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80號
TPDV,101,重訴,980,2014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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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勁偉塑膠模具五金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達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李采霓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真
      張瑞玲
被   告 曠錫光
      陳彥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香港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此有原告所提其 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商業登記資料、公司 註冊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6-128頁),是本案具有涉 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 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茲既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且被告住所地均位於我國臺北市中山區,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香港地區 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前揭



證明在卷可稽,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 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 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叁、又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 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分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亦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可為參酌。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至99年間以偽造文書行使、詐欺取財等方式將 原告鉅額款項匯至其等於臺灣之帳戶,即本件侵權行為結果 發生地係在我國境內,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類推適用上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 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港幣400萬3300元、美金11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彥凝應給付原告港幣 400萬3300元、美金11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曠錫光應給付 原告港幣400萬3300元、美金11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 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5頁)。嗣於103年1月15日,除具 狀追加次順序之備位即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陳彥凝應給付 原告港幣250萬3300元、美金7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曠錫 光應給付原告港幣150萬元、美金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先位 及備位之聲明之利息部分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即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60-61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請求利 息部分之變更則屬聲明之減縮,雖被告不同意,揆諸上揭規 定,仍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1年在廣東省東莞市轉投資設立東莞大銀塑膠製品有



限公司(下稱東莞大銀公司),該公司97年7月間聘任被告 曠錫光為總經理、其妻即被告陳彥凝為副總經理,99年11月 間,被告悉以東莞大銀公司工作過於辛苦為由請辭,離職後 頓失音訊,東莞大銀公司事覺蹊蹺,經調查始知被告於99年 6月間曾命員工銷毀公司帳務資料,其後經詢問員工、調閱 相關資料及對帳等,原告始知被告利用指揮監督財務、會計 等人員之權勢及職務之便,共同為偽造文書行使、詐欺取財 ,詐得原告鉅額款項入己,致原告因之受有以下損害:㈠、98年9月7日(港幣100萬元):
被告變造得董事長(下同)吳賢達簽名之台新銀行空白匯款 單後,交付並指示會計(下同)丁蒙蒙於其上填寫金額、受 款人及帳號等資料,自原告香港台新銀行港幣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香港台新港幣帳戶),匯款 港幣100萬元至被告陳彥凝台灣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陳彥凝彰銀03帳戶)。㈡、98年11月9日(美金9萬元):
被告以同上手法,自原告香港台新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原告香港台新美金帳戶),匯款美 金9萬元至被告陳彥凝台灣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陳彥凝彰銀00帳戶)。㈢、99年1月4日(美金30萬元):
被告以同上手法,自原告香港台新美金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 至被告陳彥凝彰銀00帳戶。
㈣、99年1月20日(美金1萬3000元): 被告以同上手法,自原告香港台新美金帳戶,匯款美金1萬3 000元至被告陳彥凝彰銀00帳戶。
㈤、99年5月3日(美金30萬元):
被告偽稱東莞稅務檢察長指示還款50萬美元等情,詐騙得吳 賢達之母(下同)江素綿於99年4月26日空白轉帳傳票上簽 名後(當時傳票摘要欄為空白)後,由被告陳彥凝於該傳票 摘要欄以鉛筆偽造加註:「USD:30萬、HKD:2,435,900、 ①H:100萬及②H:70萬」等文字。99年5月3日被告持上開 傳票(下稱被證⒍傳票)指示丁蒙蒙,於其等已複印吳賢達 簽名之台新銀行空白匯款單上填寫金額、受款人及帳號等資 料,分別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5萬元至被告陳彥凝 彰銀00帳戶,及同上銀行被告曠錫光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被告曠錫光彰銀00帳戶)。又為掩人耳目, 指示丁蒙蒙以「長期借款」科目作帳。
㈥、99年5月10日(港幣105萬3300元): 被告陳彥凝偽以江素綿代償其妹婿黃朝演向東莞大銀公司借



款人民幣4萬6715元為由,99年4月26日開立會計科目為「長 期借款-還黃朝演」人民幣4萬6715元轉銀行存款為港幣5萬3 300元之被證⒑傳票,騙得江素綿於該傳票上簽名後,被告 陳彥凝旋以紅筆塗改加註「匯53,300」,復持其手寫港幣10 0萬元之紙條,持之於99年5月10日指示丁蒙蒙,於其已複印 吳賢達簽名之台新銀行空白匯款單上填寫金額、受款人及帳 號等資料,自原告香港台新港幣帳戶,匯款港幣105萬3300 元至被告陳彥凝彰銀03帳戶。又為掩人耳目,佐以如原證⒍ 傳票,指示丁蒙蒙以長期借款科目作帳。
㈦、99年5月11日(港幣70萬元):
被告曠錫光以原證⒍傳票、及已複印吳賢達簽名之台新銀行 空白匯款單,99年5月11日指示丁蒙蒙於其上填寫金額、受 款人及帳號等資料,自原告香港台新港幣帳戶,匯款港幣70 萬元至被告曠錫光台灣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被告曠錫光彰銀03帳戶)。又為掩 人耳目,指示丁蒙蒙以長期借款科目作帳。
㈧、99年6月10日(港幣80萬元):
被告陳彥凝將原證⒍傳票之摘要欄記載偽造、變造為「HKD :80萬元」之原證⒖傳票,以此傳票及已複印吳賢達簽名之 台新銀行空白匯款單,99年6月10日指示丁蒙蒙於其上填寫 金額、受款人及帳號等資料,自原告香港台新港幣帳戶匯款 港幣80萬元至被告曠錫光彰銀03帳戶。又為掩人耳目,指示 丁蒙蒙以長期借款科目作帳。
㈨、99年9月3日(港幣45萬元):
被告陳彥凝偽以清償江素綿代墊台幹薪資港幣24萬7260元為 由,騙得江素綿於被證⒙傳票簽名後,復於傳票上偽造加填 港幣45萬元,以此傳票及已複印吳賢達簽名之台新銀行空白 匯款單,99年9月3日指示丁蒙蒙於其上填寫金額、受款人及 帳號等資料,自原告香港台新港幣帳戶匯款港幣45萬元至被 告陳彥凝彰銀03帳戶。又為掩人耳目,指示會計丁蒙蒙以長 期借款科目作帳。
㈩、99年11月2日(美金20萬元):
被告陳彥凝複印已有江素綿簽名之傳票,於摘要欄上以鉛筆 加記美金20萬元而為原證傳票,以之及已複印吳賢達簽名 之台新銀行空白匯款單,99年11月2日指示丁蒙蒙於其上填 寫金額、受款人及帳號等資料,自原告香港台新美金帳戶匯 款美金20萬元至被告陳彥凝彰銀00帳戶。又為掩人耳目,指 示會計丁蒙蒙以長期借款科目作帳。
、99年11月17日(美金26萬元):
被告陳彥凝再複印有江素綿簽名之同張傳票,於摘要欄上以



鉛筆加記美金26萬元而為原證傳票,以之及複印吳賢達簽 名之台新銀行空白匯款單,於99年11月17日指示丁蒙蒙於其 上填寫金額、受款人及帳號等資料,自原告香港台新美金帳 戶匯款美金26萬元至被告曠錫光彰銀00帳戶。又為掩人耳目 ,指示會計丁蒙蒙以長期借款科目作帳。
二、以上原告主張事實及金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6254、16255號(下稱系爭偵案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犯行即告發意旨 ㈠及所列附表⒈相同,被告指示匯出朋分入己之款項共為港 幣400萬3300元、美金116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依 原證⒍、⒐、⒑、⒓、⒖、⒘、⒙、⒛、、、、轉 帳傳票及記帳憑證,其中轉帳傳票均由被告陳彥凝製單後交 由被告曠錫光核准,而記帳憑證則由丁蒙蒙製單,經被告陳 彥凝複核後,交被告曠錫光核准,之後先由被告曠錫光交付 原告及吳賢達署名均影印之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 再由被告陳彥凝指示丁蒙蒙填寫原證⒉、⒊-⒌、⒎、⒏、 ⒒、⒔、⒗、⒚、、之台新銀行香港分行之匯款申請書 ,將原告之銀行存款轉匯至被告設於台灣彰化銀行西湖分行 之上開帳戶。則被告2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或行 為關聯共同,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致原告無從使用、支 配該存款;縱被告之行為非不法,原告併主張被告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遭受財產總額減少 之損失,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負共同侵 權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此為先位聲明之請求。退步言,若 被告曠錫光係詐領原告之財物,被告陳彥凝則係收受不法所 得,即民法第949條、第956條,該2人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意 思聯絡、造意或幫助,亦無行為關聯共同,而係基於法律規 定之不同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又,若本件亦無不真 正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各受有備 位聲明所載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失,則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之利益。三、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949條、第956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所受之利益。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400萬3300元、美金116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 明:⑴被告陳彥凝應給付原告港幣400萬3300元、美金116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曠錫光應給付原告港幣400萬3 300元、美金11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 ,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⒊備位聲明:⑴被告陳彥凝應給付原告港幣250萬3300 元、美金7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曠錫光應給付原告港幣15 0萬元、美金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一、被告曠錫光於97年7月間受聘東莞大銀公司總經理、負責所 有業務運作,被告陳彥凝受聘副總經理、負責採購。總經理 職務之權限,對公司大小事都有管理的權限,包括財務部分 。因被告工作表現突出,東莞大銀公司轉虧為盈,為穩定專 業經理人長期為公司服務,故吳偉森於98年10月將原告公司 30%股份轉讓予被告陳彥凝、並由被告陳彥凝擔任董事。且 吳偉森深恐被告曠錫光離職,主動提出給予被告分配紅利, 故分紅制度(私密帳)都是依據吳偉森的規定,此從被證 訊問筆錄中,吳偉森江素綿均自認分紅明細無訛可證,分 紅明細則依被證、筆錄內容,江素綿坦認由其簽收,另 依被證、,有提撥金額、日期、明細表、江素綿的親自 簽名可為佐證。因此,系爭款項匯款原因是依吳偉森給被告 曠錫光的分紅來匯款,而分紅匯入被告陳彥凝之帳戶,是被 告曠錫光所指示,亦為被告曠錫光之分紅,僅係用被告陳彥 凝帳戶而已。至於記帳科目是財務室人員(下同)丁蒙蒙、 該室副理(下同)熊建霞及副總經理(下同)謝俊男所主導 。即原告公司並非要等有盈餘才能分紅,這是當初原告承諾 的,且丁蒙蒙、及熊建霞也承認匯款前傳票上面都有分紅的 金額,且都是江素綿親筆簽名其等才會匯款,這些都是正本 並無偽造,且70%及30%分紅表江素綿也都有簽名。分紅不是 按照損益表計算,很多應收帳款沒有匯入原告帳戶,而是直 接匯入江素綿帳戶當作其分紅,故很多帳看不出來,因吳偉 森不想讓股東王九全知道有這些分紅,這些分紅亦未經過王 九全同意。
二、原告於100年9月間告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業經臺北 地檢署於101年9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可知被告無法私自匯出原告款項而予以侵占,則原證 ⒉匯款單等,其上既蓋有原告公司章、並由法定代理人吳賢



達親自簽名,自非被告變造吳賢達簽名之台新銀行空白匯款 單。又原告匯款給被告陳彥凝之被證至匯款單,其上吳 賢達之簽名與匯款給江素綿之被證⒑匯款單上吳賢達之簽名 不同,足見吳賢達之簽名並無遭變造或偽造。且依被證、 、、之匯款單,足證吳賢達出國前與出國後任職期間 之簽名匯款單和出國期間均一致,而有關匯款的紀錄及傳票 均為財務室策劃經辦,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 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有 套印、偽造之情,也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依原告將分給被 告之紅利匯款給被告的匯款單,其上均有銀行蓋上由何人辦 理匯款及填載匯款日期等,而被證⒋至⒎匯款單上之謝R, 即可佐證是由謝俊男親自辦理匯款。原告公司為家族公司, 丁蒙蒙及謝俊男焉有就系爭款項之匯款未向吳家任何人反應 質疑而受被告之指示逕自匯款之可能,是以,被告依原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吳偉森之指示,按公司所訂之系爭年度分紅製 度計算30%所得,具相關傳票、匯款單均經由吳賢達、江素 錦等簽核後執行,以上作業流程經由臺北地檢署製作成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⒌,足見被告曠錫光應分得之分紅資金與 原告起訴事實匯入被告帳戶金額核對分析表完全相符。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以本件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被告有侵占等犯行,經 該署偵察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作成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即原告前開主張事實㈠至之被告匯款行為及金額 ,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發意旨㈠之犯行及其所列附表⒈ 相同,是被告2人確自原告香港台新港幣、及美金帳戶共計 取得匯款港幣400萬3300元、美金116萬3000元即系爭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6-11、20-56、101-112、124頁正反面)。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賢達之父吳偉森於98年10月23日前為原告 公司負責人,嗣改登記負責人為吳賢達;惟於原告前開主張 事實㈡至之被告匯款行為期間,吳賢達則長居美國,即 吳偉森仍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曠錫光陳彥凝則分 別擔任總經理、經理;謝俊男則為吳賢達之母江素綿之姐夫 ,自87年起即在原告公司上班迄今,並負責查帳、審核及確 認原告公司匯款事項,原證2-5、7、8、11、13、16、19、2 2、25之台新銀行電匯申請書均經銀行與謝俊男確認無訛後 始匯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3頁反面、4頁反 面-5頁、8頁、10頁反面、13頁反面-15頁、181頁反面-182 頁)。
㈢、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3日前之股東為吳偉森王九全,並各



持1股,而於98年11月3日當時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萬股, 吳偉森王九全並將各持有之1股,於當日均轉讓予吳賢芳吳偉森之女,即98年11月3日後之股東乃為吳賢芳、吳賢 達、陳彥凝,並各持有3500股、3500股、3000股;又原告前 開主張事實㈠至之被告匯款行為之時間,㈠部分係於98 年11月3日前,其餘均於該日以後(見本院卷三第1-30、88 頁)。
㈣、本院卷二第116-120頁即日期分別為98年1月15日、98年3月1 8日、98年4月30日、98年7月29日、99年7月12日手寫稿(即 系爭偵案他字第11101號卷第22-26頁,記載內容詳後論述) 均為吳偉森親繕予被告曠錫光,而其中本院卷第116頁手寫 稿其上之分紅比例表格,亦經吳偉森同意,且表格中「姐姐 」即係吳偉森之代號(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原證⒉至⒌、⒎、⒏、⒗、⒚即 98年9月7日、11月9日、99年1月4日、1月20日、5月3日(2 張)、6月10日、9月3日之匯款單影本共計8張為鑑定後,於 系爭鑑定書上載結果為:「經重疊及特徵比對,發現『頁 碼20、22、24、26、30、31及42之匯款單影本(共計7張) 』簽章欄上『吳賢達』字跡之相關位置相符,研判前揭字跡 具有相同之來源;另前開七處『吳賢達』字跡,與『頁碼46 之匯款單影本』簽章欄上『吳賢達』字跡相關位置不相符。 同一人於不同時間所親筆繕寫之簽名字跡,其筆劃之相關 位置,無法完全吻合,並此敘明。」(見本院卷一第227-23 6頁)。
以上事實,有原告起訴狀、2009.09.07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單 、2009.11.09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單、2010.01.04電匯申請書 及匯款單、2010.01.20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單、2010.04.26轉 帳傳票(摘要欄有USD:30萬等文字)、2010.05.03匯被告 陳彥凝之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單、2010.05.03匯被告曠錫光之 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單、2010.05.03記帳憑證、2010.04.26轉 帳傳票(摘要欄有匯53300等文字)、2010.05.10電匯申請 書及匯款單、2010.05.10記帳憑證、2010.05.11電匯申請書 及匯款單、2010.05.11記帳憑證、2010.04.26轉帳傳票(摘 要欄有HKD:80萬等文字)、2010.06.10電匯申請書及匯款 單、2010.06.10記帳憑證、2010轉帳傳票(摘要欄有HKD:4 50,000等文字)、2010.09.03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單、2010.0 9.30記帳憑證、轉帳傳票(摘要欄有US:20萬等文字)、20 10.11.02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單、2010.11.02記帳憑證、轉帳 傳票(摘要欄有US:26萬等文字)、2010.11.17電匯申請書 及匯款單、2010.11.17記帳憑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



鑑定書、原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份轉讓文書及成交單 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1、20-56、101-112、227-23 6頁、卷三第1-30頁),復據證人丁蒙蒙、熊建霞、謝俊男吳偉森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5頁、10頁 反面、13頁反面-15頁、181頁反面-18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偵案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之為偽造文書行使、詐欺及侵占系爭款 項等行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對其負損 害賠償及返還之責,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 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70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述㈠至之匯款行為乃屬故 意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就系爭款項對之負損害賠償或 返還之責,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之各項利己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前開主張事實㈠至之系爭款項確係分別匯入被告等 帳戶乙情,固如不爭事項㈠所述,然查:
㈠、於上述被告匯款行為期間,就㈠部分所示之匯款時間,吳偉 森本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㈡至部分所示之匯款時間 ,雖已由吳賢達擔任負責人,惟其長居美國;而當時原告公 司股東則為吳賢芳吳賢達陳彥凝,並各持有3500股、35 00股、3000股,即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吳賢達之父吳 偉森,謝俊男則為吳賢達之母江素綿之姐夫,當時亦任職原 告公司,並負責查帳、審核及確認原告公司匯款事項等情, 均如不爭事項㈡、㈢、㈣所述,是據此可知,原告公司股東 除被告陳彥凝外,則為吳偉森之子吳賢達、女吳賢芳,並由 吳偉森擔任實際負責人,復由為渠等姻親之謝俊男負責管理 審核其公司匯款等事項,即原告公司實為一家族型企業,且 吳賢達僅為名義負責人,實則係由吳偉森加以主導及決定原



告公司事務等情,可以認定。
㈡、再依不爭事項㈣所述,日期分別為98年1月15日、98年3月18 日、98年4月30日、98年7月29日、99年7月12日之手寫稿均 為吳偉森親繕予被告曠錫光,內容則各記載如下:【98年1 月15日:…⒈年度分紅制度OK。⒉2009年度開始提撥現金以 新分紅制度提撥。⒊提撥之現金以不影響公司經營之前題在 可提撥現金之兌額計算(財務損益報表僅作經營成果之參考 )】、【98年3月18日:吳念都薪資:大陸零用金RM$5,000 ,臺灣薪資NT$60,000。黃朝演薪資:大陸零用金取消,臺 灣薪資NT$60,000。吳自強薪資:大陸零用金RM$5,000,調 為顧問不管事務。三人薪資合計約RM$34,000,當作我的分 紅處理,你可以提15%獎金…。每月撥出,帳面如有美化請 自為辦理。】、【98年4月30日:…subj:合作協議上市 前:紅利分配依照前次協議施行。上市後:礦錫光可分配 30%股票,帳外利益可分配40%。】、【98年7月29日:⒈感 謝您這一年來的努力,將公司全面改造,取得巨大的成果, 為表示敬意,⒉自2009年7月29日誠摯的邀請你為合伙人, 即日起實值擁有公司30%的股權。⒊…請曠總列各股東…。 ⒌紅利分配自15%調為30%,激勵分紅方式不變,最高可分配 45%。】、【99年7月12日:感謝你入廠已滿兩年,謝謝你的 努力,每日如一日,工作勤奮,不辭辛勞,孜孜不倦,為大 銀公司作全面改造,成績斐然,感恩自2010年7月1日起,調 整礦錫光薪津,每月加人民幣兩萬元正,以滋鼓勵!】,而 其中98年1月15日手寫稿之分紅比例表格,亦經吳偉森同意 ,且表格中「姐姐」即係吳偉森之代號,是由該表格可知, 被告曠錫光之分紅比例為按金額1000萬至3000萬元、依序為 15%至30%,而吳偉森之比例則依序為85%至70%等情,則如不 爭事項㈣所述,故依前述吳偉森手寫稿內容可知,其除於98 年1月15日手寫稿表示同意其上表格所列之分紅制度外,嗣 於98年3月18日、98年4月30日、98年7月29日、99年7月12日 之手寫稿均再度肯認前述應允被告曠錫光之分紅制度,復以 加薪獎勵被告曠錫光於原告公司之工作表現等節,亦可認定 。
㈢、次查,系爭款項之匯款單即原證2-5、7、8、11、13、16、1 9、22、25之台新銀行電匯申請書乃經銀行與謝俊男確認後 始得匯入被告帳戶,亦為不爭事項㈡所述,是縱認被告曠錫 光、陳彥凝分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及經理等職務而掌有原 告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然系爭款項之匯款程序既需經謝俊男 審核始得為之,且謝俊男當時已於原告公司任職達10年以上 ,對原告公司事務應相當熟稔,復與吳賢達吳偉森汪素



綿有上開親屬關係,並負責原告公司之查帳,則觀諸被告該 等匯款行為,其匯款金額非微,如有異常,謝俊男當無不能 查悉及告知吳賢達吳偉森汪素綿之理;又上開匯款帳戶 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就自己帳戶之匯款明細,當亦隨時可為 查閱以明其情,且互核系爭款項匯款時間均係在前述吳偉森 98年1月15日、98年3月18日、98年4月30日、98年7月29日同 意及再次肯認予被告曠錫光分紅等手寫稿之後,即綜參上情 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匯款行為及匯入其等帳戶 之系爭款項,確為原告所明知及同意給予被告曠錫光之分紅 獎金等語,可以採信,是縱前揭98年9月7日、11月9日、99 年1月4日、1月20日、5月3日、6月10日之匯款單影本經送鑑 定後,認其上「吳賢達」之簽名具相同來源,已為不爭事項 ㈤所述,而可認原告主張該等匯款單之「吳賢達」簽名係以 影印為之乙節應屬非虛,然系爭款項既經原告之同意始匯入 被告帳戶之事實,業為本院審認如前,則上開匯款單之「吳 賢達」簽名當亦經原告授權被告使用,而難認被告有何偽造 之情。至原告主張依原證即原告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原 告累計至12月共虧損人民幣2127萬8520.39元,則原告既無 現金盈餘,當無分紅可言云云,惟原證乃東莞大銀公司99 年度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二第99-105頁),並非原告公司 之財務報表,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上述吳偉森手 寫稿等內容可知吳偉森亦決定自己可按金額1000萬至3000萬 元、依序依比例85%至70%加以分紅,並於其上指示「財務損 益報表僅作經營成果之參考」等語,則若原告主張其於99年 度之財務報表顯示確有虧損一事為真,亦難認確因被告上述 匯款行為所致。另證人丁蒙蒙及熊建霞雖均證述系爭款項之 匯款單及於轉帳傳票上記載於「長期借款」科目下,均依被 告指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頁),惟如前述,系爭 款項係經原告同意始匯入被告帳戶,吳偉森復於98年3月18 日之手寫稿中載明:「…當作我的分紅處理,你可以提15% 獎金…。每月撥出,帳面如有美化請自為辦理」等語,可知 被告如確有指示上開證人將系爭款項於轉帳傳票上列為「長 期借款」科目乙事,當亦為原告所明知及同意,且原告公司 帳目如屬不實,所涉者乃為是否違反其設立地相關法令之範 疇,是以前揭證述,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及侵占原告系 爭款項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被告共同對之為偽造文書行使、詐欺及侵占系爭款 項等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之責等情,均無所據,不 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949條、第956



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先位、備位及備位 聲明所示各項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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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偉塑膠模具五金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