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578號
TPEV,106,北簡,557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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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5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袁華蔆
被   告 張兆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向原告即債權人貸款新 臺幣50萬元,詎被告自106 年1 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新 臺幣10萬9046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06 年4 月17日尚積欠新臺幣 15萬8996元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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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