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57號
原 告 劉時隆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靖騰
邱紹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服役期間參與漢光十九號演習立下 特殊戰功,經部隊層報被告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核定頒給國光勳章,被告卻疏未將100 年11月14日舉 行之授勳儀式通知伊,並誤將伊應得之國光勳章頒發第三人 ,致伊迄未取得該勳章所有權,受有新臺幣(下同)50元之 財產上損害。被告並剝奪伊在不特定多數人前接受表揚領取 勳章之機會,致伊名譽權受損,受有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 萬50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國光勳章自68年3 月11日後無頒授紀錄,且若有 國光勳章之授勳典禮,其程序及儀式隆重,事前準備必定周 全,殊難想像將頒授人錯置之情況,原告所述100 年11月14 日國光勳章授勳典禮之情節實無可能;又原告自90年入伍受 訓至94年退伍,於原告服役期間,被告並無受理原告申請核 發勳章之紀錄,且90年至94年間並無任何戰事發生,原告所 述參與漢光十九號演習立下特殊戰功,既非戰事,僅為軍事 演習,亦無可能構成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2 款各目 所定情事,原告亦未指出其符合頒授國光勳章之具體事由, 復未證明有頒授勳章之事實,自無權利遭受侵害之情事。退 步言,縱使原告於93年漢光十九號演習中有可頒授國光勳章 之事實發生,然原告於93年時未向被告提出請求,至101 年 10月3 日始請求國家賠償,亦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國光勳章頒予原告,致原告 遭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應先就原告可獲頒國光勳章及被告誤將該勳章頒發他人等事 實,先盡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既未證明其有符合陸海空軍 勳賞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所定授與國光勳章之資格,亦未 證明被告有舉行國光勳章授勳典禮之事實。雖原告聲請訊問 證人即前退輔會主委曾金陵及前國防部長高華柱為證,然未 能表明證人之送達地址,且所陳待證事實為各該證人與原告 間之對話,與國光勳章曾否核定頒發之客觀事實無涉,自無 傳訊之必要。況頒授國光勳章之主管機關總統府業以華總二 榮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查總統府授勳資料,自 68年後即無頒授國光勳章紀錄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2頁),益見原告所稱其在93年間經核定頒發國光 勳章云云,顯屬無稽。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 張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50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