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劉錦隆
相 對 人 羅富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重訴 字第 66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1,05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669 號卷可稽,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