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芷宜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卓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游嘉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219元,共清 償72期,合計6年,共1,599,768元,清償成數28.77%,並於 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與配偶共同開設默契小館餐廳,有財政部臺
國稅局松山分局102年4月2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 0000號函為憑(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卷第90-95頁) ,該餐廳每月營業收入約198,000元,每月支出成本含店租 25,000元、菜錢50,000元、什貨、免洗餐具7,000元、廚師 薪水32,000元、營業稅2,000元、水費1,000元、電費5,000 元、瓦斯費5,000元、電話費500元,共125,500元,有其提 出之餐廳租約、瓦斯費繳費明細、100年7-9月、101年10-12 月營業稅繳款書、水、電費繳費明細、電信費收據、食品進 貨單及上開國稅局函文核定每月銷售額為198,016元、默契 小館97年年銷售額核定書、食材估價單2紙、廚師簽收薪資 袋、免洗餐具送貨單乙紙等件可證(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137號卷第17-18、21、30、45-49、99、109頁及卷第272-27 4、285頁),故營業淨收入為72,500元,與配偶均分,債務 人每月收入為36,250元。可證,債務人有上開餐廳營利所得 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599,768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後之可處分所得(見卷第28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 2005年出廠之37991-EF中華牌汽車,有101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7-38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原購入價約50萬元,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計算,價值有限;名 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然為無保單價 值之醫療險,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卷第187頁)。從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自陳其與配偶每人每月各可分得營業淨收入36,250 元,以默契小館營業時間每日中午11:30分至下午2時,下 午5:30至9時,逢週一公休,餐廳內有8至10座位大桌3桌 、3至4人座位小桌4桌,(見卷第189-190頁調查筆錄及 193頁-194頁默契小館菜單),衡其餐廳可容納之客人數 量最多為46人、菜餚價格多屬200元左右之平價菜色,即 以每日來客量46人、每人消費200元、每月營業日數26-27 日計算,餐廳營業額約為239,200元(算式:46×200×26 =239,200元),所陳餐廳收入198,000元為上開金額之八 成二,尚屬可信;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松山區(見卷第
164-165頁房屋租賃契約),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1,0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 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 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 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 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00元 、勞保費70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1,000元、 房屋租金6,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電費、天然氣費 500元、手機費600元,共計9,6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 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 且核其所列舉各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 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已勉力節省每 月支出,以極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近九成之金額用以清償 無優先及無擔保債務(36,250-11,000=25,250;22,219 ÷25,250=0.879,稅捐優先債權部分,每月還款2,781元 ),足信,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 決心。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清償成數過低 、餐廳每月營業成本應以51,484元列計為合理、國泰人壽 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名下之車輛應計入清償金額,債務人 是否將1萬元攤還予未列入債權表之台新當鋪云云,惟查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再者,更生事件本有 別於清算事件,要無盡將債務人財產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債 權人分配之必要,倘有清算財產大於更生清償總金額情事 ,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 得為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業已設定動 產抵押權,有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8月2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且該車輛出廠企迄今已逾9年,折舊 後殘值有限,並有汽車貸款4萬元未繳(見卷第287頁), 是無變價計入更生方案清償必要;又債務人現已逾50歲( 52年2月24日生,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卷之戶籍謄 本),空中行專畢業後擔任餐廳出納工作(見卷第189頁
),並無特殊學經歷,就業本屬不易,所幸得與配偶共同 經營餐廳得有固定收入清償負債,積極聲請更生解決負債 窘境,可信其有面對負債、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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