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2年度,13號
TPDV,102,家他,13,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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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怡妏
法定代理人 陳于英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駿錦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6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1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 年度家 救字第12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36 號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高等法院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處理,以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6 號裁定抗告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 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0,698元 │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20號│
│ │ │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暫免│
│ │ │繳納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11,694元:【計算式:797,694+ (35,000×10年×12月)+1,4000=5,011,694 】,應徵收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0,698元,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6 號判決確定部分即訴訟費用為48,619元【計算式:588,223+ 4,200,000+14,000=4,802,223】,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第一審暫免繳納部分,相對人應負擔48 ,619元。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6 號裁定確定部分,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2,079元【計算式:50,698-48,619=2,0 79】,由聲請人負擔四十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 人第一審此部分暫免繳納部分,聲請人應負擔52元【2,079×1 /40=52】,相對人應負擔2,027元。㈢綜上,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訴訟費 應由相對人繳納50,646元【48,619+2,027=50,646 】,另聲 請人應繳納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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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