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洪昌建
相 對 人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肇慶
相 對 人 孫肇慶
黃邦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26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並以鈞院 89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 物,經鈞院准許,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761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 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民 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66號、94年度存字 第3761號、89年度執全字第313號、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06 號及102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 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崑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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