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20號
原 告 昶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泰昌律師
許宏迪律師
丁金輝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定期存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丁金輝會計師為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依公司法召開101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解散、清算相關事宜,並於同年12月 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惟因申請文件不 合法令規定及程式,經臺北市政府以逾期未補正為由,予以 否准。嗣因被告未完成解散登記,亦未於限定之期限內聲明 異議,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16日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 1 項規定,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然被告原任全體董事7 人或已於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先 行辭任董事,或已聲明不願擔任清算人,復因經濟部限期於 101 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未改選而自101 年 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遂由被告之最大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依公司法第322 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本院於103 年2 月10 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18號選任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丁 金輝會計師為被告清算人,有上開裁定1 紙在卷可查,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泰昌律 師、許宏迪律師、丁金輝會計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承受 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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