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張偉龍
被 告 林瑋香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林文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及建物 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及建 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由兩造每人各2 分之1 比例分 配;二、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財產, 准予分割,並由兩造每人各2 分之1 比例分配,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29,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101 年度家調 字第1223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 頁反面)。嗣原告於本件 審理中減縮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並聲 明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財產,准予分 割,並由兩造依2 分之1 比例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 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102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件卷, 第107 頁)。則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既有減縮,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聲明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母親張阿呅所生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86年2 月4 日死亡。嗣原告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9日以100 年度親字第1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與被繼 承人親子關係存在,並於同年6 月8 日確定。然兩造從未謀 面,直至前案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才第1 次見面, 被告當時表示從未聽聞上開情事,並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 親子關係。惟被繼承人乃原告生父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故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已無疑義。今被告否
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回復繼承權及分割 遺產:
㈠、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所謂知悉被侵害之時或 自繼承開始後10年,均應以有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 ,本件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始明確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 並排除原告占有、管理或處分,則該當繼承權之侵害行為發 生時,應自100 年2 月22日起算,本件應有民法第1146條之 適用,且未罹於2 年之時效。
㈡、被繼承人遺產項目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總額為4,881,548 元 ,兩造既同為被繼承人子女,自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2 分之1 。
㈢、若法院認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 則本件仍應適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且若構成不當得利,被告無法免負返還之責:1、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 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是真正繼承人自不因 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 權之行使,則兩造於100 年2 月22日始第1 次見面,期間均 不知被繼承人有其他繼承人存在,是本件侵害行為或知無法 律上原因之時點應為100 年2 月22日,若自此時點起算,本 件均未罹於時效。
2、被告雖提出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證明其將遺產花用 殆盡,並自承其賦閒在家並無工作。若如被告所述,則被告 平日如何生活,如何負擔高額律師費用。又原告聽聞被告係 由被告母親每年從加拿大匯生活費給被告,再參以被告具有 加拿大國籍,擁有該國銀行帳戶實屬正常。綜上情事,原告 合理推論被告是將其在臺灣所有財產轉移到加拿大其自身或 其母銀行帳戶,再由其母每年固定匯錢回台灣供其花用。再 者,被告當初繼承有紀錄之遺產及撫卹金就有10,006,356元 ,自86年2 月4 日起至100 年2 月22日止約168 個月,倘如 被告所述花費殆盡,每月平均花費59,561元顯高過正常生活 所需,被告所稱遺產花用殆盡並非真實。被告空言所受利益 均已處分殆盡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無從依民法第18 2 條第1 項規定,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3、從而,本件原告可分得之遺產總值既為2,440,774 元(即附 表二所示遺產價值2 分之1), 自得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
㈣、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文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
示之財產,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2 分之1 比例分配。被告 應給付原告2,440,774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受理之繼承財產,已逾同條第2 項所示期間:原告於86年2 月4 日被繼承人死亡前,明知被繼承人為其親生父親且有撫 養照顧事實,且在被繼承人告別式出席接受被繼承人生前佩 帶手錶及1 兩金條,卻遲於13年後始訴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 親子關係存在,並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訴訟,是本件回復繼 承請求權應自86年2 月4 日起算,迄96年2 月4 日已因逾10 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顯未於法定期間行使請求權,其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原告既不 得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即應認 為自繼承開始時為被告所承受。是原告以其回復繼承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置辯,顯無理由。
㈡、原告既無回復繼承請求權,且已逾時效規定,是原告無法平 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㈢、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等請 求權,不合法律規定,主張均無理由:
1、本案既僅依繼承法律關係行使請求權,並無侵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或所有權返還等請求權與之競合,且回復繼承權請 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前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 還等請求權之可言。
2、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在繼承開始時,對被繼承人是否尚 有其他合法繼承人根本無從知悉,其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獨立行使遺產權利並無任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情事。況原告於86年2 月間對繼承開始時被侵害之情 事早已知悉,於2 年間不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後,即無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另被告屬有正當權源且非 侵奪原告之所有物,原告自無請求返還所有物之理由。則原 告回復繼承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以 時效抗辯。原告另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所 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不合法律規定,主張均無理由。3、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 喪失,自無從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原繼承人回復標的。且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於86年 7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於92年2 月28日賣予第三人黃慧君 ,黃慧君於92年2 月21日將價金720,790 元匯入被告帳號,
嗣經輾轉讓售,現由陳芊融、楊美鳳所有,無從塗銷繼承登 記。另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後,16年來已花費殆盡,被告 自免負返還之責。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件卷第122 頁反面及第169 頁反面) :
㈠、被繼承人林文啟於86年2月4日死亡。
㈡、兩造於被繼承人於86年2 月4 日死亡後,迄至前案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第1 次見面。期間兩造均不知被 繼承人有其他繼承人存在。
㈢、兩造間經前案於100 年4 月29日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並確定。
㈣、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㈤、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範圍及價值均已詳如附表二(原證二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所示,價值合計4,881,548 元。㈥、被告於92年2 月28日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 予黃慧君。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繼承財產,是否已逾同條第2項所示期間?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予兩造?
㈢、如經認定分配予原告部分之遺產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是否均罹於時效?被告原取得之遺產是否已不存在而免負返 還之責?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被繼承人林文啟於86年2 月4 日死亡,兩造間經前案於 100 年4 月29日判決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嗣並確定,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 分 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參本件卷第2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全 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 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 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 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
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 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 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 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 請求回復之。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辯稱原 告繼承權已因久未行使而全部喪失,全部遺產均花用殆盡等 語(參本件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6 頁),可見被告為真 正繼承人而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並排除原告對遺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得按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之。然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 法第1147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於86年2 月4 日死亡,而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即第1 順位繼承人,原告得繼承之日, 即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是自本件繼承開始時迄原告起訴時 即101 年12月17日(參家調卷第1 項),顯已逾10年,觀之 上開規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因不行使而消滅,是 被告抗辯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消滅,即屬有據,原告不 得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受 理之繼承財產。原告雖主張應以繼承權之侵害行為發生時即 自100 年2 月22日起算云云,惟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既規定 以「繼承開始時起」此一客觀且固定之時點起算期間,規範 目的顯有令繼承關係儘速確定,以維法安定性,如解釋以繼 承侵害行為作為起算時點,無異使繼承關係何時可以終局確 定一再浮動,有違規範之旨,自不足採。
㈡、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 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 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 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 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經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因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 且經被告行使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之權利應認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為被告所承受,原告之 繼承權已全部喪失,原告自不得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得對被 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遺產,即屬無據。
㈢、如上所述,原告既不得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即無權按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表二所示遺產價值2 分之1 返還2, 440,774 元。原告雖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係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受 影響云云,然如本件所見,隨時間進行,遺產多已交易轉讓 予第三人所有(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早已移轉如 三㈥所載),如令繼承法律關係未賦予時效制度,無異使交 易秩序因繼承人間糾紛未能終局確定,影響社會交易安全, 是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屆至後,與之競合的其他請求權,自 當相互影響,而許被告抗辯消滅時效,以符法旨。況且,本 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仍有占有或侵 奪,顯見因時間已久,權利或物之使用狀態發生轉移,而前 案判決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存在,其性質為確 認之訴,尚非形成之訴,即以確認判決確定婚生子女關係為 自始、當然、確定存在,此與形成之訴係依判決之效力,形 成原告所請求之法效果,並以之為判決內容,除特定事件外 ,通常必待判決確定時始具形成力而發生權利關係變動之情 形未盡相同,則原告自始為被繼承人之子而係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86年2 月4 日起,即得行使其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惟原告卻至101 年12月17日 始訴請本件,也顯逾各該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亦為 時效抗辯,縱認原告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得主張 上開權利,亦因不行使而消滅,則請求權相互影響結果,對 本件原告其他權利亦無實質影響或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上 開主張,俱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1所示之財產,由兩造依2 分之1 比例分配,並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2,440,774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云云,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家調卷第1頁反面)
┌──┬───────────────────────┬────────┐
│編號│名稱 │價額(新臺幣) │
├──┼───────────────────────┼────────┤
│01│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權利│181,818元 │
│ │範圍10000 分之28) │ │
├──┼───────────────────────┼────────┤
│02│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307,087元 │
│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 │ │
├──┼───────────────────────┼────────┤
│03│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號(門│260,100元 │
│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6 ,權利範圍│ │
│ │全部) │ │
├──┼───────────────────────┼────────┤
│04│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存款 │64,612元 │
├──┼───────────────────────┼────────┤
│05│合作金庫銀行總行存款 │3,697,567元 │
├──┼───────────────────────┼────────┤
│06│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 │51,904元 │
├──┼───────────────────────┼────────┤
│07│大同公司投資 │76,282元 │
├──┼───────────────────────┼────────┤
│08│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200,000元 │
├──┼───────────────────────┼────────┤
│09│合作金庫定期定額信託憑證 │42,178元 │
├──┼───────────────────────┼────────┤
│10│撫恤金 │5,126,303元 │
└──┴───────────────────────┴────────┘
附表二(本件卷第107頁)
┌──┬───────────────────────┬────────┐
│編號│名稱 │價額(新台幣) │
├──┼───────────────────────┼────────┤
│01│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權利│181,818元 │
│ │範圍10000 分之28) │ │
├──┼───────────────────────┼────────┤
│02│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307,087元 │
│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 ) │ │
├──┼───────────────────────┼────────┤
│03│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號(門│260,100元 │
│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6 ,權利範圍│ │
│ │全部) │ │
├──┼───────────────────────┼────────┤
│04│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200,000元 │
├──┼───────────────────────┼────────┤
│05│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帳號325824) │64,612元 │
├──┼───────────────────────┼────────┤
│06│合作金庫銀行總行存款(帳號000000000) │1514,370元 │
├──┼───────────────────────┼────────┤
│07│合作金庫銀行總行存款(帳號000000000) │2,019,033元 │
├──┼───────────────────────┼────────┤
│08│合作金庫銀行總行存款(帳號000000000) │164,164元 │
├──┼───────────────────────┼────────┤
│09│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 │51,904元 │
├──┼───────────────────────┼────────┤
│10│大同公司投資 │76,282元 │
├──┼───────────────────────┼────────┤
│11│合作金庫定期定額信託憑證 │42,1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