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778號
TPDV,102,司聲,1778,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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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
法定代理人 游象輝
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
相 對 人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松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85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4,120元、 地政測量規費7,335元、相對人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申請費125元、地籍謄本費20元,合計16 萬1,60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依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85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萬1,6 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4萬5,440元。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萬5,44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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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