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93號
原 告 林亞菊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陳懷生(原名陳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追加依消費 借貸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508元及自101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至9月與原告同居期間,曾要求原告 赴元大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供被告買賣股票,並利用原告不識字,擬具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由原告簽名,向原告表示願代為買賣股票及 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兩年後將本金120萬元返還原告云云,原 告乃同意被告以系爭帳戶存款代原告買賣股票。嗣原告發現被 告於99年7月至12月間多次擅自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盜領存款或匯款至被告及其姐之帳戶,金額共計1,005,00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縱認被告非盜領存款,兩造間亦有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期 為101年7月31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實際交付被 告借款1,221,508元,由被告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99年12 月16日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後,原告陸續由系爭帳 戶取款737,000元,故被告尚須返還原告484,508元及自101年7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
告1,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84,508元及 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係以系爭帳戶之存款為自己買賣股票,提領存 款亦經原告同意,並非盜領。被告於99年12月16日買入大聯大 股票後,未再獲授權買賣股票,原告已取回存款約80萬元。且 被告曾於99年4、5月間為原告支付住院費用,於99年5、6月間 存入系爭帳戶21萬元,於99年6月間為原告繳納所得稅6,420元 ,99年7月8日、7月15日提領7萬元、53,000元均係供原告使用 ,故原告於99年7月15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所載110萬元,係原 告存入系爭帳戶之1,221,508元扣除7萬元、53,000元後之餘額 。99年7月20日提領10萬元係供原告親友結婚用,另原告於99 年10月12日請被告匯款5萬元至海南島給原告之女兒,99年12 月8日復請被告領款6萬元。又原告於99年1月遷入被告所有臺 北巿汐止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而系爭房屋原以每月 租金2萬元出租,原告應負擔每月1萬元之租金,另被告曾出資 購買電冰箱、電視、洗依機、瓦斯爐、抽油煙機、寢具等,故 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42、143頁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曾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同居,被告於99 年8、9月間離開系爭房屋,搬到台東。
㈡被告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下列款項: ⒈於99年7月8日提領7萬元。
⒉於99年7月15日提領53,000元。
⒊於99年7月20日提領10萬元。
⒋於99年7月29日提領3萬元。
⒌於99年8月3日提領2萬元。
⒍於99年8月12日轉帳12,000元。
⒎於99年8月18日轉帳148,000元。 ⒏於99年8月19日轉帳375,000元。 ⒐於99年9月21日提領13,000元。
⒑於99年11月25日提領16,000元。 ⒒於99年12月9日提領6萬元。
㈢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書寫,其上原告印文為真正。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領存款行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存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私自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章,於99年7月至12月間盜領原告之存款等語,惟被告否認 之,且查:
⒈原告不爭執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見卷第80頁),雖主張 不識字,僅認得萬以下之數字,簽名時不知系爭切結書之 內容等語,然審酌原告自陳於79年或81年間嫁到臺灣,會 打麻將,擔任清潔工,夜間兼職,工作所得購買房屋等情 (見卷第80、98、145頁),可見原告非智識薄弱之人, 且有理財能力,難認係在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情況下貿 然簽名。何況,參酌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稱:「存摺裡 面的120萬元給他(指本件被告)做股票」、「(妳是否 答應他買賣股票?)我本來沒有答應他,但是因為我們是 男女朋友,且他當時已經買股票了,所以後來我沒有辦法 就讓他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 偵字第22號卷影本第18、19頁),核與系爭切結書記載「 本人林亞菊提供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作為男友陳峰男 買賣股票基金,盈虧自負,始99年7月15日至101年7月31 日止」等語大致相符(見卷第62頁),可見原告應有提供 系爭帳戶存款由被告買賣股票之意,被告應有權處分系爭 帳戶之存款。
⒉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章交付被告買賣股票等語(見卷第5頁),於101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為相同陳述(見卷第35頁),其後方改 稱被告私自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語( 見卷第36頁),自難遽認所稱被告私自取得存摺及印鑑章 等情屬實。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願代為買賣股 票及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兩年後將本金120萬元返還原告 ,原告同意之等語(見卷第4、5、36、100頁),可見原 告並不負擔買賣股票虧損之風險,系爭切結書所載「盈虧 自負」應指被告買賣股票並自負盈虧;再參酌兩造不爭執 被告於99年4月以後無工作等情(見卷第106、107、172頁 ),堪認被告須賴系爭帳戶存款或買賣股票所得維生,有 提領存款之必要。從而,在被告有權處分系爭帳戶存款且 須賴系爭帳戶存款或買賣股票所得維生之情況下,原告於 起訴之初所稱: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 買賣股票等語,堪認屬實。
⒊至於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於99年9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 返還原告(見卷第55、78頁)後,仍於同年9月21日、11
月25日、12月9日分別提領13,000元、16,000元、6萬元等 情,然被告辯稱原告因需用印鑑章方取回,仍同意被告領 取系爭帳戶之存款等語。參酌系爭切結書記載原告提供 110萬元由被告買賣股票至101年7月31日為止,且原告應 隨時可查知被告於系爭帳戶領款情形,卻遲至兩造因故互 相傷害後,方於100年5月間提出刑事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 (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到案偵查卷附調查筆錄)等情 ,尚難認原告於99年9月間取回印鑑章時已不再同意被告 繼續動用系爭帳戶之存款。故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⒋綜上,原告以被告私自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而盜 領原告之存款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05,000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清償期為101年7 月31日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切結書為證,並與被告所稱 原告同意被告全權運用系爭帳戶之存款110萬元,被告應 返還原告110萬元等語相符(見卷第164頁),堪認兩造間 有1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實際借款金額為1,221,508元,惟被告否 認之。經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被告使用 前,曾於99年7月7日存入1,221,508元等情,惟辯稱於99 年7月15日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前已提領7萬元、53,000元 供原告使用,系爭切結書乃記載原告提供110萬元給被告 買賣股票等語,且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99年7月15日餘 額597,589元加上當日與前一日因買入股票所支出之交割 款257,366元、123,175元、123,175元,共計1,101,305元 (見卷第9頁),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提供被告買賣 股票之金額110萬元大致相符,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貸與被 告之金額超過110萬元,難認被告借款金額為1,221,508元 。
⒊其次,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取回系爭帳戶部分存款,原告雖 主張僅取回737,000元等語,惟原告不爭執被告於99年12 月9日以後未再自系爭帳戶領款,亦未主張99年12月20日 轉帳支取8萬元係為被告之利益所為,則被告已於系爭帳 戶返還原告之借款金額,應以99年12月9日以後之存款餘 額及所餘股票交割金額結算之。查系爭帳戶於99年12月9 日以後固因賣出日盛金股票而存入857,191元,存款餘額 為858,628元(見卷第12頁),惟審酌被告尚於99年12月 16日買入大聯大股票而支出774,602元,其後原告自行分 批賣出大聯大股票,得款共計695,411元(100年2月1日、
5月5日、6月3日分別匯入交割款115,487元、263,331元、 316,593元,見卷第13、169、170頁),此部分買賣虧損 79,191元,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應由被告負擔,故存款餘 額858,628元扣除79,191元後,應認原告於系爭帳戶取回 借款779,437元(858,628元-79,191元=779,437元), 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20,563元(110萬元-779,437元= 320,563元)及自借款期滿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為原告支付款項、購買傢俱電器、提領存 款及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應付租金部分,未據舉證證明係為 返還借款或有抵償借款之約定,且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支 出綜所稅紀錄、信用卡帳單,其支付或交易日期均在系爭 切結書所載始期99年7月15日之前(見卷第67至72、9、 112至117頁),所提99年10月13日匯款單之受款人並非原 告(見卷第64頁),所辯於99年5月間存入系爭帳戶之21 萬元,復稱已於99年7月以後領出(見卷第142頁),均難 認與本件借款有關。故被告辯稱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尚 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563元及 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