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02年度,115號
TPDV,102,全聲,115,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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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隆(即陳朝瑞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潘慶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慶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改制前為臺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 司)為禁止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朝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處分行為,業經本院於民國55年12月12日以(55)民執字第 922 號函辦理假處分囑託禁止移轉產權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並於55年12月14日登記完畢,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 ○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並無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 全之請求起訴,聲請人因之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
│ │坐落:地號或建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土地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 │ │




│ │141、142 地號 │ │ │
├────┼────────────┼─────────┼──────┤
│建物 │同上地段374建號 │總面積:185.95平方│全 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迪│公尺 │ │
│ │化街1段341號 │層次面積: │ │
│ │ │一層75.56 平方公尺│ │
│ │ │二層92.97 平方公尺│ │
│ │ │騎樓17.42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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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