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洪證堯
兼
代 收 人 黃玉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佰嘉汽車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80號返
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壹
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