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9號
原 告 許喻琅
許芳瑜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岱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許喬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華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00應給付原告呂岱凌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並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00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岱凌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為被告許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00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聲明:被告曾華苓應給付原告呂岱凌、許喻琅、許芳 瑜各新臺幣(下同)1,924,095 元。被告許00應給原告呂 岱凌868,738 元(參101 年度家調字第908 號卷,下稱家調 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擴張聲明為:一、 被告曾華苓應返還8,796,379 元予原告呂岱凌、許喻琅、許 芳瑜及被告許00,並自103 年3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許00應給付原告呂岱凌500,000 元, 並自103 年3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許00應給付原告呂岱凌535,013 元,並自103 年3 月8 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59號
卷,下稱本件卷,卷二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98頁正反面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係請求金額有所增加,核屬聲明 擴張,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被告空言不同意擴張而未 具體指明理由,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耀文為原告呂岱凌之夫,雙方育有原 告許喻琅及許芳瑜。另被告曾華苓為被繼承人同居人,與被 繼承人育有被告許00。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16日死亡,原 告呂岱凌、許喻琅、許芳瑜及被告許00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4 分之1 。然而:
㈠、被告曾華苓曾受被繼承人之託處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土地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 領及保管事務。於被繼承人死亡申報遺產稅時,始發現被告 曾華苓未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調卷 第4 頁至第5 頁,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中「編號27:上海 銀行存款23,362元」、「編號28:土地銀行6,400,000 元」 、「編號29:上海銀行:2,373,017 元」存款,共8,796,37 9 元(計算式:23,362+6,400,000 +2,373,017 )交還原 告呂岱凌、許喻琅、許芳瑜及被告許00繼承分割。則被繼 承人置放於系爭上海商銀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 遺產,縱有匯予被告曾華苓者,據被繼承人生前所述,係向 被告曾華苓借用證券投資帳戶,供被繼承人股票操作支配使 用,被告空言主張上開存款係被繼承人給付生活費用或贈與 ,顯非實在,是被告曾華苓應返還繼承人全體即原告許喻琅 、許芳瑜、呂岱凌及被告許00合計8,796,379 元。㈡、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9 月間曾向原告呂岱凌借款2,000,000 元投資股票,原告呂岱凌遂於98年9 月間各匯1,000,000 元 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另借被告曾華苓之證券戶投資,被繼 承人死亡前即98年11月僅餘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 張, 其餘均已出清。原告呂岱凌爰向被告許00按其應繼分比例 ,請求返還被繼承人積欠原告呂岱凌款項的4 分之1 即500, 000 元。
㈢、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15樓麗晶盛艷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被告許 00同為繼承人,未分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保險費 、管理費、水修繕雜支費用,即自100 年5 月30日迄101 年 9 月7 日共1,474,952 元,及自101 年9 月8 日迄102 年5 月6 日共665,101 元等債務(詳如附表所示),均由原告呂 岱凌先為清償,則原告呂岱凌自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許0
0,按其應繼分比例即4 分之1 ,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即53 5,013 元:
1、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完成登記後,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不僅 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亦不因不動產已否交付而不同。倘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依他項法律關條對於真正權利人負有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者,亦僅為該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 存有得依該債權債務關條請求為移轉登記之問題,與認定系 爭不動產所有人係屬何人毫無關聯。被告不能以系爭房地為 許高松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辯稱其非系爭房地 所有人而不願意分擔債務。況本件並無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情 事,被告上開答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2、系爭房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係以系爭 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請求支付對象,在被告許00未變更登記 為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前,自為上開管理費、水電費之 債務人,自屬當然。另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係被繼承人向臺 灣土地銀行所借貸,系爭房地保險亦由被繼承人辦理,故系 爭房地貸款金額、保險費用乃被繼承人債務,自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縱被告許00否認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亦不 因此免除分擔前開貸款、保險費之義務。
3、系爭房地房屋裝潢費用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結清,醫療費用 於被繼承人出院後亦已歸還。又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乃被繼承 人父親即許高松所支付,許耀仁主張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債務 云云,與事實不符。許高松至去世前未曾向被繼承人、原告 呂岱凌追討前開金額,即知許高松並無意使被繼承人或原告 呂岱凌負擔該筆費用,則許耀仁豈能違反許高松生前意思, 對被繼承人主張其應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而許耀仁證稱 伊係基於個人情誼主動表示願意全額負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且原告呂岱凌曾於98年11月24日匯款330,000 元予許耀仁 作為喪葬費,惟告別式後許耀仁卻於98年12月3 日又匯回29 0,000 元,許耀仁顯有免除原告呂岱凌分擔該筆喪葬費用之 意。此外,許耀仁既全權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代收奠儀 ,按諸常情,在告別式結束後,其即得直接自代收之奠儀費 用中先行扣除其代墊之裝潢費、醫療費及喪葬費之墊款,豈 有在結餘交付予原告呂岱凌後再向原告呂岱凌主張尚有代墊 費用未清償之理。綜上,被繼承人及原告呂岱凌並無積欠如 被證一所示債權,何來債權移轉予被告許00,再向原告為 抵銷抗辯。
㈣、並聲明:1、被告曾華苓應返還8,796,379 元予原告呂岱凌 、許喻琅、許芳瑜及被告許00,並自103 年3 月8 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00應給付原告呂岱凌
500,000 元,並自103 年3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被告許00應給付原告呂岱凌535,013 元,並自10 3 年3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華苓與被繼承人於88年開始同居,90年間 育有被告許00,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間發現罹癌後,開始 規劃自己財產分配,將自有財產以原告母子3 人為單位,被 告母子2 人為單位,各單位一半,上開處理原則原告均知之 甚詳。然而:
㈠、原告依據系爭免稅證明書主張被告曾華苓應返還「編號27: 上海銀行23,362元」、「編號28:土地銀行6,400,000 元」 、「編號29:上海銀行2,373,017 元」,共計8,796,379 元 云云,然被告並無一次提領等額金額:
1、關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27、29所示上海銀行兩筆存款, 乃被繼承人為分派財產,將欲贈與被告曾華苓之現金及供使 用之金錢,匯聚於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由被告曾華苓於98年 4 月13日起,依被繼承人指示以現金提領方式扣除生活費用 ,再以不等額現金存入被告曾華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共計6,980,062 元,以避免贈與稅。原告於辦理遺產稅時曾 詢問許高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領取狀況,許高松亦向其說明 清楚,因此原告呂岱凌就上開現金提領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被告曾華苓之事實知之甚詳。若非原告呂岱凌明知被繼承人 贈與被告曾華苓金錢為事實,焉有可能於98年12月間取得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地銀行所有存摺,均不提出爭執,直至 許高松過世後,為取得更大利益,且見時日已久,被告曾華 苓及許家人員等,難以舉證,方濫行起訴。至於被告曾華苓 個人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為其個人所有,未曾借予被繼承人 投資股票使用,實與本件無關。
2、關於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存款6,400,000 元,其中1,100,000 元於98年3 月30日已轉帳贈與被告許00,另外5,300,586 元於98年4 月7 日轉帳至系爭上海商銀帳戶。㈡、原告呂岱凌主張98年9月間共匯款2,000,000元予被繼承人, 然原告呂岱凌並無說明雙方原因法律關係,亦無舉證証明被 繼承人有返還義務,是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返還借款,顯無 理由。況且,97年10月起被繼承人陸續委由許碧鳳將伊兩岸 投資相關金額,透過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匯予原告呂岱凌共美 金508,490 元(折合新臺幣為16,820,066元)。然被繼承人 於病重後,認為財產分配予被告曾華苓不足,遂要求原告呂 岱凌將部分款項匯回,惟原告呂岱凌卻僅匯回2,000,000 元 。原告主張該部分為借款,實屬無據。
㈢、原告呂岱凌不得向被告許00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相關支出費 用535,013 元:
1、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16日死亡後,許高松處理其信託於被繼 承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避免稅金及複雜,仍由原告呂岱凌 、許喻琅、許芳瑜及被告許00依繼承方式,信託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惟許高松打算出售系爭房地價金,由被繼承人 取得4 分之1 ,再依被繼承人分配原則,各單位8 分之1 。 不料系爭房地尚未出售,許高松於99年7 月23日過世,為避 免爭執,許高松其餘繼承人即許耀仁、許耀龍、許碧鳳乃要 求兩造共同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地由許耀仁出售,並依 被繼承人分配原則分配予原告呂岱凌、許喻琅、許芳瑜及被 告許00各8 分之1 。由此足見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係許高 松,否則原告呂岱凌焉有可能同意上開分配方式。從而,系 爭房地係許高松所有,因此被告許00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 ,即使許高松死亡,被告許00代位繼承,真正所有權應為 16分之1 ,原告請求金額亦有不當。
2、被繼承人死亡前,被繼承人胞弟許耀仁代付之房屋管理、水 電、裝潢費,醫療費,與被繼承人死亡後支付之喪葬費及其 他費用,合計1,424,185 元,應由被繼承人共同負擔,現許 耀仁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許00,爰就原告呂岱凌應負擔35 6,046 元主張抵銷。又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乃許耀仁代理被繼 承人簽立,租金均匯入許耀仁帳戶繳交被繼承人貸款,非清 償許耀仁代墊款。而被繼承人告別式後,原告呂岱凌未具任 何理由匯款330,000 元予許耀仁,因被繼承人訃聞載明不收 奠儀,被繼承人奠儀均由原告呂岱凌收受,因此許耀仁乃將 其父親許高松已知欲退回之奠儀40,000元扣除,退回290,00 0 元予原告呂岱凌。至於許耀仁及許高松均無對伊代為支出 金額為明示捨棄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呂岱凌等均無詢問權 利人是否捨棄,權利人焉有可能有默示捨棄,多僅該當權利 不行使,因此原告認權利人捨棄顯不該當構成要件。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㈠、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16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呂岱凌、子女許喻琅、許 喬瑋及許芳瑜,應繼分每人均為4分之1。
㈢、原告呂岱凌曾於98年9 月2 日、98年9 月21日各匯款1,000, 000 元予被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曾贈與被告許001,100,000元。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3 8 頁、卷二第59頁):
㈠、被告曾華苓應否返還原告許喻琅、許芳瑜、呂岱凌及許喬瑋 合計8,796,379 元,兩造爭執在於:
1、被告曾華苓是否受被繼承人所託保管上海銀行兩筆存款23,3 62元、2,373,017 元,及土地銀行存款6,400,000 元?2、被告曾華苓是否曾受領上海銀行兩筆存款23,362元、2,373, 017 元,及土地銀行存款6,400,000 元?如有受領,是否具 有法律上的原因?
㈡、原告呂岱凌曾於98年9月2日、98年9月21日各匯款1,000,000 元予被繼承人部分,是否係借款予被繼承人?如是,被告許 00應返還款項為何?
㈢、被告許00應否返還原告呂岱凌合計535,013 元,兩造爭執 在於:
1、被告許00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共有人?
2、原告呂岱凌是否有實際支付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之原證 八第1 頁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各項支出(參本件卷一第 75頁、家調卷第47頁至第48頁)?
3、許耀仁對被繼承人是否存有被證一所示債權(參本件卷一第 2 頁)?如有該債權存在,許耀仁是否將該債權已讓與被告 許00?被告許00可否以此債權向原告呂岱凌主張抵銷?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華苓受被繼承人之託,負責系爭上海商銀帳 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及保管事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未 將系爭上海商銀帳戶23,362元及2,373,017 元、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6,400,000 元,合計8,796,379 元,返還被繼承人全 體云云,並聲明如下1及2所示證據(參本件卷一第148 頁 至第151 頁、本件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然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有 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關係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曾華苓受被繼承人之託,負責系爭上 海商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及保管事務,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經查:
1、系爭免稅證明書只是證明被繼承人遺產,按稅捐稽徵規定應 核定有「編號27:上海銀行,23,362元」、「編號28:土地 銀行,6,400,000 元」、「編號29:上海銀行,2,373,017 元」等情(參家調卷第5 頁),而證人許碧鳳僅證稱:被繼 承人過世後,我爸爸有叫我拿許耀文的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 存摺,之後就交給原告呂岱凌,是被繼承人過世那年的12月 等語(參本件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均不能證明被告
曾華苓有受被繼承人所託,管理系爭上海商銀及土地銀行帳 戶款項乙事。又系爭上海商銀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細明細 ,只是記載系爭上海商銀及土地銀行帳戶款項支出及存入狀 況,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曾委託曾華苓管理之事。再者,觀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102 年11月20日上承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 本及被告曾華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及匯 款資料所示(參本件卷二第30頁至第46頁),系爭上海商銀 帳戶確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曾華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 ,並為被告曾華苓所不爭執(詳如本件卷一第183 頁),也 僅為兩人帳戶款項流通而已,對照證人許耀文即被繼承人之 弟於證稱:我跟被繼承人是同家公司,我是董事長,被繼承 人是總經理,每天在一起,辦公室在隔壁,十幾年共同創業 ,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是我發薪水的薪資戶,被繼承人跟被告 曾華苓在一起,共同生活,又有被告許00,97年11月時, 被繼承人倒下去,發現得到肺癌第四期,他那時候已經再分 配,安排他的身後事,把一部分的錢放在系爭上海商業銀行 帳戶內,要給被告曾華苓,因為有1 個8 歲小孩要扶養等語 (參本件卷二第60頁正反面),則被繼承人既與被告曾華苓 育有1 名幼子,被繼承人病發至死亡亦有相當期間,對其財 產為適當安排,亦屬合理,是證人許耀文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益徵系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款項縱匯入被告曾華苓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也不能逕認被繼承人委託被告曾華苓管 理之意。況且,細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細明細所示( 參本件卷一第164 頁),於98年3 月27日匯入6,400,000 元 ,於98年3 月30日轉帳1,100,000 元,於98年4 月7 日轉帳 5,300,586 元,對照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許001, 100,000 元乙事(參上三㈣所載),又系爭上海商業銀行帳 戶於98年4 月7 日由被繼承人匯入5,300,586 元(參本件卷 一第161 頁),亦見原告所指土地銀行存款6,400,000 元為 被告曾華苓受託保管云云,與事實不符。
2、原告另聲請調查被告曾華苓98年至102 年各類所得及本人財 產資料清單、被告曾華苓名下全部銀行存款帳戶自98年1 月 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止之交易對帳單、被告曾華苓集保帳 戶之開戶證券商明細及98年1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交易 明細表、被告曾華苓用以買賣股票之股款交割專戶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交易對帳單、被告曾華苓臺灣銀 行中山分行帳戶自98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 、被告曾華苓委託辦辦理集保帳戶之開戶證券商明細、開戶 參加人明細、98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有價證券異動及
及餘額資料云云,然上開資料均屬被告曾華苓個人財產資料 ,縱認與系爭上海商銀及土地銀行帳戶款項流通有關,亦不 能證明被繼承人有委託被告曾華苓管理上海商銀帳戶及土地 銀行帳戶款項提領及保管事務,即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3、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曾華苓受領上海銀行兩筆存款23,362元、2,37 3,017 元,及土地銀行存款6,400,000 元云云,被告辯稱確 有按被繼承人指示自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提領部分款項存入被 告曾華苓帳戶內(詳卷本件卷一第183 頁所示),惟被繼承 人非臨時猝死,從發病至死亡,足足有一年時間,這一年時 間,有很多時間去處理被繼承人財產等情,為證人許耀仁證 述明確(參本件卷二第62頁反面),則被繼承人既有充足時 間管理其財產,苟被告曾華苓無故多次領取被繼承人存款, 何以未見被繼承人阻止,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曾華苓無故受領 被繼承人存款,揆諸前開說明,就此自應負有舉證之責,原 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即難採信。
4、因此,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曾華苓曾受被繼承人所託保管系 爭上海商銀及土地銀行帳戶款項,亦未證明被繼承人系爭上 海商銀帳戶款項交予被告曾華苓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其請 求被告曾華苓返還上海銀行兩筆存款23,362元、2,373,017 元,及土地銀行存款6,400,000 元,即屬無據。㈡、原告呂岱凌主張曾於98年9 月2 日、98年9 月21日各匯款1, 000,000 元借予被繼承人云云,並以匯款申請書兩紙為證( 參家調卷第6 頁及第6 之1 頁)。然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原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兩紙記載於98年9 月2 日及98年9 月21日, 由原告呂岱凌各匯款2,000,000 元入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內, 惟只能證明原告呂岱凌有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而已,至於兩 者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
另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主張原告既證明匯 款交付予被繼承人,即盡舉證之責云云,然上開判例業於90 年4 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 並於90年5 月8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 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 (90) 台資字第00300 號公告之,原 告仍執此法律見解,即無可取。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 被繼承人間借貸意思合致,逕向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許00請 求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500,000 元云云,自不可採。㈢、關於被告許00應否返還原告呂岱凌合計535,013 元部分:1、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乙情,有系爭免稅證明書、 簽收單乙紙為證(參家調卷第4 頁、本件卷一第48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家調卷第63頁、本件卷一第63頁),堪 信為真。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許高松而非被繼承 人云云,並聲明證人許耀仁、許高松購屋收據、備忘錄及原 告呂岱凌同意書為證。然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應負移 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 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經查:證人許耀仁證稱系爭房地為 其父許高松所購買云云(參本件卷二第62頁),而許高松購 屋收據記載原所有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高松並收得訂金等 情(參本件卷一第142 頁),備忘錄則記載被繼承人指出「 爸是長輩財產是他的」乙事(參本件卷一第143 頁),同意 書係記載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原告3 人及被告許00 同意由許耀仁安排出售事項,出售資金收入由許耀仁作資金 調動和轉帳等情(參本件卷一第145 頁),縱認上情屬實, 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買受人,並記載 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考(參本件卷一第166 頁、第168 頁及第171 頁),且系爭 房地貸款以被繼承人名義所申貸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板 橋分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件卷一第172 頁), 可見仍以被繼承人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於被繼承人 與其父許高松間有何約定,僅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 物權歸屬,在被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許高松以前, 系爭房地所有人仍為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為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3 人及被告許00所繼承。被告辯稱被告許 00非系爭房地實際共有人云云,混淆物權與債權關係,自 不可採。
2、原告呂岱凌主張其有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提出客戶交 易明細表查詢列印、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房屋稅繳款書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證明及專用存款憑條、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收據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等件為證(出處詳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載),除附表編號84及85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 無從證明外,堪認原告呂岱凌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83所 示支出,合計2,057,188 元。
3、被告辯稱許耀仁為被繼承人支付系爭房地支出明細1,002,95 0 元、被繼承人台大醫療費用33,112元、許耀喪葬費用238, 627 元、其他支付費用149,496 元(明細詳如本件卷一第2 頁至第24頁所示),因而對被繼承人有上開債權云云。然而 ,證人許耀仁證述:系爭房地是我爸爸的(即許高松)的, 費用也是他支付的,我只能說是我爸爸的部分,照道理講, 我還有4 分之1 ,我相信我哥哥許耀龍、許碧鳳都會支持我 把債權轉移給許喬瑋等語(參本件卷二第61頁反面),則關 於系爭房地支出明細1,002,950 元部分,證人許耀仁既已證 稱為其父許高松所支付,即非許耀仁所代墊,證耀仁對被繼 承人即無此債權,無從讓與被告許00。又證人許耀仁另證 稱:有支付被繼承人台大醫療費用33,112元、許耀文喪葬費 用238,627 元、其他支付費用149,496 元等費用,因為我跟 許耀文感情很好,所以幫他付身後事的費用是義不容辭的; 我二哥辦完喪事,原告呂岱凌匯款330,000 元給我當喪葬費 ,但是我爸爸許高松他是叫我退回去給原告呂岱凌,因為我 爸爸叫我出,我跟我爸爸說這個我出就好了;基本上沒有主 張系爭房地是她的,沒有要求小學六年級的許喬瑋還錢,我 是不會跟她主張這些債權債務,而且那時候是我心肝情願去 支付這些費用,我長期以來都沒有跟她要這些費用等語(參 本件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可見許耀仁支付上開 費用時,係出於個人情誼自願而無償性質支付,亦無為被繼 承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事務支付之意,許耀仁支付後也無意向 繼承人全體請求返還,僅因本件訴訟始改變本意主張其對被 繼承人有上開債權,自難以許耀仁事後主觀意思改變,認為 許耀仁對被繼承人存有台大醫療費用33,112元、許耀文喪葬 費用238,627 元、其他支付費用149,496 元等債權存在。從 而,被告辯稱許耀仁對被繼承人有被證一所示債權(參本件 卷一第2 頁),並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許00,令被告許00 得以此債權向原告呂岱凌主張抵銷云云,並非可取。4、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 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
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 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 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 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經查,原 告呂岱凌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83所示支出,合計2,057, 188 元,如2所載,核附表各項支出內容,均屬兩造共同繼 承之系爭房地所生費用,原告呂岱凌先行墊支後,爰依不當 得利(參本件卷一第42頁反面)及民法第281 條規定(參本 件卷一第73頁)請求被告許00按其應繼分比例即4 分之1 分擔上開費用514,297 元,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並無憑據,即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呂岱凌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 被告許00按其應繼分比例即4 分之1 分擔上開費用514,29 7 元及自103 年3 月8 日起(本件卷二第98頁正反面)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及其他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 、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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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出款項說明 │支出金額(新│證據出處 │
│ │ │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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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0 年5 月)│73,600 │家調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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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0 年6 月)│78,158 │家調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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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0 年7 月)│78,736 │家調卷第7頁 │
├──┼──────────────────┼──────┼───────┤
│4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0 年8 月)│78,736 │家調卷第7頁 │
├──┼──────────────────┼──────┼───────┤
│5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0 年9 月)│78,736 │家調卷第7頁 │
├──┼──────────────────┼──────┼───────┤
│6 │系爭房地保險費 │2,438 │家調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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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0 年10月)│78,736 │家調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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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0 年11月)│78,736 │家調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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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0 年11月)│1,000 │家調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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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0 年12月)│79,244 │家調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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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1 年1 月)│79,244 │家調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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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1 年2 月)│79,244 │家調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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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1 年3 月)│79,244 │家調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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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1 年4 月)│79,244 │家調卷第7頁 │
├──┼──────────────────┼──────┼───────┤
│15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1 年5 月)│79,244 │家調卷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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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1 年6 月)│79,244 │家調卷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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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系爭房地保險費 │2,438 │家調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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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1 年7 月)│79,244及301 │家調卷第9頁 │
│ │及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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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1 年8 月)│79,244及147 │家調卷第9頁 │
│ │及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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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01 年9 月)│79,244 │家調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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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房屋稅(100年) │15,441 │家調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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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管理費(100年5月) │3,621 │家調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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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管理費(100年6月) │3,621 │家調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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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管理費(100年7月) │3,621 │家調卷第13頁 │
├──┼──────────────────┼──────┼───────┤
│25 │管理費(100年8月) │3,621 │家調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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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管理費(100年9月) │3,621 │家調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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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水費(100年9月) │502 │家調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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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瓦斯費(100年9月) │1,157 │家調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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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管理費(100年10月) │3,621 │家調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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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電費(100年8月3日至10月4日) │64 │家調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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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管理費(100年11月) │3,621 │家調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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