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25號
TPDV,102,國,25,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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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素蘭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臺灣下水道協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 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 102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 ,經兩造協議送請臺灣下水道協會鑑定,惟原告迄今未預納 鑑定費用新臺幣 35萬7,000元致未能開始鑑定,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訴訟亦無從進行,揆諸前揭說明,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預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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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