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472號
TPDV,102,司聲,1472,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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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游文彬
      游世全
相 對 人 陳康麟
      廖國富
      翁其祿
      陳林秀英
      黃淑惠
      蔡昱如
      喬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康麟廖國富翁其祿黃淑惠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3,13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32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所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及歷審卷、99年度 存字第3262號、102年度司聲字第370號事件卷宗審核,查上 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康麟廖國富翁其祿黃淑惠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 對人陳林秀英蔡昱如非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62號擔保提存 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參本院提存所102年9月24日函),是本 件聲請就相對人陳林秀英蔡昱如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而就相對人喬原部分,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086民事裁定准予返還在



案,經職權查核無訛,是本件就相對人喬原係就同一事件重 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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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