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1號
ILDM,90,易,151,200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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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原名簡元楷)明知自己收入狀況並不穩定,並另積欠荷商荷蘭銀行(以 下簡稱荷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以下 簡稱花旗銀行)多筆債務而已無支付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甲○○○○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 )申辦電信萬事達卡(以下簡稱萬事達卡),以提供其於八十七年間工作收入資 料之方法施用詐術,使中國商銀陷於錯誤而誤認其尚有資力,並於同年五月間核 發電信萬事達卡後,丙○○旋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先以該萬事 達卡至中國商銀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再於同年 五月二十八日至王冠電腦有限公司持卡消費二萬三千一百元,中國商銀亦已依約 墊付予該特約商店,丙○○因而獲得上述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繳款期限屆至時 ,丙○○均置之不理,經中國商銀一再催款仍拒不繳納。二、案經中國商銀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電信萬事達卡申請 書、超額授權查詢及登錄表、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回函、荷蘭銀行、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回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名。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獲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量 處如主文之刑。又被告犯罪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中 國商銀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此有分期付款同意書在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乙○○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俊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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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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