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33號
ILDM,90,交訴,33,200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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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係營業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 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KM─九九三號營業半聯結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三二三號前,距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之處所時,應注意快車道,不 得臨時停車;交岔路口一○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 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 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 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 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而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車輛煞車 故障,而將車輛停置於距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且車身跨及快慢車道,形成路 障,適高逢敏騎乘車號GTA─四七七號機車,途經該處追撞乙○○之半聯結車 ,高逢敏因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涉有前述犯嫌。係以:被害人高逢敏因本件車禍死亡,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為憑,且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 驗照片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為證。按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 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 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 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 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 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證。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有上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存卷可稽。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前述車輛於上述時、地,因車輛故障而不得已暫停路旁 ,嗣有機車自後追撞其車左後側而機車駕駛傷重死亡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且被害人高逢敏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而制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存卷可 參。惟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因車輛故障暫停路旁, 已盡可能靠邊停車,且也顯示車後之閃光黃燈並於車後擺置工程用之交通錐,以 提醒後面來車之注意,並請隨車助手在車後警戒,嗣伊至車身底下修理車輛,並 請助手傳遞扳手時,適有被害人騎機車直行前來,要阻止已來不及。伊因車輛故 障不得已在該處停車,也為應為之警示措施,而被害人當時係因酒後駕車自後追 撞,自難認伊有何過失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前開路段,因煞車系統發生故 障,故於前述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三二三號前停車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 外,並經隨車助手即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互核相符,參以附近民眾即證人 丙○○、現場處理警員王絢濤均證稱被告於車後有擺設工程用圓錐等情,是被告 確係因車輛故障而於上揭路段停車,並非於可正常行駛之狀態下於上揭處所停車 ,否則無須在另外擺設工程圓錐,以資警示,至為明顯。而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沿 路寬僅有三‧六公尺之前開雙向二車道之大坡路路側停放,車輛左側逾越車道邊 線約一公尺,大坡路之車道路寬約餘二‧六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而車輛右側車身緊靠路邊,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王絢濤到庭證述屬實 ,亦有現場照片可憑。是被告之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係因故障無法行駛,且該處無 其他空地可供暫停,故被告即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即於路側靠右 停放並予檢修,亦可認定。是被告之半聯結車並非可正常行駛而停車,乃係因故 障無法行駛且車型大拖吊不易,被告隨即緊靠路邊停車自行檢修,並且有打開故 障燈,在車後擺設工程用之圓錐以為警示來車注意,此均業經證人即隨車助手甲 ○○證稱:「‧‧‧車在走時發現煞車有問題我們停車後我負責警戒當時我們車 子有閃燈,也有擺設三角錐,三角圓錐是司機自己去擺設的,‧‧‧」等語、證 人即附近工作之民眾丙○○證稱:「‧‧‧肇事車輛有擺設圓錐,也有開閃燈, 我看到被害人是倒地時,‧‧‧當時我是因為工作關係才會在那邊」等語;而現 場處理警員王洵濤亦證述:「當時該車已經停在非常路邊,我到達時,車後方有 擺設一個圓錐‧‧‧我有看到的是工程用的圓錐‧‧‧」等語甚詳,可知被告當 時因車輛故障,而緊靠路邊停車,並有打開車後警示燈及擺置工程用之交通圓錐 ,以提醒後面來車注意,而對其應為之注意義務已盡其所能注意情事,實難謂有 何過失情節,況事發當時該處天候為陰、有暮光,且當時正屬下班時間,該路段 交通繁忙,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王絢濤到庭結證屬實及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害人於行車經過上揭路段視線應屬良好,且應能得知路況之 改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撞及被告所停放之半聯結車,是依前述被告 就其前開車輛故障後所為之處置,尚難謂被告當時之處理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六、再查,雖「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訂有明文。然而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條第九款、第十款)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之「汽車發生故障不能 行駛」之狀態有別,自不得等同視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母法即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分就違反汽車停車與汽車故障之規定,有 相異法條規定與處罰,已可見一斑。而被告駕駛前述車輛行經上述路段,因故障 而停放路旁檢修等情,均已如前述,公訴人爰引上揭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 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或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尚非可採。七、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乙○ ○「駕駛半聯結車故障停置於交岔路口十公尺之範圍內,且車身跨及快慢車道形 成路障」,此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基宜鑑字第九000一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可參。然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因故障「不能行駛」與停車「不立即行駛」之處於隨 時能行駛之狀態,自有不同,當不得謂被告車輛故障而另認被告違規停車即推論 被告有何過失犯行,業已如前述。且被告因故障不能行駛而將車輛停置路旁,已 盡可能緊靠路邊,並擺置警示工程圓錐,均已據現場處理警員王絢濤到庭陳證甚 詳,是難謂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自不得僅憑前述鑑定意見即認被告有何應注 意、應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過 失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揭規定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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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