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上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相 對 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2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0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 審(未上訴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及「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 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5萬元及 其中500萬元部分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權本金為計 算基準,經核定為5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50,500元,並已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相對 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債 權本金5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相對人復不服
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75,75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中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未上訴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27,840元【 計算式:50,500元+530元+75,750元+1,060元=127,840 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 字第1217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20,000元。綜上所述,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7,840元,【計算 式:127,840元+20,000元=147,8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