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陳秀容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李慧芳
陳旺生
柯明政
章錦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之現金或等值之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9月9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預定買賣契約),由原告承購被告所興建坐落臺北市○○○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編號第C1棟壹樓之預售建物,兩造於99年7月17日 辦理交屋完成,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又上揭房屋係屬新成屋, 故被告所交付之建物標的物應為施作好防水工程而無滲漏水 之物,惟原告於100年4月搬入後,發現系爭房屋地下1樓電 錶室天花板、主臥室之衛浴地磚及牆壁、主臥室及客廳之牆 壁、書房牆面右下角等處有滲漏水之瑕疵,經原告報修後, 被告雖有前來進行修繕,然牆面依舊陸續出現漏水狀況,顯 屬可歸責於被告、且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故原告自得就系爭 房屋所有之滲漏水瑕疵及造成之其他裝潢受損部分修復之所 需費用予以請求,並以低於市場費用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2)鑑字第2769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 )作為本件請求項目的依據即如附表所示。其中五金及綜合 櫃項目部分,因涉及功能性、外觀及有拆後能否裝回等問題 ,故上述補充鑑定報告顯然有據。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 2)鑑字第037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中二次施 工是中庭的部分,花園部分並無二次施工,且樓層的二次施 工都是被告施作的。此外,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預估需時3 個月、且修繕範圍廣,而原告家中有一1歲大幼兒,故為避 免工程噪音及空氣污濁影響幼兒之身心健康,原告勢必暫時 遷往他處居住,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以每月租 金2萬5000元計算、3個月共計7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並未做樓層的二次施工。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 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很多設備跟材料即五金及附表第21 項綜合櫃的部分不需全部更新,即非均屬不可拆卸者,故此 部分的費用應該扣除,而應以點工拆裝之方式計價。又被告 就點工之價格預估,並非以新建建築工程大規模發包採購之 點工價格為標準,而係以被告給予之小量點工計價價格1500 元/時、提高至2500元/時,已高於一般工資,並無過低之情 形。至於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之修復價格,被告估算共68萬 4151元。另,系爭房屋於99年7月間交付原告後,原告至100 年6月間始遷入、並才發現滲漏水現象,已錯失即時修復之 第一時機;且被告為部分修復處理後,原告即拒絕被告工務 單位進入修復,又錯失修復之第二時機。則不論系爭房屋之 滲漏是否確屬被告之責任,系爭房屋未能及時修復之責,仍 應由原告負擔,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情。此外,系爭房 屋並無安全結構之疑慮、僅部分有滲漏現象,而對之修復亦 為部分進行,是期間並無租屋他住之必要。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9日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由原告承購被告 所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之編號第C1棟壹樓之預售建物,兩造於 99年7月17日辦理交屋完成,該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又原告於100年4月搬入
上揭房屋後,發現有滲漏水等瑕疵,而於100年4月26日向被 告報修(見本院卷第7-33頁)。
㈡、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主臥牆壁、衛浴、地磚及牆壁, 客廳牆壁,書房牆面右下角均有漏水情形;且依鑑定報告, 系爭房屋漏水範圍之原因如下:
1、位於系爭房屋下方地下一樓之天花板部分:⑴、為系爭房屋外牆與樓層版及地坪等交接處防水層施作不良及 構造體混凝土存有裂縫與樓層二次施工接縫等瑕疵所造成。⑵、為系爭房屋衛浴及廚房空間地坪(含排水設施及管路穿孔周 邊)之防水層施作不良,加上構造體混凝土存有裂縫與樓層 二次施工接縫等瑕疵所造成。
2、系爭房屋主臥室之衛浴地磚及牆壁部分:
⑴、受系爭房屋衛浴空間地坪(含排水設施及管路穿孔周邊)等 長期滲漏至樓版構造含水飽和後,由於反潮、毛細吸附水氣 使地坪及牆面底部之大理石石材含水量過高引起化學反應, 而導致石材霧化、吐黃等病變瑕疵現象。
⑵、因淋浴間周邊防水收邊不良及浴缸周邊牆面與地坪交接處防 水收邊不良、離縫,致使浴缸下方內部進水積蓄。3、系爭房屋主臥室之牆壁部分:
⑴、受系爭房屋外牆與樓層版地坪等交接處防水層施作不良及構 造體混凝土存有裂縫與樓層二次施工接縫等滲漏路徑後,使 該部分外牆壁體構造底部在含水量飽和向上發生毛細現象造 成內牆面水漬、白華情形。
⑵、間接受系爭房屋衛浴空間地坪(含排水設施及管路穿孔周邊 )等滲漏,由地坪與樑體混凝土構造等裂縫瑕疵漫延至與牆 壁交接處,並在含水量飽和後向上發生毛細現象造成內牆面 水漬、白華情形。
4、系爭房屋客廳之牆壁部分:
⑴、受系爭房屋外牆與樓層版地坪等交接處防水層施作不良及構 造體混凝土存有裂縫與樓層二次施工接縫等滲漏路徑後,使 該部分外牆壁體構造底部在含水量飽和向上發生毛細現象造 成牆面與地坪水漬、白華、大理石材病變等情形。⑵、間接受系爭房屋衛浴空間地坪(含排水設施及管路穿孔周邊 )等滲漏,由地坪與樑體混凝土構造等裂縫瑕疵漫延至與牆 壁交接處,並在含水量飽和後向上發生毛細現象造成內牆面 水漬、白華情形。
⑶、間接受鄰近社區中庭之複式雙層樓版構造因澆置的上下層版 防水層施作不良產生滲漏,由地板與樑體混凝土構造等裂縫 瑕疵漫延至與牆壁交接處,並在含水量飽和後向上發生毛細 現象造成內牆面水漬、白華情形(見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
,鑑定報告第11-13頁)。
㈢、補充鑑定報告,另就鑑定結果補充如下:
1、本鑑定報告所指「樓層二次施工」係指何部分及何工程?施 作人應為何人?
⑴、在新建建築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建商或住戶所施作的 與竣工圖不相符甚至有違反法令之後續工程,如陽台及雨遮 外推擴建、屋內挑高空間增建夾層等室內工程,或者是開放 空間、中庭花園、法定空地增建等戶外工程,此類再次施作 之工程,一般坊間即俗稱為「二次施工」或簡稱為「二工」 ,在此先予敘明。
⑵、按工程上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於營造施工時,其所有窗檯、 欄杆、複式雙層樓版及上下兩個樓層之樑版與柱牆等結構體 界面,由於工序、組模、時間等各方面的因素,需分段次對 混凝土進行二次澆置的行為,是為「樓層二次施工」。⑶、故本鑑定報告所指「樓層二次施工」係指系爭建築物地面層 中庭複式雙層樓版部分之工程及地下一層頂之樑版與地上一 層房屋之外周區柱牆兩個樓層結構體垂直界面銜接部分之工 程,其施作者應為本社區建造執照工程之承造人。⑷、有關本鑑定報告所指「樓層二次施工」位置請詳見附件鑑 定標的物二次施工部位勘查平面對照位置示意圖及附件照 片編號3-16所示。
2、系爭房屋後院是否有任何相關設施亦為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
⑴、經本鑑定詳為勘查系爭標的物房屋後方之陽台及後院相關部 位,除敷設於外牆構造之原有洗衣專用給水龍頭及排水管線 與園藝用給水龍頭外,並無任何相關設施有造成系爭房屋漏 水之原因(詳附件鑑定標的物勘查平面圖及附件照片編 號17-24)。
⑵、另系爭標的房屋鄰接後院之房間為臥室及和室均施作架高的 木地板裝修,其地板內部空間情形為隱蔽狀態併附敘載。3、請就被告主張:「鑑定報告中所認混凝土壁面裂縫為造成漏 水之原因,應依附件一之規範,先行判別何者屬物理現象, 何者屬施工瑕疵?並依上開標準指出認應為修補之裂縫為何 ?」乙事,加以說明及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資料供參。⑴、依院方來函附件一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 冊附錄三部分,係該公會為求該等所屬會員於執行鑑定工作 之水準及報告的一致性,特編定供做參與鑑定作業之會員從 事鑑定工作所依據之鑑定手冊,而其附錄部分乃該手冊內各 章節所引用之學理依據、實務文獻、相關法令規章條文及各 鑑定作業書表範式等一併臚列,供比照參考之用,在此先予
敘明。
⑵、按前述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附錄三「世界各國相 關裂縫寬度容許值之規範」,其附表一內除載明本國對於鋼 筋混凝土裂縫寬容許值為尚無規定外,並彙集他國政府或機 構所提案相關之構造物構材的容許數值規範,而該容許數值 乃是在辦理有關建築物安全鑑定時,評估並判定標的物之損 壞瑕疵部分是否有安全影響疑慮,或是應予修復或施以必要 的結構性補強對策措施之標準參考。
⑶、故原本鑑定報告中所認混凝土壁面裂縫為造成漏水之原因和 其滲水止漏之修復,未涉及建築結構安全論述,與被告主張 應予判別並無實務上之必要。
4、如附件二所示項次10、11之面積,被告主張應僅為「12.1」 及「46.5」平方公尺,此部分請再予確認。有關原鑑定報告 書附件系爭房屋改善修復工程費用估算表項次10、11之面 積部分,經確認之面積,請詳見附件鑑定標的物勘查平立 面圖,其面積取整數後應分別為「11」及「47」平方公尺, 又依院方履勘時請鑑定人就原函囑鑑定事項範圍估列修復工 程費用,其調整後之系爭房屋改善修復工程費用估算表請詳 見附件七(即本件附表)。
5、請予確認如附件二所示項次2之「前院歐式洗手台桌椅區」 之標的所在。有關院方來函附件二所示項次2之「前院歐式 洗手台桌椅區」,該項目係援用訴訟雙方提供鑑定人之工程 標單總表(含估驗單等)內名稱,其標的所在請詳見附件五 鑑定標的物勘查平面圖及八照片編號32所示位置。6、本鑑定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並參 採「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規定有關損 害修復費用之鑑估標準均係以一戶為單位,採各戶單獨發包 價格估算,即考慮小額工程,酌增工程費用。另有關修復面 積係以每一隔間整面天花板、牆面、地坪為計價原則辦理。 故有關附件六由被告所提出修復工程估算對照表內,部分工 程項目之單價數值,其所核算係以新建建築工程大規模發包 採購之分項施工材料單價並採點工工資等計價方式,本鑑定 認為並不宜用在個戶系爭損害修復費用之鑑估上(見補充鑑 定報告第6-9頁)。
㈣、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復方式為:⒈系爭房屋周 邊外牆與樓層版等交接處構造體混凝土裂縫與樓層二次施工 接縫等部位之室內及室外側均予以加強施作防水層。⒉更新 系爭房屋衛浴空間設施及裝修表層,並加強牆面與地坪(含 排水設施及管路穿孔周邊)之防水處理。⒊檢修系爭房屋廚 房排水設施及管路,並加強與牆面及地坪之防水處理。⒋修
復系爭房屋其他室內空間受漏水損害之部分。另鑑估系爭房 屋損害修復費用之原則則為:⒈茲因系爭房屋下方地下一樓 空間之天花板等部分係屬社區公共設施範疇,其相關之修復 費用應不予列入。⒉修復單價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月 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為準, 若有手冊未收錄項目時,則依市價之單價估算之。⒊修復數 量鑑估標準,牆面以整面估價,平頂、天花板及地板以間為 原則。⒋本估價不考慮工程以外之不便利性影響或房屋價值 之減損。⒌本估價不考慮該修復項目之折舊。至於估算系爭 房屋改善修復工程所需之費用時,附表項次10地坪經勘驗確 為大理石,項次11牆面則為磁磚,並均以此作為回復項目( 見本院卷第168頁正面,鑑定報告第13-14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住戶居家內外報修現階段 改善事項表、勘驗測量筆錄、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33頁、第168頁正反面,鑑定報告第11- 14頁,補充鑑定報告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 正。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 項等規定,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有明文。而查,原告於98年9 月9日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承購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 ,並於99年7月17日辦理交屋完成,惟原告於100年4月搬入 後,發現有滲漏水等瑕疵,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主臥 牆壁、衛浴、地磚及牆壁,客廳牆壁,書房牆面右下角均有 漏水情形。而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漏水範圍之原因為:㈠ 位於系爭房屋下方地下一樓之天花板部分:⒈為系爭房屋外 牆與樓層版及地坪等交接處防水層施作不良及構造體混凝土 存有裂縫與樓層二次施工接縫等瑕疵所造成。⒉為系爭房屋 衛浴及廚房空間地坪(含排水設施及管路穿孔周邊)之防水 層施作不良,加上構造體混凝土存有裂縫與樓層二次施工接 縫等瑕疵所造成。㈡系爭房屋主臥室之衛浴地磚及牆壁部分 :⒈受系爭房屋衛浴空間地坪(含排水設施及管路穿孔周邊 )等長期滲漏至樓版構造含水飽和後,由於反潮、毛細吸附 水氣使地坪及牆面底部之大理石石材含水量過高引起化學反
應,而導致石材霧化、吐黃等病變瑕疵現象。⒉因淋浴間周 邊防水收邊不良及浴缸周邊牆面與地坪交接處防水收邊不良 、離縫,致使浴缸下方內部進水積蓄。㈢系爭房屋主臥室之 牆壁部分:⒈受系爭房屋外牆與樓層版地坪等交接處防水層 施作不良及構造體混凝土存有裂縫與樓層二次施工接縫等滲 漏路徑後,使該部分外牆壁體構造底部在含水量飽和向上發 生毛細現象造成內牆面水漬、白華情形。⒉間接受系爭房屋 衛浴空間地坪(含排水設施及管路穿孔周邊)等滲漏,由地 坪與樑體混凝土構造等裂縫瑕疵漫延至與牆壁交接處,並在 含水量飽和後向上發生毛細現象造成內牆面水漬、白華情形 。㈣系爭房屋客廳之牆壁部分:⒈受系爭房屋外牆與樓層版 地坪等交接處防水層施作不良及構造體混凝土存有裂縫與樓 層二次施工接縫等滲漏路徑後,使該部分外牆壁體構造底部 在含水量飽和向上發生毛細現象造成牆面與地坪水漬、白華 、大理石材病變等情形。⒉間接受系爭房屋衛浴空間地坪( 含排水設施及管路穿孔周邊)等滲漏,由地坪與樑體混凝土 構造等裂縫瑕疵漫延至與牆壁交接處,並在含水量飽和後向 上發生毛細現象造成內牆面水漬、白華情形。⒊間接受鄰近 社區中庭之複式雙層樓版構造因澆置的上下層版防水層施作 不良產生滲漏,由地板與樑體混凝土構造等裂縫瑕疵漫延至 與牆壁交接處,並在含水量飽和後向上發生毛細現象造成內 牆面水漬、白華情形。又補充鑑定報告,並補充鑑定:㈠上 揭所指「樓層二次施工」係指本件建築物地面層中庭複式雙 層樓版部分之工程及地下一層頂之樑版與地上一層房屋之外 周區柱牆兩個樓層結構體垂直界面銜接部分之工程,其施作 者應為本社區建造執照工程之承造人。㈡經本鑑定詳為勘查 系爭房屋後方之陽台及後院相關部位,除敷設於外牆構造之 原有洗衣專用給水龍頭及排水管線與園藝用給水龍頭外,並 無任何相關設施有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㈢鑑定報告中 所認混凝土壁面裂縫為造成漏水之原因和其滲水止漏之修復 ,未涉及建築結構安全論述,與被告主張應予判別何者屬物 理現象、何者屬施工瑕疵等並無實務上之必要等情,既如不 爭事項㈠、㈡、㈢⒈至⒊所述,自足據以認定原告所購買、 經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確因可歸責於施作者即被告之事由 ,致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而不符合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債 務本旨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基上,原告對滲漏水造成之系爭房屋及裝潢受損部分,以補 充鑑定報告作為本件請求項目的依據,即如附表所示共請求 134萬4466元;另被告就附表之工程項目估算之修復價格則 認為68萬4151元。而查,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
復方式為:⒈系爭房屋周邊外牆與樓層版等交接處構造體混 凝土裂縫與樓層二次施工接縫等部位之室內及室外側均予以 加強施作防水層。⒉更新系爭房屋衛浴空間設施及裝修表層 ,並加強牆面與地坪(含排水設施及管路穿孔周邊)之防水 處理。⒊檢修系爭房屋廚房排水設施及管路,並加強與牆面 及地坪之防水處理。⒋修復系爭房屋其他室內空間受漏水損 害之部分。另鑑估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之原則則為:⒈茲 因系爭房屋下方地下一樓空間之天花板等部分係屬社區公共 設施範疇,其相關之修復費用應不予列入。⒉修復單價依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月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手冊」為準,若有手冊未收錄項目時,則依市價 之單價估算之。⒊修復數量鑑估標準,牆面以整面估價,平 頂、天花板及地板以間為原則。⒋本估價不考慮工程以外之 不便利性影響或房屋價值之減損。⒌本估價不考慮該修復項 目之折舊。且,本鑑定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 鑑定手冊」並參採「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 冊」規定有關損害修復費用之鑑估標準均係以一戶為單位, 採各戶單獨發包價格估算,即考慮小額工程,酌增工程費用 。另有關修復面積係以每一隔間整面天花板、牆面、地坪為 計價原則辦理。至於估算系爭房屋改善修復工程所需之費用 時,附表項次10地坪為大理石,項次11牆面應為磁磚。且依 補充鑑定報告,上揭項次10、11,其面積取整數後應分別為 11及47平方公尺等情,既為不爭事項㈣、㈢⒋⒍所述,足見 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修復方式、費用計算 方法、及工程項目之查核,已詳載於報告書內容,基本上係 進行防水處理,而主要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月審定之 「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為之,且因本 件是個戶損害修復費用之鑑估,故於工程項目之單價數值之 核算上,亦不採以新建建築工程大規模發包採購之分項施工 材料單價並採點工工資等計價方式,理由記載綦詳,則鑑定 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據以鑑估改善修復工程所需之費用為如 附表所示即134萬4466元,自屬有據,堪認確為修復上開漏 水瑕疵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被告以未有依據之工程項目單價 數值質疑鑑定結果,並就附表項目另行估算費用共68萬4151 元(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則非可採。至於被告雖抗辯 系爭房屋未能及時修復之責,則應由原告負擔,而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情;而附表所列之五金及第21項綜合櫃的部分 ,均非屬不可拆卸者,故此部分的費用應該扣除云云,惟查 :原告於100年4月搬入系爭房屋後,發現有滲漏水等瑕疵, 即於100年4月26日向被告報修,已如前不爭事項㈠所述;另
依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修復方式、費用計 算方法、及工程項目查核等情,足見如附表所列項次包括五 金及綜合櫃等部分即為修復工程所需之必要費用,復經本院 審認如前,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進行部分修復 處理後,原告即拒絕其進入修復,且此與該房屋上述滲漏水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及該等五金、綜合櫃等部 分經拆除後確可再為復原並使用於經修繕之部分等事實,則 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此外,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其需暫時遷往他處 居住,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計 算、3個月共計7萬5000元云云。然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依原告於本院自陳已於101年12月暫時 搬離系爭房屋,房屋目前空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 ),是原告既已於系爭房屋修繕前遷住他處,則原告未能使 用系爭房屋之原因,顯與該屋之是否修繕二者之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不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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