司對 紘安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謂被告有不法之行為,以 致原告陳淑芬受有損害。原告陳淑芬請求被告賠償355萬元 之精神撫慰金。應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3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紘安公司503萬4349元;備 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及民法第242條請求被告給付陽昇公司503萬4349元,並由紘 安公司代為受領;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陳淑芬3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元)│
├──┼─────────────────┼─────┤
│1 │法院判定應付款 │3,550,000 │
├──┼─────────────────┼─────┤
│2 │法定遲延利息(95.4.24-102.9.24) │ │
│ │計算式:355萬*0.05*(7+5/12)= │1,301,666 │
├──┼─────────────────┼─────┤
│3 │裁判費 │ 40,878 │
├──┼─────────────────┼─────┤
│4 │三審律師費用 │ 100,000 │
├──┼─────────────────┼─────┤
│5 │強制執行費用 │ 78,400 │
├──┼─────────────────┼─────┤
│6 │第一次強制執行:搬家公司(1,500) │ │
│ │員警(500) │ 2,000 │
├──┼─────────────────┼─────┤
│7 │第二次強制執行:搬家公司(6,525) │ │
│ │員警(1,000) │ 7,525 │
├──┼─────────────────┼─────┤
│8 │第三次強制執行:搬家公司(21,880)│ │
│ │員警(1,000)、鎖匠(1,000) │ 23,880 │
├──┼─────────────────┼─────┤
│9 │拍賣鑑價費 │ 10,000 │
├──┼─────────────────┼─────┤
│ │合計 │5,074,3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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