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82號
TPDV,102,小上,182,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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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書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郁城
訴訟代理人 汪貴勳
      王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6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小字第7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436 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 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聲明從事發至今從未參與被上訴 人所謂協調會,被上訴人在庭上信口開河誤導事實,請被上 訴人把所謂協調會時間、日期調出來,上訴人依公寓法第35 條利害關係人要求被上訴人收文後3 日內安排閱覽所謂協調 會紀錄及住戶裝修時間紀錄。第一、上訴人10年前室內裝潢 與公共天井排水道是不相關的個體,被上訴人在庭上心證獨 斷認為相關,但被上訴人並不是專業人士,所謂上訴人家排 水阻塞也是被上訴人心裡想的,然心證之理由也需要有證據 ,被上訴人從事發至今從未至上訴人家勘察,也沒有會同上 訴人及專家處理,就隨便照一張相片在庭上如專家般演說, 如果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擅自破壞外牆導致上訴人家溢水成理 嗎,不可能嘛,上訴雙方必須根據證據說話才成理嘛。第二 、被上訴人庭上心證所謂系爭大樓同一層3 樓之11號公共天 井牆其他2 戶不漏水,僅上訴人會滲水,經查詢3 樓之11號 公共天井牆所有人王太太,4 年前買下此戶前屋主已經做好 防水處理,王太太口述期間大雨公共天井會淹水,事後有做 清污穢通公共天井管路,至今室牆壁有嚴重壁癌。公共天井 2 號牆3 樓之17照片牆角有明顯抹水泥防漏,周老先生多次 通知被上訴人天井淹水請求處理,有次上訴人在天井清污, 周老先生看到在窗戶邊說家裡面也有輕微滲水。第三、上訴 人於民國94年承租A套房給前房客陳韋剛,其可證明在99年 起下大雨公共天井淹大水,室內就淹水,並多次向上訴人反 映,後至102 年初退租,上訴人有公共天井2 面牆陳先生住 公共天井3 號牆後,公共天井4 號牆後,承租前房客鍾權煌 租賃契約,而後租至100 年退租期間,公共天井淹壞電腦, 上訴人賠償鍾先生可證明。第四、由上可知上訴人在94年前 已經裝潢成5 間套房出租,而後至今沒有裝潢變動,但被上 訴人在庭上心證亂編是上訴人父親死亡後變動室內裝潢,改 成5 間套房導致屋內排水管阻塞而淹水,然事實是上訴人父 親於100 年5 月去世,有死亡證明書可佐,由上可證明被上 訴人故意利用時間差誤導法庭,被上訴人心證可惡,以為上 訴人沒有證人而事實天井淹水眾人皆知,被上訴人沒有善盡 管理服務住戶之責,違反公寓法第10條遇事躲避敷衍,公共 天井淹水事後隨便拿個網子就處理掉,上訴人要求精神賠償 就是要求被上訴人公共天井要治本處理,永遠不要淹水,在 天井出口7 樓頂,上訴人要求管理者在公共天井要蓋雨披使 雨水不要落地,請被上訴人用心處理,治本後上訴人依法繳 納管理費。上訴人請求有理,公共天井上訴人有2 面牆條件



容易滲水,上訴人100 年底施工防水處理還無法根治,懇請 庭上根據事實還我淹水之苦等云云。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述內容,係主張上訴人係 在10年前即已進行室內裝潢隔間,而同一樓層3 戶均有發生 淹水情形,只是大淹與小淹之別等語,惟此部分係屬原審之 事實認定,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而未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 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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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