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943號
TPDV,102,司聲,1943,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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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黃信章
相 對 人 江淑芬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6
      胡琇紋
      劉立雯
      劉立秋
      黃錦民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江淑芬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胡琇紋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52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982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4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 對人江淑芬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 (下稱相對 人江淑芬等五人) 之財產在案,而未對相對人胡琇紋之財產 聲請執行,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除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胡琇紋於21日內行使權利外,另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江淑芬等五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102年度司聲 字第1449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



聲請本院以民國102年9月26日北院木民溫 102年度司聲字第 144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江淑芬等五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分別於同年10月1日、3日及29日送達相對人 江淑芬等五人,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415號執行卷 、102 年度司聲字第1449號行使權利卷審核無訛,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江 淑芬等五人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胡琇紋 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之聲請執行,經調 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415號執行卷足憑,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胡琇紋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 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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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