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號
TPDV,102,建,1,2014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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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周文彬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2頁),嗣於103年1月16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8年間公開招標「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暨跨堤平 台廣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原告依法得標 後,兩造於98年5月1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為4億8200萬元。然於施工期間,被告辦理變 更設計,將原設計主承載結構八支直線型獨立鋼箱梁,變更 為特殊造型之預力鋼拱橋,變更後「鋼橋鋼構」工項之材料 耗損、加工製作、現場吊裝及現場電焊等項目及製作成本皆 與原設計不同且成本大幅提高,每噸之造價差異達1萬3514 元,然被告僅編列「主拱橋假組立」、「主拱橋工地電焊」 、「鋼構3D製造圖繪製」、「重型支撐架」等四個局部零星 新增項目,僅增加費用534萬4133元,與原告實際施工金額



及市價差異甚大,實不足反應變更設計後施工之價差。而原 告為免變更設計議價程序一再延宕以致無法辦理估驗請款造 成資金壓力及嚴重損失,迫於無奈,遂於100年5月3、25日 分別函文向被告表示同意先行辦理新增項目單價之議價作業 ,惟就「鋼橋鋼構」項目單價部分表示異議並保留請求之權 利,兩造嗣於100年10月21日簽定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 書,而該「鋼橋鋼構」項目之單價並未包含在該次兩造之議 價範圍內,原告自仍保有依契約請求之權利。依「台北市政 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第六點第㈡項新增單價編列之例外情形規定,因機 關辦理契約變更,涉及契約項目數量增減或新增項目援用契 約及細項,有契約項目因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 變者,且依前二點契約單價給付原則及新增單價編列原則辦 理有顯失公平者,得由廠商舉證,並經機關確認後就該項目 另行議價。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將變更後「鋼橋鋼構」每噸 之造價差異逐項計算編列舉證說明,每噸之造價差異為1萬 3514元,並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57萬6115元(3692 萬0248元【每噸差價1萬3514元×2732噸】-53 4萬4133元【 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四個項目總金額】=3157萬6115元); 縱以原告支付予下包商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 司)之實際施工費差價計算,被告亦應給付變更設計之差價 為2272萬4435元(2806萬8568元【每噸差價1萬0274元x2732 噸】-534萬4133元),爰先以2000萬元為請求。又原告業於 101年1月間依系爭契約第64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爭議向台 北市政府提出調解申請而未成立,原告既已於101年1月間向 被告請求,爰以101年2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另有關臺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除第 1項鑑定項目之價格有依相關資料分析外,其餘第2至4項鑑 定項目僅就變更後之價格鑑定,並未就變更前後之價差進行 分析,即片面決定無需增加費用,自有傳訊鑑定人及補充鑑 定之必要。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主張就變更設計部分,依注意事項第六點第㈡項要求 與被告議價,惟該注意事項第六點係例外規定,僅於依注意 事項第四點或第五點之原則辦理有顯失公平時,始得由廠商 舉證,並經機關確認後就該項目另行議價;然被告於99年至 101年調解程序中,均一再要求原告提供佐證,而原告除其 本身的陳述與其分包商的報價之外,始終未提供任何佐證,



更未說明依據注意事項第五點辦理究竟有何顯失公平的情形 ,卻在依據注意事項第五點的原則完成變更契約後,另再主 張逕自適用第六點議價,其主張顯與前述注意事項規定不符 ,並無理由。然就本件變更設計部分,被告委託建築師分析 並進行訪價,參考其他與本案開標時間接近的鋼拱橋案例, 經檢討變更設計實際加減的項目與用料變化情形後,依據注 意事項第五點第㈠項的原則,採取原鋼構單價不變仍以每噸 5萬8870元計,但增加主體鋼構數量522噸,並就變更設計合 理差額部分,另以新增「主拱橋假組立」、「主拱橋工地電 焊」、「鋼構3D製造圖繪製」、「重型支撐架」等四個工項 共計534萬4133元的方式進行變更,實已充分考慮變更設計 對原告的影響,並符合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的變更原則。又 兩造就鋼橋鋼構部分之變更設計已經完成契約變更的議價簽 約增加契約價款,並已完成付款辦理結算完畢,原告更於第 一次契約變更書中簽署載明,對契約書變更內容及正確性已 經詳細檢閱及充分瞭解皆無疑義,並同意遵照契約變更書及 其附件內容無條件執行,而原告本件主張,實質上推翻有關 鋼橋鋼構等項目約定之內容,已違反上開約定及禁反言之法 理。原告雖主張施作鋼橋鋼構之單價與契約變更之單價存有 價差,但經鑑定單位認定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之「鋼構加 工費」及「鋼構安裝費」均屬合宜。至於鑑定單位認為有價 差部分,如依契約完整的約定內容還原(包括物價指數調整 ),鑑定單位所採認的變更設計時的金額與第一次契約變更 書約定的單價非常接近,僅係因鑑定單位所引為計算基礎的 資料有錯誤,故鑑定報告結果第1項所建議的變更鋼構設計 時的鋼料價格與兩造約定價格間的價差1168元/噸,自不能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5月19日就「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暨跨堤平 台廣場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 爭契約),契約總價為4億8200萬元,有系爭契約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㈠第11至39頁)。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將原設計跨堤平台廣 場橋梁結構型式由「八支直線型獨立鋼箱梁」變更為「特殊 造型之預力鋼拱橋」,兩造並於100年10月21日簽訂第一次 契約變更書,有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新增單價議定書、第一 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至95頁)。 ㈢第一次契約變更就項次壹.二.2「跨堤平台廣場主體工程」 項下之壹.二.2.2「結構工程」項下之壹.二.2.2.22「鋼橋



鋼構」數量變更為2732噸,較原契約數量增加522噸,單價 不變仍以原契約單價每噸5萬8870元計;另新增項次壹.二.2 .2.22A「主拱橋假組立」數量1式,單價137萬7734元;項次 壹.二.2.2.22 B「主拱橋工地電焊」數量1式,單價283萬59 26元;項次壹.二.2.2.22C「鋼構3D製造圖繪製」數量1式, 單價27萬2873元;項次壹.二.2.2.22D「重型支撐架」數量1 式,單價85萬7600元,有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將原設計主 承載結構由八支直線型獨立鋼箱梁,變更為特殊造型之預力 鋼拱橋,而變更後鋼橋鋼構工項之施工成本大幅提高,惟被 告僅同意變更增加給付534萬4133元,尚有變更前後之工程 款價差3157萬6115元未給付,爰依注意事項第六點第㈡項先 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 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程款3157萬6115元,有無理由?茲析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實作數量結算:…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應依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總 價結算:因甲方(即被告)需求變更者,得依『臺北市政府 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2 頁),是當被告因需求要求辦理變更設計,致施作項目或數 量變動時,不論結算方式為實作數量結算或契約總價結算, 皆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辨理。又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之附記第1條 、第6條及補充附記第3條分別規定:「契約變更,指原契約 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 外之新增工作項目。」、「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 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 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 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 」、「機關辦理附記六中,『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之方 式』,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



注意事項』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是若系爭工 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有新增工程項目時,該新增工程項目單 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 市場價格波動情形,並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 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辦理。而該注意事項第六點第㈡ 項就新增單價編列之例外情形規定:「因機關辦理契約變更 ,涉及契約項目數量增減或新增項目援用契約及細項,有契 約項目因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者,且依前二 點原則辦理有顯失公平者,得由廠商舉證,並經機關確認後 就該項目另行議價。」(見本院卷㈠第96頁),是若系爭工 程辦理契約變更,涉及契約項目數量增減或新增項目援用契 約及細項,有因契約變更,致契約之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 且依第四點契約單價給付原則及第五點新增單價編列原則辦 理契約變更顯失公平者,得由原告舉證,並經被告確認後就 該新增項目另行議價。經查,系爭工程因鋼構橋梁之型式變 更,被告已就項次壹.二.2.2.22「鋼橋鋼構」工項外,另於 第一次契約變更時新增項次壹.二.2.2.22A「主拱橋假組立 」137萬7734元、項次壹.二.2.2.22B「主拱橋工地電焊」 283萬5926元、項次壹.二.2.2.22C「鋼構3D製造圖繪製」27 萬2873元、項次壹.二.2.2.22 D「重型支撐架」85萬7600元 ,有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 ,惟原告主張上開新增工項之金額顯不符其因契約變更後所 增加之施工費用,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因該契約變 更後所應增加之施工費用與第一次契約變更所新增上開工項 之費用,兩者間之價差金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主承載結構由八支直線型獨立鋼箱梁, 變更為特殊造型之預力鋼拱橋後,原契約約定「鋼橋鋼構」 工項每噸之單價,應增加「施工圖」工項1000元/噸、「切 割/接板」工項1000元/噸、「組立/工廠電焊」工項2000元/ 噸、「假安裝」工項2000元/噸、「吊裝/交維」工項2500元 /噸、「工地電焊」工項2500元/噸、「運輸」工項514元/噸 、「鋼板」工項2000元/噸,合計每噸變更後應增加之單價 為1萬3514元,業據提出施工單價差異分析表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46至48頁)。然依「鋼橋鋼構」工項單價分析表所載 ,「鋼橋鋼構」工項係由「鋼構材料」、「鋼構加工費」、 「鋼構安裝費」、「零星工料」等細項所組成,有該工項之 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而細譯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各工項亦可區分為「鋼構材料」、「鋼構加工 費」、「鋼構安裝費」等三個部分,即其中原告主張之「鋼 板」屬於「鋼構材料」部分;「施工圖」、「切割/接板」



、「組立/工廠電焊」、「假安裝」屬於「鋼構加工費」部 分;「吊裝/交維」、「工地電焊」、「運輸」則屬於「鋼 構安裝費」部分,茲就該三部分分別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再 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鋼構材料」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變更後,所需鋼板材料之總重量增 加,且因鋼板材料之價格上漲,每噸「鋼板」材料應增加至 2000元云云,業據提出施工單價差異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48頁)。經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於營建物價中 ,資源代碼資源代碼:Z0000000000,項目名稱:結構用鋼 材,一般結構用軋鋼料,A572 Gr.50,38mm<T≦50.8MM, 北部價格)開標訂約月即98年5月之鋼板價格為2萬5700元/ 噸,有98年7月份第72期營建物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96 頁反面;營建物價期別對應之調查時間參酌本院卷㈠第 239 頁附表);而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圖說係於99年1月8日 頒布(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 築師事務所並於99年2月3日工地會議中提供鋼料所需之數量 (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是斯時原告已可評估變更設計所 需增加之鋼構材料數量,並下訂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板材料數 量,而斯時即99年1月、2月間之鋼板價格為2萬4730元/噸, 有99年3月份第76期營建物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頁 反面),則變更設計後所需鋼板材料之市場價格(即2萬473 0元/噸)反較訂約時之市場價格(即2萬5700元/噸)為低, 故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後之鋼板價格上漲云云,殊非可取。復 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 有關鋼板價格調查資料中,系爭工程訂約月即98年5月之鋼 板市場價格為2萬6100元,有98年5月8、14、22日鋼板之價 格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頁),而原告於99年1 至2月間已可下訂變更設計所需之鋼板材料數量,已如前述 ,斯時即99年1月、2月之鋼板市場價格分別為2萬2600元、2 萬3600元,有99年1月8、15、22、29日及99年2月5、12日鋼 板之價格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頁正反面),益 徵變更設計後所需鋼板材料之市場價格(即2萬2600元/噸、 2萬3600元/噸)較訂約時之市場價格(即2萬6100元/噸)為 低,故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後之鋼板價格上漲云云,並非可取 。
⑵原告雖主張依實際鋼板進料時程計算鋼板材料金額確有上漲 云云,業據提出鋼板進廠期程表、進料明細表、無放射性污 染證明書等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92頁至427頁)。惟查,系 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原告已可於99年1月、2月間評估變



更設計所需增加之鋼構材料數量,並下訂系爭工程所需之鋼 板材料數量,已如前述,是其主張應以實際鋼板材料進廠時 之價格為上漲認定之依據,已非可取。縱以原告主張之歷次 鋼板材料進廠時點,並考量鋼板訂貨時間約為鋼板進廠前之 1至2個月計算,則第一批985.32噸之鋼板進廠時程為98年8 月至9月間,推估原告鋼板訂貨時間約於鋼板進廠前1至2個 月,即第一批鋼板訂貨時間約為98年7月至8月間,而訂貨斯 時依營建物價所載之鋼板材料價格為2萬5700元,有98年9月 份第73期營建物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依公 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之鋼板材料價格則為2萬4100元、2萬 43 50元,平均價格為2萬4225元((24,100+24,350)/2=24 ,225),有98年7月3、9、17日及98年8月7、14、21、28日 鋼板之價格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頁正反面)。 又原告主張之第二批1543.93噸之鋼板進廠時程為99年2月至 4月間,推估該批鋼板訂貨時間約為99年1月至3月間,而斯 時依營建物價所載之鋼板材料價格為2萬4730元、2萬5730元 ,平均價格為2萬5230元【(24,730+25,730)/2=25,230) 】,有99年3、5月份第76、77期營建物價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98頁反面、199頁);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之 鋼板材料價格則為2萬2600元、2萬3600元、2萬4600元,平 均價格為2萬3600元【(22,600+23,600+24,600)/3=23,600 】,有99年1月8、15、22日及99年2月5、12日及99年3月5、 12、19、26日鋼板之價格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 至80頁)。至原告主張第三及四批鋼板進廠時程為99年4月 至6月間,經本院核對鋼板進料數量及品質證明書,統計分 析該批進廠鋼板99年4、5、6月份進廠數量分別為329.250噸 、360.068噸、4.219噸(詳後附表1),推估該批鋼板訂貨 時間約為99年3、4、5月間,而斯時依營建物價所載之鋼板 材料價格為2萬5730元、2萬5730元、2萬9530元,有99年5、 7月份第77、78期營建物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頁正 反面);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之鋼板材料價格則為2 萬4600元、2萬4938元【(24,600+25,050+25,050+25,050) /4=249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萬4600元,有99 年3月5、12、19、26日及99年4月2、9、16、23日及99年5月 7、14、20、27日之鋼板之價格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80至81頁)。然依原告上開歷次進廠鋼板數量及上開營 建物價之價格計算,原告進廠鋼板平均每噸價格為2萬5486 元(計算式詳後附表2),復依上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 價格計算,鋼板平均每噸之價格為2萬4044元(計算式詳後 附表2),而系爭工程訂約時即98年5月營建物價及公共工程



價格資料庫所載鋼板市場價格分別為每噸2萬5700元、2萬61 00元,則原告上開進廠鋼板之價格(即2萬5486元/噸、2萬 4044元/噸)均較系爭工程訂約時之鋼板市場價格(即2萬57 00元/噸、2萬6100元/噸)為低,是原告進廠鋼板材料之平 均價格,較訂約當時之市場價格並無上漲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依鋼板進料時程計算鋼板材料金額確有上漲云云,自無足 採。
⑶原告雖以原契約所定鋼板材料之價格,認變更設計後之鋼板 材料價格有上漲之情形云云。惟查,鋼板材料之市場價格於 訂約後是否有上漲之情形,應以鋼板材料訂約時與訂約後客 觀之鋼板市場價格兩者為比較之依據,以作為判斷鋼板價格 是否有上漲之情形,而所用以判斷鋼板價格是否上漲之基準 均係以客觀之市場價格為判斷之依據,自不能以原告系爭工 程願以投標訂約之鋼板價格與客觀之市場價格作比較,蓋兩 者鋼板價格之基準不同自無法作為鋼板價格是否上漲認定之 依據。而依「鋼橋鋼構」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其中「鋼 構材料」之訂約價格為2萬4770元,有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惟系爭工程訂約時即98 年5月營建物價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鋼板材料市場價 格分別為每噸2萬5700元、2萬6100元,是原告所願以投標訂 約之鋼板材料價格已較當時之市場價格為低,而該鋼板投標 訂約定之價格係原告主觀上自行評估所估算之投標訂約價格 ,自不得與訂約後客觀上市場之價格相比較,而認鋼板價格 有上漲之情形,故原告以其投標訂約之單價認鋼板材料價格 有上漲之情形云云,自非可取。況系爭工程結算之物價指數 調整款金額為596萬8574元,結算之直接工程款金額為4億69 64萬0461元,而其中「鋼橋鋼構」工項之結算數量為2732噸 ,結算金額為1億6083萬2840元,有系爭工程之結算總表、 結算詳細表、竣工計價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 、21頁),則依「鋼橋鋼構」工項之結算工程款與整體工程 結算之直接工程款比例計算,「鋼橋鋼構」工項占物價指數 調整款之金額為204萬3995元(5,968,574×160,832,840/46 9,640,461=2,043,995);又「鋼橋鋼構」工項之單價為5萬 8870元,該項下其中之「鋼構材料」單價為2萬4770元,有 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是「鋼構材 料」占「鋼橋鋼構」整體工項之金額比例為42.08%(24,770 /58,870= 42.08%),依前揭比例計算「鋼構材料」占物價 指數調整款之金額為86萬0113元(2,043,995×42.08%=860, 113),則每噸所增加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為315元(860, 113/2,732=315),是「鋼構材料」工項因加計物價指數調



整款後每噸之單價應為2萬5085元(24,770+315=25,085); 而原告第一至四批進廠鋼板材料之金額依營建物價及公共工 程價格資料庫計算之價格分別為2萬5486元、2萬4044元(詳 附表2),已如前述,則依營建物價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 計算原告進廠鋼板材料之平均金額為2萬4765元(25,486+24 ,044=24,765),是原告進廠鋼板材料之價格(即2萬4765元 )係低於原契約價格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後之金額(即2萬 5085元),縱若以較高之營建物價金額計算,原告進廠鋼板 材料之金額亦僅增加1.6%【(25,486-25,085)/25,085=1.6 %】,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進廠鋼板材料 價格較契約給付之金額為低,自非可採。至於鑑定單位認定 本件鋼料價差為1168元/噸(見鑑定報告第9頁),然觀之鑑 定單位之計算方式係直接以原告主張之各批進廠鋼板數量及 單價計算鋼板進廠之價格,但原告主張之第三及四批材料數 量應可再細分為99年4、5、6月份之數量,詳如前述,是鑑 定單位僅以原告主張之概略數量及單價計算本件鋼料進廠之 價格,又未考量系爭工程結算後所增加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等 因素,是鑑定單位此部分認定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⑷原告又主張因變更設計之橋樑造型特殊,及因以原設計之鋼 板挪用替代,致變更設計後之鋼板材料損耗大幅增加20.41% ,是鋼板材料之單價每噸應再增加2000元云云,業據提出鋼 板進料明細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鋼構切割圖、鋼構結 算重量總表等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93至525頁)。惟查,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變更設計前後有關本件鋼構橋樑 之鋼板耗損有大幅增加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鋼板材料變更 設計前後之耗損大幅增加,並請求鋼板材料每噸單價應再增 加2000元,已非可取。又原告雖主張其實際採購鋼橋鋼構之 鋼板重量為3,252,787噸,實際鋼板耗損達20.41%云云,惟 原告所採購進廠之鋼板係經被告採抽樣之方式辦理檢驗,檢 驗合格後即由鋼構製造廠商進行鋼橋鋼構各構件之製造,對 於各鋼構件之製造過程均由原告全權處理,要與被告無涉, 則其採購之鋼板材料是否均已全數用於系爭工程鋼橋鋼構各 構件之製造,已非無疑,甚且鋼橋鋼構之耗損數量多寡與承 包商之規劃、施工及管理技術有關,自難僅憑原告採購鋼板 進料數量與鋼橋鋼構結算數量之差異,即認鋼板材料有耗損 20.41%之情。另按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5121章鋼橋製作 及架設第4.1.4節約定:「本工程鋼橋鋼料之加工、運輸、 安裝及強力螺栓、錨碇螺栓等工作,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 詳細計算各項工程數量,並依照有關圖說完成本工程,項目 以『公噸』、『支』按設計圖丈量計價。另鋼料耗損以10%



計已於契約單價考量不另計量…」(見鑑定報告第545頁) ,是系爭契約已約定有10%之鋼料耗損,且此鋼料耗損部分 已含於契約約定之單價中;原告雖提出鋼構結算重量總表以 證明鋼板材料之理論耗損值及實際耗損值,然該計算表所列 數量與其所提出鋼構切割圖所列重量並不相符,又該計算表 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為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計算表 所載數量之真正,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縱以該計算表 所載之鋼料理論耗損值與約定之鋼料耗損比較,所列鋼料理 論耗損值為11.31%(見鑑定報告第525頁),與上開約定之 鋼料耗損10%甚為接近,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鋼料理論耗損 值亦係與承商之於鋼構製造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管理技術有關 ,則該鋼料之理論耗損值高於約定之10%,亦難認係因本件 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耗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變更設計 前後鋼板材料有大幅增加耗損之證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變更設計致鋼板材料損耗大幅增加, 請求鋼板材料每噸單價應再增加2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⒉「鋼構加工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變更後,尚應增加「施工圖」1000 元/噸、「切割/接板」1000元/噸、「組立/工廠電焊」2000 元/噸、「假安裝」2000元/噸云云,業據提出施工單價差異 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工項應屬於鋼構加工費之部分,而系爭契約「鋼橋鋼構」 工項中之「鋼構加工費」之訂約價格為1萬5700 元,有該工 項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又系爭 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所新增加之工項中,屬於鋼構加工費之 工項包含:「主拱橋假組立」數量1式,單價137萬7734元, 及「鋼構3D製造圖繪製」數量1式,單價27萬2873元,有第 一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是鋼 構加工費於第一次契約變更後每噸增加之金額為604元(( 1,3 77,734+272,873)/2,732=604),則加計原契約約定之 鋼構加工費1萬5700元/噸,第一次契約變更後有關鋼構加工 費之金額增加為1萬6304元/噸(15,700+604=16,304)。本 院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後,有關鋼構加工費因變更所增加 之施工圖、假安裝、切割/接板、組立/工廠電焊等工項之必 要費用送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鑑定認定:「鋼 構加工費(包含施工圖、假安裝、切割/接板、組立/工廠電 焊必要費用),一般視鋼構型式簡易或複雜而有不同單價。 施工圖繪製費用範圍為350~1,500元/噸;假安裝(假組立 )費用範圍為800~2,000元/噸,切割/接板、組立/工廠電 焊費用範圍為8,000~13,000元/噸。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



以鋼構施工而言,其橋型及鋼構型式較原設計複雜,若按前 述各項費用以較高者相加,則鋼構加工費為16,500元/噸, 因此,兩造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議定之鋼構加工費16,204.3 元/噸,尚屬合宜。建議鋼構加工費為16,204.3元/噸。」( 見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鋼橋鋼 構結構及型式已較原設計複雜,則其鋼構加工費亦較原設計 為高,是以一般市場鋼構工程較高之加工費用計算,系爭工 程變更設計後合理之鋼構加工費為1萬6204.3元/噸,而鑑定 單位本於工程專業及市場價格所為之判斷,自可憑採。則系 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鋼構加工費之合理金額為1萬6204.3元/ 噸,並未逾第一次契約變更後鋼構加工費所增加之金額1萬 6304元/噸,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鋼構加工費應 屬合理,並無低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鋼構加工費應再增加 「施工圖」1000元/噸、「切割/接板」1000元/噸、「組立/ 工廠電焊」2000元/噸、「假安裝」2000元/噸等費用云云, 自屬無據。
⒊「鋼構安裝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變更後,尚應增加「吊裝/交維」2 500元/噸、「工地電焊」2500元/噸、「運輸」514元/噸云 云,業據提出施工單價差異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 48頁)。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工項應屬於鋼構安裝費之部分 ,而系爭契約「鋼橋鋼構」工項中之「鋼構安裝費」之訂約 價格為1萬8000元,有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51頁),又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所新增加之 工項中,屬於鋼構安裝費工項包含:「主拱橋工地電焊」數 量1式,單價283萬5926元,及「重型支撐架」數量1式,單 價85萬7600元,有第一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88頁),是鋼構安裝費於第一次契約變更後每噸增加 之金額為1352元((2,835,926+857,600)/2,732=1,352 ) ,則加計原契約約定之鋼構安裝費1萬8000元/噸,第一次契 約變更後有關鋼構安裝費之金額增加為1萬9352元/噸(18,0 00+1,352=19,352)。本院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後,有關 鋼構安裝費因變更所增加之工地電銲、吊裝/交維、運輸等 工項之必要費用送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鑑定認 定:「鋼構安裝費以包含電銲吊裝/交維、運輸之必要費用 ,一般視鋼構型式簡易或複雜而有不同單價。工地安裝電銲 費用範圍為1,000~3,000元/噸;工地吊裝費用範圍為3,500 ~12,000元/噸;運輸費一般按市區、山區或運輸困難地區 而異,本橋梁工程於市區,且其鋼構件之造型特殊,費用範 圍為1,000~3,000元/噸;以本橋梁工程於市區,且其鋼構



件之造型特殊,增加吊裝時間,其交維費用範圍為2,000元/ 噸。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以鋼構施工而言,其橋型及鋼構 型式較原設計複雜,且本橋梁變更設計後,其橋型及鋼構型 式誠屬較複雜,若按前述各項費用較高者相加,則鋼構安裝 費為19,500元/噸,因此,兩造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議定之 鋼構安裝費19,038元/噸,尚屬合宜。建議鋼構安裝費為 19,038元/噸。」(見鑑定報告第頁11至12),是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後之鋼橋鋼構之結構及型式已較原設計複雜,則其 鋼構安裝施工亦較原設計之安裝施工難度提升,是以一般市 場鋼構工程安裝較高之費用計算,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合理 之鋼構安裝費為1萬9038元/噸,而鑑定單位本於工程專業及 市場價格所為之判斷,自可信實。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 鋼構安裝費之合理金額為1萬9038元/噸,並未逾第一次契約 變更後鋼構安裝費所增加之金額1萬9352元/噸,是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鋼構安裝費應屬合理,並無低估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鋼構安裝費應再增加「吊裝/交維」2500元/噸 、「工地電焊」2500元/噸、「運輸」514元/噸等費用云云 ,自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所約定之鋼構材料費、鋼構加工 費、鋼構安裝費,並未低於變更設計後一般鋼構工程市場之 價格,是第一次契約變更所增列之工項已足以反應變更設計 後所應增加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變更設計後工 程款價差3157萬6115元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依其支付予下包商晉欣公司之施工費差價計算, 被告亦應給付變更設計之差價為2272萬4435元云云,業據提 出其與晉欣公司訂定之第1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工料 工程合約書、(原設計)工料工程承包明細表、(變更後) 工料工程承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7頁)。惟 查,原告委由晉欣公司所承攬施作之工項,與系爭契約約定 施作之工項內容並非完全相同,是原告與晉欣公司間之各承 攬工項施工之範圍是否與系爭契約所列工項相同,已有疑問 ;又原告與晉欣公司間契約所定各工項承攬之價格,係由原 告與晉欣公司所自行約定之價格,是否符合一般市場上合理 價格,亦屬有疑;是自難以原告與晉欣公司間契約之工料工 程承包明細表所載變更設計前後施工費之差價,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其與晉欣公司之施工費差價計算,被 告應再給付2272萬4435元云云,即屬無據。縱依原告與晉欣 公司間變更設計後之承包明細表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 ),變更設計後含鋼構塗裝之鋼構工程直接工程款為1億431 2萬3860元,加計變更設計前之第1批材料款3030萬5000元(



1,100×27,550=30,305,000),及扣除「基礎螺栓」256萬 元及「高張力螺栓」256萬6960元,合計金額為1億6830萬 1900元(143,123,860+30,305,000-2,560,000-2,566,960=1 68,301,900);而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鋼構鋼橋」金額 為1億6083萬2840元,加計新增工項「主拱橋假組立」137萬 7734元、「主拱橋工地電焊」283萬5926元、「鋼構3D製造 圖繪製」27萬2873元、「重型支撐架」85萬7600元,並加計 鋼構塗裝費用「鋼構外露表面塗裝」661萬3200元、「鋼構 內面塗裝」289萬7390元,合計金額為1億7568萬7563元(16 0,832,84 0+1,377,734+2,835,926+272,873+857,600+600+6 ,613,200+2,89 7,390=175,687,563,計算金額亦未計入基 礎螺栓及高張力螺栓材料),又系爭工程結算之物價指數調 整款金額為596萬8574元,結算之直接工程款金額為4億6964 萬0461元,依上開工程款金額與整體工程結算之直接工程款 比例計算,尚應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為223萬2781元 (5,968,574×175,687,563/469,640,461=2,232,781),則 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1億7792萬0344元(175,687,563+2,2 32,781=177,920,344);是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設計後,被告 就鋼橋鋼構工程所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並未低於原告 給付予晉欣公司之工程款金額,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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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