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89號
原 告 陳南旭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董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 8月24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育有未成年 子女陳00,惟被告於96年間多次表示想返回家鄉江蘇省鹽 城市開服飾店,原告為支持被告而將婚後積蓄60萬元交付被 告,原告母親亦貸予160萬元匯款給被告。被告返鄉開設服 飾店,業績頗佳,店面擴展至四家分店,被告於大陸地區生 活無虞,然兩造間隔閡卻擴大,前兩年被告會帶小孩回臺與 原告相聚,原告亦會抽空飛往大陸地區探視被告及小孩。惟 自98年間起,探視及通話次數遽減,被告除要求原告匯款支 付小孩生活費用外,鮮少聯繫。原告所經營之清潔公司,因 景氣不佳而業績下滑,原告最低潮之際,被告未給予任何精 神上支持及鼓勵,被告認為自己在大陸地區之成就,係其努 力所得,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不曾向被告請求金錢上之援 助。又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表示欲結束二人之婚姻關係, 多次傳送簡訊予原告,原告認尚有轉圜餘地,未予正面回應 ,然被告又多次傳送簡訊,要求結束二人關係,兩造對於離 婚條件幾次協商,被告希望原告一次給付子女扶養費至成年 止,原告經濟狀況實已無力負擔,被告為達目的,竟撥打電 話給原告年邁及罹癌之母親要求代為給付,令原告痛苦萬分 。兩造間原已達成離婚協議,被告同意原告每月給付3萬元 子女扶養費,原告將離婚協議書寄給被告,被告收到離婚協 議書後,卻要求原告一次給付子女扶養費,已令原告苦惱不 已。綜上,兩造自96年間分居迄今,多年無夫妻之實,長期 以來各自生活,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8月 2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00,業據提 出結婚證、戶籍謄本等件,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 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自96年間分居迄今,分居期 間甚少聯絡,兩造皆有離婚之意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手 機簡訊翻拍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姊姊陳妍如到庭證 述:「被告去大陸發展後,兩造互動愈來愈少,只有過年 才回來住兩三天,被告與家裡互動很少,只有吃飯的時候 出來幾次,回來的時間都是與原告分房睡。兩造分開後就 不是很開心,被告有跟我嫂嫂提過與原告感情不好的事情 ,也為支付小孩的錢吵架,幾年前就有聽爸媽說被告想提 離婚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 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依被告入出國日期紀綠所示,被 告自96年起迄今返臺僅短暫停留,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自被告返回大陸地區經營服
飾店,每年僅短暫返臺,甚少聯絡,感情淡薄,皆有離婚 之意願,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 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 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